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gaiaesque (一起來聽techno八 o'_'o)》之銘言:
: 記者林昱萱/高雄報導
: 一名男子「阿傑」(化名)認識年僅15歲的少女「小花」(化名)之後,在明知道對方未
: 成年的情況下,還是與之發生性關係,過程中還在對方的同意下拍了2部性愛影片,而阿
: 傑事後還幫影片加上字幕。對此,台中地院審理後,依法判阿傑1年2月徒刑,緩刑2年。
: 判決指出,阿傑與小花認識之後,就與對方在住處發生性關係,而他也曾傳鹹濕訊息,「
: 又想那個了」、「不能愛愛,只能自己來」、「拍胸部的照片來證明給我看」以此誘使對
: 方傳送了55張裸露照片給他,而阿傑也在取得小花同意之後,將兩人的性愛過程全拍下,
: 並將影片留存下來觀賞。
推 WAXNSIM: 不是有判決書?誰來把鹹濕訊息那一段複製貼上來 其他不用 06/27 16:55
判決書根本沒有那些鹹濕訊息,記者不知道是從哪取得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九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容(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7年10月間,與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08331,92年
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後,於107年10月26日進而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之接續
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4時1分許起,至同年11月30日21時
42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
訊息內容給甲女,以此方式引誘甲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共55張),並將前揭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趙俊容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供趙俊容觀覽並儲存於上開手機內。
(二)基於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之
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3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於徵得甲女之同意後,與甲女
發生性交行為,並以上開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數位
影片2支(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mp4」、
「被老婆強暴哈哈.mp4」),並儲存在其上開手機內,再傳
輸移轉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儲存;另於108年8月20日某時
許,將前揭影片以後製方式,將雙方性交過程之對話內容嵌
入字幕,並將該後製之影片檔案儲存在該電腦硬碟內(檔名
:「同意.mp4」)。
(三)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之犯意,
於108年7月24日23時41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於徵得
甲女之同意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以上開手機拍攝其
與甲女發生性交過程之影片1支(路徑及檔名:「storage/
9C33-6BBD/DCIM/Camera/V_00000000_234119_NO.mp4」),
並儲存在其上開手機內。嗣因甲女對趙俊容提出妨害性自主
之告訴,趙俊容於108年8月19日19時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為自證其清白,提出
上開數位照片及影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容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
,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趙俊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7、97-100頁、本院
卷第33-38、80-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
訊(見偵卷第49-58、105-108頁)、甲女之父於警詢(見偵
卷第59-6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指認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12張(見偵卷第69-77、81-86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
108331-甲女)、性侵害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女)、被告手機及電腦蒐證畫面
(107年10月27日46張、108年7月24日13張)、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676張、
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不公開卷第13-20、
31-57、86-304頁)在卷可稽,復有卷附被告與甲女之性交
光碟1片、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1片可佐(不公開
卷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
1.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
即對於原無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兒童或少年,誘
發其產生決意之行為,至於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甲女原無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所載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意思,係因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二所載之LINE
文字訊息內容要求,而誘發甲女拍攝製造上開猥褻行為物品
之決定,甚而甲女係依被告指示,拍攝製造其裸露外陰部之
數位照片,自係屬「引誘」之行為態樣無誤。
2.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即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
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
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
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相同解釋,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關於被引誘
之少年究係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等物品,亦非所問,
即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而製造該等物品,亦核與該條項規定之
「製造」要件,並無不合。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害人甲女雖係自行拍攝製造附表二所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並將前揭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被告觀覽及儲存,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該當「製造」
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手機拍攝與甲女
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並儲存在手機內,嗣再將該數位影片
傳輸移轉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儲存並加以後製,已有將該
數位影片予以拷貝之重製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屬於
「製造」行為。
3.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
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
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
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本案所拍攝、
製造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
而成為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
(二)論罪:
1.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應為製造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就犯罪
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亦係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惟因與
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同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文字訊息內容給甲女,以此方式
引誘甲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甲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被告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自證清白
(即證明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未
違反甲女意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
其有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前,主動提
出上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按
期到院進行審理程序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前揭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
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
導致影響其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該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已難謂允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
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內容甚為親密,經被告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文字訊息逗引誘惑,彼此間基於男女朋友熱戀交往時
之情趣,由甲女依被告之指示,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欣賞、收藏,是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利用該等數位照片
為其他不法行為,誠與其他無特殊親密關係之情形有別,又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甲女及甲女之父調解
成立,衡諸上情,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之行為罪責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3.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
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已就被害者之
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該犯行,均
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離婚,在
網路上與甲女結識後,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惟被告明知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
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卻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並欲
作為紀念,自行或引誘甲女拍攝、製造甲女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供其觀賞、留存,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係基於與甲女間兩情相悅之
親密關係所為,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而本案係經被告
自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甲女及甲女之父
調解成立,態度良好,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號
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兼衡以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待業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是以借貸
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犯行
之關聯性、危害法益加重程度、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綜合
考量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甲女交往期間,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
甲女及甲女之父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
本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能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甲女
及甲女之父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第112條之1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而因保護
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就被告本案故意對甲女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既為緩刑之宣告,自應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另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
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
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
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見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與被害人甲女為兩情相悅之
交往狀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僅係基於彼此熱戀交往時之
情趣及紀念,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為之,其犯罪手段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又被告先
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未曾有類似之犯罪行為,足認
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告犯後係自首並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並與甲女及甲女之父調解成立,犯後態度
良好,已如前述,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本案顯無再另
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
(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
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被告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及其所拍攝、製造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依
前揭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供稱原檔案均
已刪除,電腦硬碟已格式化,手機亦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惟鑑於本案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及
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影像之電子
訊號,既無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雖
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至於卷附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及燒錄
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
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電腦均未據扣案
,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
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
手機、電腦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低
,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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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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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犯罪事實欄│趙俊容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 │一、(一)所載│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
│ │ │照片共伍拾伍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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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犯罪事實欄│趙俊容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 │一、(二)所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檔名「0000-00-00-00-00-000.mp4」、「│
│ │ │被老婆強暴哈哈.mp4」、「同意.mp4」之│
│ │ │電子訊號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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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犯罪事實欄│趙俊容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 │一、(三)所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路徑及檔名為「storage/9C33-6BBD/DCIM│
│ │ │/Camera/V_00000000_234119_NO.mp4」之│
│ │ │電子訊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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