判決書隨便找就有了,把姓名刪掉,但這是公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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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行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同屬○○○○政團之黨員,因參與
黨內活動而結識,為黨內長輩與晚輩之普通朋友關係(丙○
○較甲○年長39歲)。丙○○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9時30分
許,因獲A女贈禮致謝,遂藉機邀約甲○至屏東親戚處拿粽
子,再前往屏東大鵬灣散步,嗣於同日23時許,返回其高雄
市○鎮區○○○路000巷0號11樓住處,甲○原本打算丟完手
中垃圾後隨即離開,豈料丙○○竟意圖性騷擾,趁甲○轉身
欲離去而不及抗拒之際,擁抱甲○並親吻其嘴唇,使甲○感
到遭冒犯而有損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甲○驚覺有異,推開丙○○後下樓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
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
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
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事實,惟查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意圖,辯稱:
我旅居美國30多年,受到國外文化習俗及習慣影響,在美國
當友人離開時,常有擁肩、親吻臉頰習慣,我沒有性騷擾的
意圖,當時是要親吻告訴人臉頰禮貌性的道別,但告訴人一
時驚慌移動了頭,所以誤觸告訴人嘴唇的一部分,告訴人傳
Line向我表達不愉快時,我也隨即向告訴人道歉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日前相處愉快,因被告旅居美
國多年,認為親吻臉頰道別是一種禮儀,當時雙手扶握告訴
人雙肩欲親吻告訴人臉頰以示道別,不料告訴人緊張轉身,
致被告碰觸告訴人嘴唇,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情,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屬○○○○政團之黨員,因參與黨內活動而
結識,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被告因獲告訴人贈禮致謝,
遂邀約告訴人至屏東親戚處拿粽子,再前往屏東大鵬灣散步
,嗣於同日23時許,返回被告上址住處,被告於告訴人轉身
欲離去之際,雙手側抱告訴人並親吻其嘴唇,告訴人驚覺有
異,推開被告後下樓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易
卷第20頁,但辯稱是誤觸嘴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原本打算丟完手中垃圾後隨即離開,豈
料被告竟趁其轉身欲離去而不及抗拒之際,加以擁抱並親吻
嘴唇,使告訴人感到遭冒犯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被告請我進入他住處,我想說丟
個垃圾就離開,在我要轉身離開時,被告從我右側違反我的
意願對我進行強吻、擁抱,他的嘴唇有碰到我,讓我很不舒
服,事後情緒覺得很噁心(警卷第6 頁)、我進門丟垃圾後
,在門口處約5 步處,被告當時在我的右側,我轉身欲離開
時,他突然雙手抱住我的上半身並且強吻我,我意識到後就
馬上雙手推開他,不超過3 秒鐘,然後說我要離開了,被告
就送我下樓(警卷第14頁反面)、我跟被告說要去一樓牽車
,他說我手上有拿垃圾,要不要進去丟一丟再下樓,我說好
,進去他客廳丟完垃圾,我準備要走,我在轉身往門口時,
被告就以側身抱我,直接親我的嘴,我就把他推開,說我要
下樓。事後被告用Line說我讓他有戀愛的的感覺,我當時回
應說把他當好朋友、前輩,請不要有這樣的行為,被告說失
禮之處請見諒(本院卷第9 頁)、被告家的垃圾桶大約是在
門口右轉的地方,我打開門沒有走超過3 步路就準備要出門
了,我在丟完垃圾要轉身,被告就從我的右側,靠近我強吻
我,完全沒有預警(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等語,核其歷
次證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
紛或財物借貸,有告訴人證述可憑(警卷第6 頁);本案復
係由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出遊並回到其住處,亦據被告自承
在案(偵卷第13頁反面),堪信告訴人並無設局誣陷被告之
動機與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
訴人:「謝謝妳今晚的陪伴(傳送時間:23:29 )!好久沒
