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6-26 20:15:52對照「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
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
訴外人賀XX、林XX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分稱A男、B男)有破壞婚
姻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本息,上訴人雖僅就被上訴人與賀XX、林XX交往之事實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10萬元、5
萬元、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未對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者為限。經查:
(一)兩造於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於107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賀XX交往、過
夜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賀XX出遊照片、賀XX和解契約書為證。上開和解書前言
載明:「為乙方(即賀XX)與甲方(即上訴人)…後來至少有發生50次性關係,大約到
107年10月為止…乙方坦承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並願意道歉、賠償」等語,且賀XX於原
審委任律師陳稱:伊確實有簽立和解契約書,已依該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和解書記載內
容真實性不爭執,該和解書是本於自由意識所簽立,未受外力影響,是本於事實而為陳述
等語,並證稱:伊不知被上訴人已婚,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以上、戀人未滿的關係,一個
月可能會有一次共同出遊,被上訴人住過伊家等語,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賀XX交往、過夜等情。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XX共同出遊、泡湯、同宿飯
店等情,亦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和解契約書為證。上開和解契約書前言記載:「為乙方(
即林XX)與甲方(即上訴人)配偶黃素娟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至同年月7日在華夏大飯
店(桃園市某處)之0000室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乙事,乙方願向甲方道歉並賠償…」等語,
且據林XX證稱:伊當時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同進出,伊有問過被上訴人好幾次她的婚姻狀
態,被上訴人都說她是單身,所以才開始跟她約會,伊跟被上訴人約會時有進出飯店、同
宿、發生性行為,也有一起裸身泡過溫泉,包含簽和解書該次在內,印象中曾一同出2至3
次,發生過2至3次性行為,伊當初簽立該和解契約書,是本乎自由意志所簽立的,伊會感
受到抉擇的痛苦是因為伊覺得被被上訴人騙了還要賠償,所以心裡有點嘔,不會因遭上訴
人索討賠償致對被上訴人懷恨在心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林XX共同出遊、泡湯、同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
(三)被上訴人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A男、B男一同進入址設桃園市某處之愛之星汽車旅館等情,有照片在卷
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A男、B男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之情。
(四)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賀XX交往、過夜,又與林XX共同出遊、泡
湯、同宿飯店、發生性關係,復先後與A男、B男共同進入汽車旅館,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互動關係,自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曾於101年間對其提起離婚之訴,且有與其他異性交往、通姦、擅自遷離同居處
所、拒絕同居,亦曾與訴外人陳佳雯交往甚至相約拍攝婚紗,及於104年間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及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有拒付扶養費、製造假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
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手寫信件、簡訊、切結書、網頁貼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佐,但在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均
有盡己力維繫婚姻和諧美滿、家庭和樂之義務,自無因他方發生婚姻關係之破綻行為,即
可恣意破壞他造身為配偶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均無解免其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
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六、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為執業醫師,醫學系畢業,被上訴
人為高中畢業、任職會計,月薪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
前揭與賀XX、林XX及A男、B男交往、過夜、裸身泡湯、共赴汽車旅館等個別事實,
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7萬元、10萬元、5 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萬元(計算式:7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
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還搞到一對夫妻離婚收場,這四位男子、附帶上訴人不會過意不去嗎……
而且說到賠款數額,低得離譜至極
該不會沒考量到造成損害的影響程度?
現在來看,全案確定、不得再上訴,這位上訴人也只能……
(開放自行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