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解釋文只能用這張圖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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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證、旁證,加上主辦、協辦所有的單位全部都是我的人,怎麼和我鬥?」
詳情可看下面引用的詹森林大法官(台大法律系教授)的不同意見書中我認為的重要
部分。簡單講,捉小放大,很多關鍵法條法官有聲請解釋,大法官卻不解釋,可能會
被人想像是為了最後做成合憲解釋才不解釋(且這些這次逃過不解釋的法條,下個案
子仍會被國民黨及下級法院主張作為違憲審查對象,仍可能被宣告違憲);且黨產會
是行政院下面的機構,繞過立法院缺乏監督,民主正當性不足;又將過去的附隨組織
跟現在的附隨組織同等看待,認為不違反平等原則的原因太空泛,造成已經沒被國民
黨控制的這些組織的財產,就算是後來自己正當賺來的,也一樣被剝奪的結果。
從這個解釋文我會認為,多數大法官已經淪為民進黨的打手,為了政治拋棄自己從前
所學,法律人的風骨蕩然無存,實在很可悲。詹老師因為寫這篇,大概也會被綠粉打
成中共同路人吧?
【詹森林大法官關於793號解釋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全文下載】
http://t.ly/0ipQ
【詹森林大法官關於793號解釋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引用如下】
壹、程序部分:應將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一併納入本號解釋審
查範圍
[略]
該裁定於理由欄三3明白表示:「合議庭確信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之法律違憲
(違反憲法第1 條、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23條),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
響。」
此外,聲請人二於108年3月4日提出之解釋憲法聲請書第3頁中,亦明確請求本院解釋含黨
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5項在內之法律,是否違憲。
豈料,本號解釋無任何理由而遽認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及第5項等條文,非聲請人二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而不予受理。此項結論,
不僅不尊重聲請人二之主張,且因未具任何理由而更難令人信服,尤屬逾越職權而代聲請
人二認定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何況,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即本號解釋之系爭規定四)及同條第2款(即本號解釋之系爭
規定五),雖如本號解釋所稱,係僅分別定義黨產條例所指之「政黨」及「附隨組織」,
但對於各相關當事人而言,一旦經黨產會認定屬於該第4條第1款或第2款所指之「政黨」或
「附隨組織」,即當然發生同條例第5條、第9條及第6條所定,其現在及過去之全部財產,
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應予禁止處分,及應返還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有人之法律效
果。而且,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該「*政黨」或「附隨組織」就黨產會所為之認定、禁止
處分及命為返還,不得為任何除斥期間已經過或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
換言之,對該當事人而言,單純被法官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1、2款認定為「政黨」或「附
隨組織」,尚屬小事;但其全部財產隨即被依同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從而黨產會
當然得以第3條規定為依據,不受任何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而依第9條禁止處分該財產,
及依第6條命返還財產,始為大事。
聲請人二,應係著眼於此,遂將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與
第5項等規定,併同第4條第1、2款,聲請解釋。對此聲請,大法官不應遽為不受理之決議
。蓋:就實際面而論,面對此不受理決議,聲請人作為第一線審判法官,仍將在確信前開
經不受理之條文違憲卻又必須適用之陰影下,繼續審判原因案件。另就制度面而言,允許
法官聲請釋憲,係為確保法律符合憲法秩序,並兼具提前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功效;惟如大
法官以非常嚴格之標準,認法官確信為違憲之法律並非原因案件所應適用,而不予解釋,
勢必對法官聲請釋憲,產生負面效應,從而妨礙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成效。
退萬步言,即令對於法官聲請釋憲,應採取嚴格標準,以認定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所應適用
之法律,在本聲請案,仍應認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若不連結同條例第3條、第5
條、第6條及第9條等,即屬欠缺實質法律效果之規範,故審查該第4條第1款、第2款有無
違憲疑義時,必須一併考量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始能切中要害。換言之,
上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與同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在本質上具重要關
聯性,而得為、且應為一併審查之客體。
本號解釋卻強將行割裂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僅就系爭條例第4條第1款
及第2款為解釋,不僅標的挑選不切實際,而且價值取捨輕重失衡,無助於聲請人二依據
本號解釋完善審理原因案件。
尤其費解者,本號解釋一方面不受理聲請人二關於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
等規定之釋憲聲請,他方面卻逕將系爭規定四(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連結適用前開第5
條、第6條及第9條(解釋理由書第34段)2。另外,解釋理由書第12段稱:「基於法律安
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
為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性」,當然係屬連結適用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由是
顯見,本號解釋不受理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之釋憲聲請,實有可
議。
綜上,本號解釋不附理由,就聲請人二指出之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
定違憲疑義,不為解釋。在此範圍內,本號解釋實有理由不備、價值失衡之嫌。其動機,
是否在於方便就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合憲解釋,固可不問3。然可預見者,將來必然
發生法官適用該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時,仍以該等條文有牴觸憲法疑義為
由,再度聲請解釋之案例。