有牽自己喜愛的人的手散步了,有種談戀愛的感覺,謝謝的
分享(23:32 )!」等訊息,告訴人立即回覆:「我把榮芳
大哥當成是很好的朋友跟前輩,所以以後請不要再有今晚的
行為了(23:33 )」,被告則回稱:「失禮之處!見諒!(
23:34 )」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參(警卷第35頁)
,益見告訴人案發當晚立即對被告表達遭到冒犯之感受,而
被告對此並無質疑或澄清且加以道歉,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
情節相符,足認其證述應屬真實,堪值採信,是被告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突然加以擁抱並親吻其嘴唇,使告訴人感到遭
冒犯而有損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一情,
足以認定。
(三)再據上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謝謝你今晚的陪伴!好久沒有
牽自己喜愛的人的手散步了,有種談戀愛的感覺,謝謝的分
享!」之訊息,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是曖昧
關係,我們有一起去西子灣海邊、壽山散步、東港大鵬灣牽
手散步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頗有男女之
意,始藉機邀約告訴人出遊並於返回住處後突為上開擁抱、
親吻行為。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彼時之關係:據告訴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把被告當成是長輩,我們年
紀差39歲,他是我參加政黨裡面的中執委,他有約我三次,
第一次是5 月26日在夢時代吃飯,飯後他開車載我到西子灣
,聊到凌晨1 點,當天沒有任何身體接觸,我們是聊政黨裡
的事,沒有感覺被告對我有任何意思。第二次是5 月27日中
午,他又約我吃午餐,但我回絕他,因為自己有私事要處理
,沒有感受被告對我有好感。第三次是5 月27日晚上,我以
Line邀約,因為被告前一天請我吃飯,我回送他酒,他就約
我去屏東,我有確認晚上10點以前可以回來才答應,我們到
他親戚家拿粽子,當時沒有任何異狀,互動上也沒有感受到
他對我有意思,回程他說要去大鵬灣看風景,有散步,他伸
手來牽我的手,我有抽開。一開始他先用手勾我的手臂,我
先抽開,他又十指緊扣方式牽我的手,我把手抽開,後來他
還是繼續牽,前前後後大概快20分鐘,當時覺得被告是以長
輩身分牽我,沒有察覺太大異狀。後來回程路上,他牽我的
手放到中控台,我都有抽離,前後大概牽了半小時,我雖然
把手抽離,但被告還是繼續來牽我的手。我沒有直接跟被告
說不想這樣,因為我怕他動怒,不想載我。回到高雄直接到
被告住處停車場,他持感應扣帶我上樓,被告直接按住處樓
層,沒有按一樓,等我發覺時已經上樓了,被告說我手上有
拿垃圾,進去丟一丟再下樓,我說好、被告跟我說他有2 段
婚姻,第一任老婆在臺灣,第二任老婆在美國,為了回來找
第一任老婆,跟第二任離婚後又跟第一任再婚等語(偵卷第
8 頁反面至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
卷易字卷第21至23頁),核其前後證述相符,並無矛盾;再
參以被告供稱: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在臺中的演講會第一
次見面,之後連同本案僅見過3 次面等語無訛(警卷第2 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政黨關係而認識,連同本案僅見過
3 次面,交情不深,告訴人更明知被告較其年長39歲且有婚
姻關係,將被告當成長輩看待而純屬普通朋友關係,客觀上
難認其2 人有何男女交往之情可言。此觀上開告訴人傳送予
被告:「我把榮芳大哥當成是很好的朋友跟前輩,所以以後
請不要再有今晚的行為了」等語,而被告則回應「失禮之處
!見諒!」等語,對告訴人所述並不否認、質疑或加探詢,
更徵其情。至被告雖否認在大鵬灣有強牽告訴人之手,辯稱
:2 人在大鵬灣散步就不自覺牽手、我認為告訴人沒有抽回
來閃避的動作、無意間雙方就牽起手,我忘記是我主動還是
她,也忘記是十指緊扣還是勾著、是在那個氣氛下很自然的
牽手云云(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反面),但告訴人對被
告既無男女之情,有如前述,自無可能主動為牽手之舉,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在氣氛自然下牽手、忘記是我主動還是告訴
人主動云云,純屬避重就輕的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惟被告
縱有強牽告訴人之手,因非屬觸摸身體隱私部位,此部分尚
無涉性騷擾罪責,經檢察官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
依其2 人當時之身分關係(被告年長告訴人39歲且已婚)與
往來程度(因同政黨而認識,連同本案僅見過3 次面),被
告顯然亦足以認知其2 人在客觀上並無男女交往關係,因此
