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司法院方面
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案件的判決摘要:
一、判決主文:
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2209
號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
口,與再審被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施志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惟再審原
告明知其雙眼視力並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殘廢程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再
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再審被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強制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再審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係無法律上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
被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保險金。嗣經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項第1款、第13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判決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彰基醫院99 年1 月28日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
99m掃描(即PETSCAN)檢測報告、神經電氣生理檢查報告、於高雄榮總腦部核磁共振(
MRI)檢查報告,及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040066236號函、振興醫院105年4月
8 日105 振醫字第528 號函、同年4 月11日105 振醫字第530 號函所載敘再審原告法以說
謊方式來詐欺機器,亦無法自己造成詐騙波型之情等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
(二)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係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6 月
13日宣判,則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
障害項目3-2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即應否核給再審原告系爭保險金,自應以107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再審原告之視力狀況為準。
(三) 本院依據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彰基醫院就診之彰基醫院99年1 月12日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VEP)及神經電氣生理檢查報告,及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 31日至2 月9 日前
往高雄榮總住院接受檢查,經以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顯示,再審原告有明顯之腦部
損傷。且依證人即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於刑事案件二審之證詞,足認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及腦皮質損傷。復依據振興醫院105年4月8日105振醫
字第528號函、臺大醫院104年11月5日校理字1040066236號函,及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
臺灣大學心理系教授陳建中、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系張寅教授於刑事案件二審之證述,
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0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及於104 年間由陳建中教授進行
殘餘視覺鑑定時,其視力為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且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等語,堪以採信。綜上,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之殘廢給付105萬元,有法律上原因,第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於法不合,乃廢棄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四)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論日、夜間均能跑跳自如,並無所謂兩眼不能對焦之情
,且可教導學生球類運動及表演舞蹈,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及再審原告在校於
99、100 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其所填寫作答之考試試卷,均以工整文字填寫答案,其
