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越來越無言了……
根據「臺北簡易庭 109 年北秩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所示:
「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於網站平台散佈上揭影片,辯稱不知影片何人製作
係友人轉貼分享而來等語,衡以被移送人固未經查證下即散佈上開內容,然觀諸影片內
容,係針對政黨之評論及選務工作不當的說明,依其發言係質疑開票過程換票及計票灌
水等情,查各投開票所於投票日有各政黨推薦之監察員監督,且投票開票過程都公開透
明,包括投票進行前展示空票匭、開票時公開計票,允許民眾公開錄影,故據此表達其
質疑、不安與政黨之個人評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退萬步言,縱令有誤導情事(假設
語氣),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
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問題在於,如果看回近期「臺中簡易庭 109 年中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及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移送
事實之行為,無非係以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11月19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4831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辦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記者會上所為發言,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被移送人坦承系爭
言論為其所發表等語,並提出聯合網音網頁及記者會影片等,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既否認系爭言論為謠言,更辯稱尚無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情,且稱其在記者會上
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主要係指其前所發起「以核養綠」公投案,就中央選舉委員會宣稱有百
分之11連署不合格率及有9492張未簽名連署書,卻從未交待其存在證據而提出疑問,該記
者會所為意思之脈絡亦可循其於這1年多以來曾多次在媒體多次公開發言得知,該記者會
之言論為其對政府施政之合理批判,很遺憾政府動用司法資源,打壓人民言論自由等語,
亦即被移送人既以上情否認其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則被移送人究有無散佈謠
言之意圖及事實,又有無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情,當由移送機關舉證以明之。
而查,審之系爭言論內容,即參本件卷附以聯合影音網頁之記者會影片內,由被移送人於
108年11月11日14時40分所為發言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
偵查員林怡貝作成並經被移送人簽名確認之譯文內容乃為:「我也收到民進黨朋友那邊的
消息,府院是直接派人到中選會盯場,包括現任的民進黨主席卓榮泰、包括現任的秘書長
羅文嘉,你們不要以為大家不知道,你們直接到中選會盯場,要駁回我們的核電延役跟核
能減煤公投案,甚至是呂秀蓮前副總統的和平中立公投案,所以這一連串違法舞弊的行為
,是我們無法接受的,所以我們今天在這邊正式委任葉清文律師為核電延役案也提起行政
訴訟。」等語以觀,顯見被移送人乃係就其發起之公投案遭中央選舉委員會駁回,因其親
身見聞而對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審查過程及行政程序有所疑慮,據此闡述其觀感及評論,並
召開該記者會說明其將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無疑,亦即,核其系爭言論之內容,乃著重
於表明將委由律師依司法途徑以查證該等情節,則移送機關依此遽指被移送人即有散佈謠
言之意圖云云,已非可採。再者,被移送人未循司法途徑釐清上開情節之前為系爭言論,
雖或有使人對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特定政黨產生不當連結與負面觀感之虞;惟則,系爭言論
所指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當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再者,本件移送機關除提出上揭網
頁擷圖、系爭言論之譯文及記者會之影音外,就系爭言論究有何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
等負面之心理而達於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當認被移送人所為上情,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法條相繩。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明白揭示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
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系爭言論乃為被移送人針對其提出公投案遭駁回所產生之
疑慮所為之評論,已詳如前述,當認屬言論自由之表現,且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又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移送機關既均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
或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圖及行為,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移送人徒以被移送人記者會發表之系爭言論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屬速斷,核非有據。此外,被移送人上開同一行為,另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告發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現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選他字第52號受理中等情,有本件移送書行為事實三所載可參,則本
件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者外,應認尚無由就被移送
人同一行為再為本件移送為是。綜上各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移送人並無成立移送
機關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行為,當為不罰之諭知。
真要討論是否成立「侮辱公署」罪狀,至少也要看「犯意」才行吧?!
不擇手段,定要將一人定罪,到底是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