始於上開警詢供稱2 人有曖昧關係後,嗣於偵查中改稱:沒
有搞曖昧、我對告訴人是長輩對晚輩的照顧而已等語(偵卷
第13頁反面、14頁),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既無男女交往關
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竟基於男女之意而對告訴人為上
開擁抱及親吻嘴唇之行為,縱然該行為為求歡試探舉動,但
在客觀上已足以冒犯告訴人而有損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仍屬性騷擾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足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是美式的吻臉頰,只是不小心碰
觸嘴唇云云。但親吻道別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臉頰
亦非任何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分,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親
吻,特別是由異性為親吻,尤足以引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
惡感,是被告縱旅居美國多年,但仍為我國籍人士,且於本
件案發前尚參與國內政黨活動,復據其供稱:我在臺灣就讀
高中,從西元1977年(按即民國66年,換算當時被告年齡為
28歲)到美國去,西元1991年(按即民國80年)回到臺灣,
住了八年,又回美國,直到西元2016年(按即民國105 年)
退休搬回臺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早年仍
受我國基本教育,目前已定居國內且有參與國內政黨等社交
活動,對於我國上開風俗禮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自不能假
借國外風俗為名,在國內遂行非禮之實,是被告縱欲親吻告
訴人之臉頰,仍足以構成性騷擾。況被告於106 年4 月及5
月27日與告訴人之前二次見面過程,被告均未有何親吻道別
之舉,除有告訴人證稱可憑(警卷第13頁、偵卷第8 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復據被告供稱:(當日到屏東跟親戚拿粽子)我的親
戚是86歲的老太婆,她出來時,我有扶著她,沒有親吻臉頰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可知被告縱然對於長久熟
識之親戚,亦無親吻臉頰之舉,足見被告平日並無所謂親吻
臉頰道別之作風或習慣。況被告本案親吻行為倘若純屬禮儀
上之誤會,衡以被告所稱:我要強調我的行為是美國式尊重
女性的生活習慣,就像和告訴人見面的那兩天都會幫她開車
門的行為一樣等語(警卷第2 頁),顯然被告自認對女士有
禮,則被告既辯稱當時誤觸嘴唇云云,理當於誤觸後立刻致
歉說明,但被告當下並無任何表示一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
確(本院易字卷第25頁),甚至被告當晚還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表示有談戀愛的感覺,經告訴人表示感到男女間之冒犯時
,被告僅回稱「失禮之處!見諒!」等情,均如前述,顯然
被告案發當時均未提及所謂美式頰吻之誤會,其事後始提出
外國禮儀、欲親吻臉頰卻誤觸嘴唇等情為辯,顯屬事後杜撰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
手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
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據被告自承無訛(本院易字
卷第32頁),又身為告訴人黨內之長輩,竟不思自持自重,
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藉邀約告訴人出遊後返回住處之機會,
突對告訴人為上開擁抱並親吻嘴唇之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所為誠應非
難譴責;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賠償云云,但仍堅稱其所為係出於美國禮儀而試圖美化自身
犯行,顯無真心道歉悔過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曾就讀美國大學之智識程度、在美
期間擔任郵差工作,目前退休返臺,無人需撫養之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其到現在還是沒有辦法放下這件
事,還要去做心理諮詢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檢察
官建請本院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