貳、 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黨產會組織之合憲性問題
就黨產會組織之合憲性問題,本號解釋係以系爭規定一(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為審查之
客體,並宣告該規定尚無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3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明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
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立法者並依該第3項規定,制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是組
織基準法不僅係本於憲法而定,並要求各機關應予遵守。 詎料,黨產條例竟以第2條第1
項(即系爭規定一),全盤排除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此項排除規定,不僅違反組織基
準法具有準則性規範之性質,更難謂不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
[略]
在德國,有關政黨之「違憲禁止」及「國家經費補助」事項,鑑於可能影響該政黨之存續
或正常運作,遂以基本法明定其要件,且於該法明定僅得由聯邦眾議院及參議院選舉產生
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為之,以彰顯其所為決定,具有極高程度之民主正當性。
至於有關政黨之「其他財務干預」,則得以德國政黨法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說明之。依
該等規定,政黨如有國家補助金額錯誤、政黨資產決算報告書錯誤,或違法取得捐贈、或
未依法律公開捐贈等情事,致國家公權力得對其為返還財產、追繳或處予罰鍰之處分時,
其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聯邦眾議院議長7。亦即,鑑於國家公權力對政黨進行
財務干預,乃重要事項,故應由具有高度民意基礎之聯邦眾議院議長為之,以賦予該干預
決定足夠之民主正當性。
[略]
依黨產條例之規定,黨產會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一切財產」之干預(參見該條例第5條
、第9條及第6條等),其嚴重度,絕對遠高於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對政黨「政治獻金」之
干預,但黨產條例第18條第1項卻明定黨產會委員僅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即可,無須經立法
院同意。對照前揭政治獻金法規定,此項任命,是否足以使黨產會公權力之行使,具備足
夠之民主正當性,顯有可疑。
又對照與黨產會相同,皆因涉及與人民政治性權利相關之重要決定而設置之獨立機關,如
:在黨產會設置之前,已存在之處理人民選舉、罷免及公投事務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管
制所謂第四權即新聞媒體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在黨產會設置之後,始成立之處理轉
型正義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中選會、通傳會及促轉會,立法者不僅皆以法律層級定
其任務內容,更於各該法律中,明定其委員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任命,以賦予與其任務
相當之民主正當性程度10。以此檢視任務重要性幾乎與上開二級獨立機關相當之黨產會11
,即可顯示黨產會委員人事任命程序上,民主正當性上之不足。就此項民主正當性欠缺之
問題,前開理由書中併予指明部分(解釋理由書第25段),絲毫未加論述。
參、 關於系爭規定五後段部分:
[略]
一、系爭規定五後段違反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五所指「過去之附隨組織」其實係屬被擬制之附隨組織,蓋其已脫離政黨之實質
控制,與政黨無關,毋寧係一般人民團體。因此,「現在之附隨組織」與「過去之附隨組
織」,在本質上,乃不同之類型。
本解釋理由書一再強調,依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欲追求之目的為「建立政黨公平
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解釋理由書第12段、第16段、第17段、第18段、第20段、第
25段、第30段、第38段、第39段、第47段、第51段、第54段、第67段等段)。然而,唯有
依舊附屬於政黨之現在附隨組織,政黨才能透過其實質控制,操控及運用該組織不當取得
之財產,進而影響政黨間之公平競爭,而破壞民主政治。對於從前之附隨組織,政黨既已
失去其實質控制之地位,實在很難想像,如何再去控制和運用該組織之財產(估不論其係
正當取得或不當取得),以影響政黨公平競爭,從而有害民主政治。
此由系爭規定五之立法理由謂:「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
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
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
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
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亦應可看出端倪。
依該立法理由之文義,明顯可見立法者亦認為系爭規定五前段所指「現在之附隨組織」始
與系爭規定五所欲達成之目的較有正當關聯;至於後段所稱「從前之附隨組織」,則與立
法理由所指之情形,顯有差別。
針對上開本質上不同事物之二者,系爭規定五卻予以相同對待,將從前之附隨組織併同納
入該系爭規定五之規範中,致其同須受財產被調查、禁止處分、返還及追繳價額等干預。
如此不等者等之之規定,如無得以正當化之理由,即為違反平等原則。
本號解釋卻認為,得將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等同視之,係因「現由或曾由政
黨實質控制者均可能有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且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非以相當對價
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是
系爭規定五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
物。」(解釋理由書第48段)
然而,自始未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之一般人民或人民團體,如曾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交易,
則亦可能「以非相當對價方式而持有不當取得財產」。準此,如何得以「在不足相當對價
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為依據,而證立僅挑選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
之附隨組織等同視之,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從前之附隨組織,與其前述之人民或人民團體
,究竟有何不同,而須對該附隨組織另眼看待?立法者及本號解釋,皆未交代。
退步言,縱從前之附隨組織,因過去曾受政黨實質控制,因而與現在之附隨組織有相似之
處。然本號解釋,仍未正視從前之附隨組織在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後,與現在之附隨組織間
,所存在之極大不同,更漠視在系爭規定五之擬制下,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