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均僅係論斷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於98年11月24日後,至
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而非認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視力狀況是否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致不符合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標準,自難據此為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是說,當初的刑事、民事判決都很瞎扯……
也不知為何,當時的法益問題怎會朝保險公司的方向走?
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四、論罪科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漏未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
徵價額,即有未當。又彰基醫院於99年1 月25日對被告進行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
掃描檢查發現被告可能有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況,同時期高雄榮總對被告
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亦顯示被告有明顯之腦部損傷,已如前述,縱彰基醫院、高雄榮總
或其他醫院有其他檢查報告表示被告腦部無明顯外傷情形,然檢察官既無舉證被告腦部血
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形已有改善或上開損傷不致影響其視力或上開二份檢查報告
不足為憑之理由,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計算而認定被告雙眼視力確實有因車禍而有減損若干
之情形,並作為量刑之考量,惟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因車禍腦傷影響視力之情節
,對被告之量刑即有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量刑亦嫌過重而違反衡平原則,難認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改判。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
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
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
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
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正值青年時期,以就讀師範大學之智識程度,受有良好之學養
教育,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車禍受傷時,利用醫病間之信任,藉機詐取保
險公司高額保險金理賠,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甚不智與不當,對保險制度之破壞及潛在所生
之損害均非小,實屬不該,且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和解,退還上開所詐得之
理賠金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所詐得南山人壽之理賠金較高,對其餘二家保險公司
詐得之理賠金較低且相近,及衡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同時影響視力致生不便與心靈創傷
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造成之危害、詐騙金額多寡,及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二次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9 月間,另一次犯行雖隔較久,惟三次犯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並考量其罪質及犯罪
態樣,以及被告執行刑罰之教化必要,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四、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傷害?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裝失明求診,致不知情之眼科醫師陳珊霓作出上訴人雙眼視
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憑以向被上訴人申領雙眼失明之保險給付乙情。
據陳珊霓醫師證陳:上訴人98年間因車禍至彰基醫院診治,過程中有視力檢查、細隙燈檢
查、眼底視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
膜電位圖(ERG)、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視野檢查(VF)。檢查後眼睛器官都正常
、水晶體正常,用核磁共振攝影大腦皮質正常,視網膜正常、神經也是正常,但上訴人的
視野檢查是黑的,正常來說如果有感光的人看到,就要按一下,不過視野檢查是要患者自
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裝不按扭,這是視野檢查的盲點,上該檢查是在98年做的,當時
器官反應都正常的,只有視野反應不正常。我從眼科檢查無法認定上訴人雙眼視力已達萬
國視力0.01以下,但因上訴人兩年就醫期間,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親以推輪椅或雙手