,受財產上之干預程度與範圍,毫無區別之不平等結果。換言之,無論基於「曾由政黨實
質控制」,或「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之理由,均無法
正當化系爭規定五將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完全等同視之之分類模式。本號
解釋竟僅因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均「可能」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便一廂情願
地等同視之,而認可通過中度審查標準之平等原則檢驗,本席實難苟同。
二、系爭規定五後段及其法律效果,關於「過去之附隨組織」在脫離政黨控制後始取得之
「正當財產」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略]
在系爭規定五將從前之附隨組織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且未將其與現在之附隨組織予以
區分,一併規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邏輯下,適用黨產條例之法律效果規定後,不難發
現,該規定與其附加之法律效果,對於從前附隨組織財產權之干預範圍與程度既深且廣。
從前之附隨組織,在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前,固有可能擁有來自於政黨之「不當取得之財產
」,但在脫離後,其財產亦有可能係來自於自己努力而生之「正當取得之財產」。惟在系
爭規定五之擬制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9條之適用下,對從前之附隨組織而言,其
財產無論係「正當取得」或「不當取得」,一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導致
該脫離後始取得之正當財產,於無法舉反證推翻時,亦須同受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
)及命為返還或追徵價額(黨產條例第6條)之不利干預。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此外,民事請
求權,最長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國家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更僅得於5年內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以上規定,乃憲法第
15條保障財產權之展現,亦為財產權法律秩序之根基。
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則完全顛覆前述財產權法律秩序之根基;同條例第9條及第6條,更
以該第5條為基礎,而逕行限制財產名義上所有人處分其財產,甚至剝奪之。此項財產權
之限制或剝奪,又因同條例第3條規定,而無任何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
從前之附隨組織於脫離政黨控制後始擁有之「正當取得財產」,與來其自於政黨之「不當
取得之財產」,本質上大不相同,該「正當取得之財產」,應非屬本條例所欲處理之客體
,卻在系爭規定五之擬制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下,須受完全悖於前述財產權法律秩序之
不利干預。此種「散彈打鳥」、「大砲打小鳥」甚至「斬草除根」方式之規定,縱使對「
不當取得之財產」,尚屬符合比例原則;但對「正當取得之財產」,如何堪認符合手段必
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
三、系爭規定五後段及其法律效果,關於「過去之附隨組織」在脫離政黨控制後始取得之
「正當財產」部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略]
系爭規定五之立法目的為何,應先檢視本條之立法理由。經查,該立法理由為:「政黨依
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
,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
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
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
前開立法理由,依其文義,明顯僅與系爭規定五前段所指「現在之附隨組織」相關,而無
從一併涵蓋同規定後段所指「從前之附隨組織」。
準此,僅從系爭規定五本身之立法理由,已無從得知為何可將「從前之附隨組織」納入該
條規範範圍,更遑論可得出系爭規定五後段「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之結
論,且以之作為該後段規定,得為禁止溯及既往例外之合憲正當事由。
其實,所謂「系爭規定五所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最後仍必須訴諸黨產條例
第1條所揭示之該條例立法目的:「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
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惟,即使得以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依據,而如本號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五(含前
段及後段)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仍因系爭規定五後段及其適用後之法
律效果,過於浮濫,故不當然意味對從前之附隨組織所有財產上之干預,皆得主張屬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且因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得以合憲化。
詳言之,對於附隨組織在尚未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前所取得之財產,予以溯及規範,或許尚
得本於「追求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容忍此部分之溯及既往規定屬於禁止溯及
之例外,而尚屬合憲;但附隨組織如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則其於脫離後始取得或增加
之財產,與政黨已無牽涉,任何人即不得繼續任意指稱該嗣後取得之財產與政黨利用黨國
部分威權體制,有何關聯。就此部分財產所為之溯及干預,不僅不具本條例所欲追求之「
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致不得主張有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例外之適用,更無理由書中所謂
「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
值得保護」可言。
是黨產條例就「從前之附隨組織」於脫離後始取得之財產,一併推定為「不當取得」,其
在此範圍內對從前之附隨組織所為之財產上干預,實難再以禁止溯及既往之例外,及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說法,予以正當化。否則,不啻認為任何附隨組織,僅因曾受政黨之實質控
制,則縱使已經脫離,且脫離後已經過長久時間,且脫離後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產,仍應持
續、永久、世世代代地承擔政黨所利用黨國不分而留下之法律罪過。試問,此種類似於「
一滴血」之理論14,如何通過「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則上違憲」所應有之至少較嚴格之
審查標準?