攙扶引導等方式就醫,診治時顯示雙眼無神,表現出來就是盲人的樣子,做什麼事都要用
觸摸,作檢查時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機器,和我在診間看到的盲人一樣。98年幫他看完診後
,他說視力還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動,他說只看到有手在動,但看不到指頭數目,
根據他的描述,這是比0.0l還差的視力。因上訴人外觀表現及能主觀控制的檢查都表現很
差,上訴人及其家屬有積極表現要尋求另外醫療,讓我誤認為上訴人視力在萬國視力0.01
以下,因而開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因從頭到尾上訴人都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
,上訴人是20歲的年輕人,看來單純,應該不會欺騙,故而我懷疑是自己沒看出來,但客
觀上我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病變的地方,所以才寫是「疑似」大腦皮質病變。甚者,陳珊霓
醫師雖於99年3月26日、同年9月10日、100年1月26日、8月8日開立「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
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即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
人申請保險給付之4紙),然其於100年2月21日、3月7日、7月6日、8月8 日診療紀錄上,
亦均記載「Malinger can't be ruled out 」(不排除裝病),有彰基醫院眼科部診療紀
錄可稽(外放彰化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病歷資料卷第267至274 頁)。基上顯示,
陳珊霓醫師以非患者可控制之客觀儀器檢查,所得結果上訴人視力相關器官固無異樣,然
鑑於上訴人歷來主訴及可人為控制之主觀檢查項目(視野檢查VF)表現極差,加以上訴人
歷次就診時,均刻意顯現盲人之臨床表現,基於醫病互信關係,始依上訴人外在表現,出
具內容為「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上訴人自99 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9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住院期間自述雙眼視力模糊、無法對焦,經其
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會診該院眼科郭乃文醫師、神經內科施景森醫師,其2人
分別在會診單上註記「malingering(裝病、偽病)」、「在patient(病人)面前比手指
頭,patient表示看不見,叫病人作saccade (掃視)時,又可按照order(指示)作,表
示patient還是看得見」等文字,有高雄榮總醫院出院計畫、護理過程紀錄及99年2月1日
會診單2紙可參(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二第147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0頁)
。故可見上訴人前揭時間在高雄榮總診療時,視力被會診醫師懷疑有裝病之情,此與陳珊
霓醫師認為不排除上訴人係裝病可能之判斷相符。佐以,彰化地院審理施志佳過失傷害案
件時,曾委託彰基醫院就上訴人雙眼視力受損狀況為鑑定,經彰基醫院於101年1月17日對
上訴人雙眼視力進行檢查,鑑定認為上訴人在客觀視力檢查項目角膜、前房、視網膜、瞳
孔反應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ERG )及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P)檢查報告之波形
均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然上訴人在主觀檢查項目有不配合檢查情事,故導致檢查
結果略比正常數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學結構上正常,瞳孔光照反應正常,視力不良僅為病
患自述,診斷認無法證明病患(上訴人)視力不良(彰基醫院101年1月16日101彰基院字
第101010277號函、101 年2月14日101彰基院字第10102014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
外放彰化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卷二第124頁、第135至136 頁)。
(三)綜上以觀,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後,至101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
經上揭醫師看診、會診或醫院鑑定,有疑為裝病、偽病之情形。診斷書上所載上訴人「雙
眼視力幾近於全盲」該情狀,僅存於上訴人主述及其刻意外顯之臨床表現,而未能由客觀
之生理檢查獲得證實。
(四)至上訴人辯稱:伊除至彰基醫院外,亦多次主訴視力模糊至高雄榮總(99 年、100
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年)、振興醫院(103年)、林口
長庚醫院(106 年)等多家醫院檢查,有伊視野圖表【即視野檢查(VF)所得圖表】呈現
雙眼全黑狀態;視覺誘發大腦皮質電位檢查(Pattern VEP )有雙眼反應遲緩、反應期無
法辨識之情形;內視網膜功能性刺激檢查(Pattern ERG )呈現雙眼低振幅,可見伊確為
全盲等語。惟查: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覆:「陳先生於101 年6月12日及6月
22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主訴98年發生車禍後視力逐漸減退;接受一般視力檢查(非測盲檢
查),右眼只看到眼前1 公尺手動,左眼只看到眼前10公分手動;檢查發現兩眼瞳孔反射