肆、結論
黨產條例第1條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轉型正義」,此項立法政策選擇,釋憲
者固然必須尊重。但黨產條例亦為憲法所稱之法律,自應服膺憲法第172條所定不得牴觸
憲法之要求。
黨產條例牽涉立法當時現在執政黨與過去執政黨之政治爭議,而該條例實際適用結果,確
實又以過去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為主要甚至唯一規範對象,且其規範效力,又真正溯及許
多過去已終結之事實。因此,該條例之規定對受規範對象之基本權侵害,有無逾越憲法所
定界線,導致本條例反而具有妨礙「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情事,更是大法官在解釋
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時,所應念茲在茲。
就此,翁岳生大法官之錚言:「民主政治如果不能建立在人權保障的基礎之上,特別是在
欠缺深厚民主文化的社會,幾乎很難不演變為某種形式的多數暴力,在二十世紀,上百個
國家的民主發展經驗中,充滿了失敗的實例」15,實有暮鼓晨鐘之功效。
另外,本席參與本號解釋,不禁想起美國兩位法官說過的幾句話: ‘The rule of law
is powerful and fragile; it’s your job to protect it’(法治既有力又脆弱;保護
它,是你的任務)16 ‘Once a justice takes the bench "politics goes out the
window".’(最高法院法官一旦上任,即遠離政治)17
當立法者及行政機關激情地高擎轉型正義大纛時,大法官不但不應接棒揮舞,更應中立、
冷靜地檢視在轉型正義的外包裝下,黨產條例規定對真正應受追究之當事人,有無逾越比
例,對實在無辜之第三人,是否株連九族?!18
※ 引述《win8719 (win8719)》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ettoday
: 2.記者署名:
: 吳銘峯
: 3.完整新聞標題:
: 快訊/史上最貴釋憲案!大法官:《黨產條例》合憲 國民黨千億資產不保
: 4.完整新聞內文:
: 攸關國民黨千億元黨產的《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憲?司法院
: 大法官於28日下午做出釋字793號解釋,宣示黨產條例「不違憲」。大法官認為,行政院黨
: 產會有調查、聽證並處分等權力,並未侵害司法權,《黨產條例》也未違反憲法保留原則
: ,而黨產會以委員會形式運作,可以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範限制。
: 本案乃因民進黨政府於2016年通過《黨產條例》後,成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簡稱
: 黨產會)。黨產會認定國民黨與旗下的中投、欣裕台公司等屬不當黨產,做出凍結等多項
: 處分。國民黨等組織則打起多起行政官司反制,案件均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審判。
: 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第四庭、第六庭,在審理《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
: 、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時,出現疑義。北高行審理合議庭認為,黨產條例中多條
: 違反禁止溯及既往、明確性、比例等原則,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例如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
: 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
: 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前段是「現在式的附隨組織」,後
: 段提的卻是「過去式」,若以現在的法規,去評價過去的附隨組織,有涉及溯及既往的爭
: 議。
: 合議庭指出,只要被黨產會認定為附隨組織,該組織財產權將全面性受到限制,似乎影響
: 太大,而在黨產會的見解中,「過去」的附隨組織,幾乎自1945年至今70餘年的財產,全
: 在他們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的範圍內,這種無任何排除、緩衝的安排與設計,根本是
: 對過去附隨組織財產權的全面抹煞,而黨產會經由聽證程序認定不當黨產,再命令政黨及
: 附隨組織轉移財產,也侵犯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即及正當法律程序。
: 因此承審法官決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大法官也決議受理本案,並在6月30
: 日召開憲法法庭辯論。但提出釋憲聲請的法官擔心,自己是黨產案的承審法官,如出席憲
: 法法庭辯論,去說明質疑《黨產條例》是否違憲,恐招致外界誤解審判不公或球員兼裁判
: ,因此決定不出席。此舉亦創下司法首例。
: 大法官審理全案三大爭點在於:(一)以法律位階規範的《黨產條例》,設置黨產會來認
: 定並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否就憲法保留之事項而為規範?(二)依
: 《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之組織,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
: ,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三)依《黨產條例》第2條、第8
: 條第5項及第14條規定,於行政院下設黨產會,由黨產會主動調查並經聽證程序作成認定附
: 隨組織之處分,是否侵害司法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28/1795685.htm
: 6.備註:
: 掰了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