正常,雙眼視神經盤也正常,沒有視神經萎縮現象;101年6月18日眼部光學斷層掃描顯示
雙眼黃斑部無明顯異常,101年6月18日接受神經部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按即VEP ),
顯示兩眼波形皆較平,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會受到受測者於施作時配合度與專注程度的影
響....最後判定較有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沒有找到器質性病變,似有詐盲之可能性」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讓受檢者接受螢幕上之光線刺激,再由頭部貼片接收腦部訊號
,根據波形判斷受檢者之視力狀況;但是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仍有可能受到受檢者故意闔眼
或刻意不專心看眼前螢幕影響最後結果,所以檢查時需要密切注意受檢者的行為。詐盲檢
測有可能受到受檢者蓄意不配合影響正確性(台大醫院105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
1050002235號及同年4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041號函)。
2.高醫函覆:「陳君於101 年5月1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因98年11月26日發生交通
意外頭部受創後視力喪失,但未敘及其視力退步之進程與歷時多寡。門診檢查結果如下:
雙眼視力皆為5 公分前僅辨指數,然其餘如眼壓、裂隙燈顯微鏡檢查、散瞳後視神經、視
網膜等結構皆無顯著異常,故暫以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為初步診斷。陳君於101 年5月7
日、105 年5月8日、105年5月19日分別接受電腦自動視野計檢查(患者主觀操作)、視神
經誘發電位檢查、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及門診追蹤。其視野檢查結果並無法與眼底視神
經外觀、視神經誘發電位及光學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相吻合(即客觀檢查結果並無法解釋
病人主觀主訴);視力受損程度無法判定」等詞(高醫105年4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
1050001438號函)。
3.此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亦函稱:「視覺誘發電位(VEP)雖然可以檢測視覺傳導路
程是否有問題,惟其應用在詐盲病患上有其侷限。醫學文獻即曾報告過,正常受測者確實
可以經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查結果」(該會105年5月6日中眼台(105)字第79
號函)。
4.基上,堪認視野檢查(VF)、視覺誘發大腦皮質電位檢查(Pattern VEP ),均可能由
受試者控制或蓄意不配合而無法呈現正確結果,則上訴人此兩項檢查縱出現全黑(VF)或
雙眼反應遲緩(Pattern VEP )之情況,並不足認其視覺傳導系統確存在異常,且無從證
明其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狀態。
5.至上訴人主張其在振興醫院(103年)、林口長庚醫院(106年)接受內視網膜功能性刺
激檢查(Pattern ERG ),呈現雙眼低振幅云云。惟若Pattern ERG 檢查為低振幅(意即
視網膜完全沒有功能),患者的視網膜應可檢查出視網膜缺損,此有彰基醫院105年5月8
日105彰基院字第1050500050號函可憑(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三第112 頁)。而上訴人
經高醫、彰基醫院檢查,均認其視網膜係屬正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謂其內視網膜功
能性刺激檢查(Pattern ERG )呈現雙眼低振幅,對照其視網膜並無缺損,顯與醫理不符
;且所謂雙眼低振幅之現象亦無從證明其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狀態。
6.故而,上訴人所稱其視野檢查(VF)呈現雙眼全黑、視覺誘發大腦皮質電位檢查(
Pattern VEP )有雙眼反應遲緩、反應期無法辨識等情狀,未必符合其真實之視覺傳導路
徑狀況;所稱內視網膜功能性刺激檢查(Pattern ERG )呈現雙眼低振幅,亦與其視網膜
並無缺損乙情,有所不符,且此3 項檢查均無法證實上訴人視力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
之狀態。是上訴人本段所辯,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五)反之,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100
年6月自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畢業後,前往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
明國中)實習至101年1月;於101年4月入台灣盲人重建院(下稱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訓
練,為期約1 年各情,有學位證書、彰師大102年9月30日師培字第1020001173號函可憑,
並經證人即盲人重建院人員葉昭旻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自98年12月至100年8月間,在陳珊
霓醫師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柯志昌、黃鼎
鈞等人面前,雖多次描述、表現自己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
「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
手指數目」;於日常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
、「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
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等六點表徵。
且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求診之時,均由母親全程陪同、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做任何檢查
均需先用手觸摸機器,表現兩眼無神;於保險專員查訪時,係坐輪椅且持柺杖等情,業據
證人陳珊霓、柯志昌、黃鼎鈞等人分別證陳明確。
(六)惟經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100年6月間在彰師大體育場、操
場等活動影片結果,上訴人不論日、夜間均能跑跳自如,並無所謂兩眼不能對焦之情;且
可教導學生球類運動及表演舞蹈,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有勘驗筆錄可參。其中
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教導學生打網球及100年6月3日在彰師大體育學系100年運動表演會
上表演舞蹈等影片,顯示上訴人與其指導之學生對打網球過程中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網球
,在燈光不佳之晚會中表演舞蹈,配合他人動作、穿越陣型、握住他人雙手,均無失手或
撞到他人情況,亦未見有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之舉等情。上開呈現之客觀事實,核
與上訴人歷次至彰基醫院就診或接受保險公司人員訪查時,所為主述及表現需人全程陪同
、推輪椅或攙扶、引導、行動需摸索、走路緩慢各情,大相逕庭。
(七)上訴人雖辯陳因其係體育系學生,從小就愛運動,並經努力練習,故而有靈活身手
表現云云。然視障者為重拾過往生活,努力嘗試視力喪失前所做之各項運動,固不乏見,
惟為適合身體上之特殊條件,對於用具及規則通常均需做改裝、調整、修正(例如:球體
加大且會發生特殊響聲、路跑有陪跑員在旁等)。而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並未接受盲
人重建訓練,然其竟毫無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渡期,就日常生活表現與正常視力者毫
無二致。猶以,其教導學生打球時,並未緊靠學生之手,卻可指出學生錯誤之揮拍動作進
而矯正之。上訴人對於受其指導者,究如何擊、發球、球往何方向偏,描述學生執拍「像
拿菜鏟」等等,非屬自己單方練習之動作,若非具相當之視力,如何能看見並進而予以調
整?苟如上訴人所辯其僅有光感、色塊覺,手指置眼睛10公分前,尚看不見手指數目等情
為真,如何能看見學生之擊球、揮拍動作有何處不妥,並即指出錯誤之處予以矯正?足見
上訴人確有隱瞞其實際所見之情形。
(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雖全盲,但因其體育資質優於他人,且多加訓練下之反應,自可
輕易為上開行舉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間始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業敘如前,
則上訴人於尚未受重建前之99、100年間既已能為上開難度之行為,何有進入盲人重建院
接受重建訓練之必要。且以,上訴人被檢舉詐領保險金,經警方於101年2月間通知其接受
訊問,乃於同月向陳珊霓醫師詢問有無某種視力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之病症,要求開立
視力已變好之診斷證明,經陳珊霓醫師告知沒有該種病,予以拒絕,此有外放系爭刑案警
詢筆錄影卷可稽,並經陳珊霓醫師證述在卷。此後,上訴人始於同年4月間申請進入盲人
重建院,接受1年重建訓練,其先前原擁有所謂「全盲下可從事明眼人運動」之能力竟而
不再,改為從事不同規則及用具之「盲人棒球」、「視障路跑」等運動,日常生活亦需倚
賴輔具及旁人輔助始能挪行。綜觀上述過程,上訴人於接受重建訓練後之運動及行動能力
,反不如重建訓練之前,明顯有悖事理。參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陽明國中實習期間,
曾向指導教師表示其眼睛因車禍受傷,導致夜間視力不佳,但白天則不受影響,其實習期
間,班上同學都不覺得實習老師(即上訴人)有何異狀,上訴人平日在校活動並沒有人在
旁跟隨、協助、扶助,也沒有人指引其行動等情,有陽明國中覆函可稽,更可佐徵上訴人
雙眼視力狀況毫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起居。
(九)再者,上訴人在校於99、100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其所填寫作答之考試試卷,
不論問答、選擇題或作文題,均顯現其能閱讀該等試卷題目及選項作答,並以工整文字填
寫答案。上訴人雖以:其利用殘餘光覺、色塊覺等學習適應,自己勤奮練習,且從小學習
書法,字體本即工整等語抗辯。查,上開考卷中如「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政客能
解決氣候危機嗎」等題目,每題全文約150字,上訴人在申論題下空白處作答,其回答之
內容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稱:伊辨視每一個字可能大概
需要20秒至1分鐘等語,則其辨視上述兩考題全文至少各需50分鐘(20秒×150=3000秒;
3000秒=50分鐘),衡情當無可能在考試時間有限之情形下,完成閱讀試題全文並作答,
上訴人所稱其可用自己摸索出來之方式勤加練習,完成閱讀並整齊書寫云云,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雖又稱:上開考題實際係影片欣賞學習單,應試者可根據聽得之影片內容作答云
云,並援引彰師大林建弘教授出具之「98學年度第2學期『當代民主思潮』科目成績評量
說明」為證。惟該說明係表達此一科目之成積評量方式為「平常出缺席與討論參與評量:
15%,影片欣賞學習單評量:50%…」。觀之上開「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考題起首即敘
述「『本片』是中國民主的一個小實驗…」,固足認該考題需配合影片播放以作答。惟上
訴人縱可藉由聽覺得悉影片內容,然仍需針對考題作答,非得任意紓發心得,是並無從因
該考題搭配有影片播放乙情,遽認上訴人毋庸閱讀題目或無需目力辨視考題、書寫所答。
上訴人雖又提出彰師大授課教師劉羿德、姜義村出具之文件,內載上訴人98學年度(第一
學期)期中考後約1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視覺受創嚴重無法準確回擊桌球,故准予以觀看
影片方式從中學習桌球相關技能,以為期末成績考評依據(劉羿德部分),或上訴人於98
年度第一學期因車禍突發狀況,考量其當時幾乎完全臥床和來回看病,無法進行任何作業
與測驗,以車禍發生前之平時作業表現給與彈性成績(姜義村部分)等詞。惟上訴人既經
劉羿德准予以觀看影片之方式學習,顯見上訴人截至98年度上學期末,並非全盲而無法使
用雙眼吸收知識;況劉羿德並非眼科醫學專家,不具確認上訴人視覺有無受創之能力,且
上訴人於99年末已能教導他人打網球,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縱其於98年度上學期末(按
約99年初)有視力減退之情形,亦無從認其於100年8月22日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給付
時,仍遺存雙眼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障害。另姜義村填載之上開文件全未敘及上訴人有
視力受損之情事。故上訴人援引此2件書證主張其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遺有視力達萬國
視力0.01以下之狀態,不足為採。
(十)上訴人復執國立台灣大學心理系陳建中教授對其所做視覺功能之鑑定,認「上訴人
的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這樣的視覺敏感度相當於『可在3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公分
大小的物體』。所以在光線良好的狀況下,如晴天的戶外,應可在行進間避開障礙物,其
在左下角的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覺能力,由於邊緣視覺的解析度遠遜於中央視覺,這樣的
『剩餘視覺並不能夠協助其進行閱讀或其它精密視覺的工作』,但如果陳先生在運動中,
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這樣的剩餘視
覺可協助其進行一些粗略的視覺工作,如避開障礙物,或是較大區域的明暗變化。如果有
其他相關的輔助,如聽覺、觸覺等的輔助,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進行活動」(即該鑑定意
見,認上訴人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以及上訴
人之視覺敏感度只相當於「可在3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公分大小的物體如此之低視覺狀態
」而已,但不能辨別其係何物)。然上訴人之視力若僅存在3公尺處距離察覺到一個175公
分大小的物體(尚不能分辨該物體究為何物或人),對於上述試題如何能辨讀、作答?又
依據前述法院勘驗上訴人在運動場地表現之光碟內容,上訴人並未呈現出刻意移動頭部、
以讓自己之視野可涵蓋較大區域之情狀,惟其仍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網球,在燈光不佳之
晚會中配合他人動作、穿越陣型而表演舞蹈。是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被上訴人被攝錄之
日常行動客觀表現顯然有異,難認鑑定意見合乎上訴人之實際視力狀況。
(十一)上訴人謂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曾於103年6月24日以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得
出上訴人係皮質性失明,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全盲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趙效明醫師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到庭證稱,其除以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上訴人
之視力,認上訴人雙眼波形平坦低振幅、眼球震顫,雙眼視力不佳外,另參酌上訴人在彰
基醫院等所作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認上訴人腦部枕葉有不灌流情形,確實有些問題,並
參酌國外文獻曾提及皮質性失明之人仍能追蹤動的事物,及也會否認自己失明,因而認為
與上訴人有所相符之處,故下該診斷比較安心,而作出上該診斷證明書。然查,趙效明醫
師就上訴人苟係皮質盲失明者,如何能閱讀並作答上述考卷乙節,證稱:伊對此不是很專
業,沒辦法回答,伊不知上訴人閱讀的功效、看到多少、看得到程度,伊無法判斷。且該
證人所述文獻上指皮質失明者仍能追蹤「動」的事物,其內容亦與打網球、團體舞蹈表演
等需高度手眼協調之事物不同。是自不能因趙效明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證詞,率認上
訴人有皮質性雙眼失明之情形。
(十二)上訴人雖辯以:伊確係真盲,已據盲人重建院院長張自及定向老師葉昭旻結證屬
實云云。證人葉昭旻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固證稱:我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時,他未定向以前,
動作緩慢遲延,經過定向學習後已改善,有對他做視覺功能評估,用180號字即約6×6公
分的字給他看,他是看很近的距離,約5公分左右,很近的距離他花很久時間是可以看到
的,他是猜出來給我們的。我稱的一個字是6×6公分,他要很久才看得到。他到陌生環境
不知道環境裡有什麼,要透過別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有什麼,是明顯低視能常出現的狀況
。他在高雄受訓剛開始學習,他在騎樓練習時,隔壁鄰居的門是開著的,在練習過程中他
不知道隔壁的門會突然打開,就直接撞上去。他在台北盲人重建院也曾為了閃避同學,就
直接往旁邊跨步,他不知道旁邊是院內的一座雕像,就直接撞上去等語。惟查,上訴人先
前在校時,既能閱讀每字小於6×6公分之考卷並作答(系爭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影
卷37-53頁,不包含彰化地院交易字影卷一第46-48頁縮小影印之「運動生理學」試卷),
則其後在葉昭旻面前所表現對6×6公分之文字、看很近的距離(約5公分)、需花很久時
間大可以看到(猜到)等類之行舉,應非其真實視力顯現之狀況。又證人葉昭旻所謂上訴
人需要透過他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環境中有何物或動作遲延緩慢等情,只需行為人自稱
看不見或作出無法看見物體之摸索狀即可辦到。而其所證述上訴人未能查知突然打開之門
扇或為閃避旁人而撞擊物體等情形,於通常人粗心或未注意週邊環境,亦有發生之可能,
且若行為者特意為之亦可能表現如此行止。故證人葉昭旻所述各情,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視
力遺存萬國視力0.01以下之狀態。
(十三)至證人張自在刑案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入訓評估是我面談的,他進來後第一個動
作就是摸索,這是盲人比較有的動作,他當時找不到座位,是志工帶到座位,上按摩課的
時候,會擠著要去抓老師的手,想瞭解老師是如何教導的,下課時間若按摩床有移動,他
進去就會撞到。考試時,上訴人無法閱讀,都要用聽的,上課的時候要錄影錄音。老師有
說上完課上訴人都會說要幫忙關燈,但每次都找不到開關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入盲人重
建院前即能閱讀並作答前述考卷,已如前述,張自所稱上訴人考試時無法閱讀,要用聽的
各情,顯悖於該客觀事證。又比畫摸索、找不到座位、抓老師之手、找不到開關等等肢體
表現,亦屬上訴人得自為控制,其所為摸索等表現,並不足證明其係雙眼萬國視力0.01標
準以下之人。
(十四)遑論,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聲請法院將其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總醫院)為詐盲測試,法院依其聲請送鑑,經該院鑑測後覆稱:陳員(即上訴人
)經客觀檢查結果【含瞳孔光反射檢查、眼底檢查、OCT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及網膜電圖檢查(ERG)】均正常,與陳員主觀檢查結果(含視力、立體官能檢查、稜鏡
檢查、詐盲本測試、視野檢查)不符合,故詐盲測試不通過(三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院
三醫勤字第1050017449號函、106年9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2號函暨檢送檢查報告
等資料)。至證人即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教授張寅雖出具意見書,敘載上訴人
於三總醫院所做視網膜電圖檢查(包含PatternERG)、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包含FlashVEP
)之檢查結果,應均屬不正常,而不認同三總醫院就此兩項檢查所為均「正常」之判讀。
惟證人張寅教授對台大醫院、高醫就上訴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所為判讀結論,均
表認同。而台大醫院、高醫分別認為上訴人有詐盲可能、客觀檢查結果無法解釋上訴人主
觀主訴,俱如前述。職是,縱使三總醫院所為上訴人詐盲測試不通過之結論,其判斷基礎
資料有遭醫工專業質疑之處,惟上訴人經台大醫院、高醫檢測所為之前揭認定,其判斷基
礎資料並無疑議,而上訴人所稱其雙眼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標準,並無從由台大醫院、
高醫上揭結論獲得佐證。況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之受檢者可經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
式影響檢查結果,已據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覆明確,業敘如前,是三總醫院關於上訴人
此項檢查縱應判讀為不正常,亦無從遽認該等檢查結果如實反應上訴人之視覺傳導狀況;
且證人張寅教授出具之上開意見書亦無從支持上訴人所稱其雙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
下乙情。
(十五)末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播放一眼球摘除之外籍人士能為騎腳踏車等
動作之影片,惟至多說明已無眼球器官之人士經訓練後,有能力從事該等動態行為。然上
訴人自承上開影片中之外籍人士於眼球摘除至可為影片中諸動作,係經半年之訓練。而上
訴人於98年年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未經重建訓練,於99、100年間即得為打球、跳舞
、閱讀作答等動、靜態動作,迭敘如前,而與該外籍人士之情況迥別。是自無從依上開影
片人物之視能狀態、可為動作,反推被上訴人亦屬雙眼全盲而仍得從事動態活動。另上訴
人於本院聲請送中華民國全國教師特殊教育委員會鑑定,以證明上訴人具有皮質損傷之特
徵,惟上訴人是否為皮質性失明係眼科醫學之專業範疇,且診斷上訴人為皮質性失明之趙
效明醫師業於系爭刑案為前揭證述,並經系爭刑案及本院為證據取捨之判斷,故本院認無
再為送請上開委員會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同日播放其蒙眼從事打籃球、乒乓球、接飛盤
、吃義大利麵之影片,該影片為其所自行拍攝,本難以為證;至其所陳新聞媒體報導民間
司改會在追踪本案之審理,欲提出該報導為證一節,亦與上訴人之視力狀況無涉,併此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