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註判決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原以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000 號
案件辦理)
事實
緣陳之漢因不滿吳宗憲於民國108年8月5日,在YouTube網站上之「JackyWu's VLOG #6」
網路直播中針對「網紅」議題所發表之觀點,明知其以「飆悍館長」之帳號,在YouTube
網站上所開設之實況直播頻道,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仍基於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網路平台後,以「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
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為標題進行直播(下稱
本案直播),使不特定多數之網友得以瀏覽直播內容,並於直播過程中,接續以如附表一
編號2(2-2)「我學他那種機掰個性,說那種機掰懶叫話(臺語)」、2(2-4)「您前輩
,幹X娘機掰勒」、2-5「幹X娘勒你前輩」、2(2-6)「你吃X(臺語)也沒有人要看
你知道嗎」、2(2-7)「本土天王,幹X娘」、2(2-8)「你連屁都不如嘛,你什麼X」
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吳宗憲,足以貶損吳宗憲之名譽。嗣因
媒體記者轉知吳宗憲本案直播之內容,並經吳宗憲在「中天電視臺攝影棚」內觀看本案直
播後,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之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12號偵查卷宗),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直播譯文及「JackyWu's VLOG #6」直播頻道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之漢行為後,刑法第309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
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合先敘明。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賞
之YouTube網站上進行網路直播之方式,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2-2、(2)2-4、(2
)2-5、(2)2-6、(2)2-7、(2)2-8所示之言論,業如前述,是前揭言論既得為不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堪認本案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已
該當「公然」要件無訛。
(二)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附表一編
號(2)2-2、(2)2-4、(2)2-5、(2)2-6、(2)2-7、(2)2-8所示之言論侮辱告訴
人,本院審酌該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自構成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甚明。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陳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五、接續犯之適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2-2、
(2)2-4、(2)2-5、(2)2-6、(2)2-7、(2)2-8所示之言語之犯行,係基之單一犯
意,本於同一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
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
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以網路直播之方式,在其約有26萬6,000人訂閱之網路直播頻道中,接續以
如附表一編號(2)2-2、(2)2-4、(2)2-5、(2)2-6、(2)2-7、(2)2-8所示之侮
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及人格評價程度非低;且參以被告具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加以被告前雖未曾
因公然侮辱罪為法院判處有罪,然有數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
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知被告理應已得藉由前
揭警偵之應訊過程深刻理解任何人均不得以低俗、粗鄙之言語公然辱罵他人,故被告即無
主張其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乃不滿告訴人於其網
路直播頻道發表有關網紅之評論,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惟觀諸告訴人所發表之言
論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明示針對被告,而僅係廣泛、抽象地對當前時興之網路直播風氣
進行評論,有「JackyWu's VLOG #6」直播頻道譯文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犯行即不得逕認
係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及諷刺後,一時怒不可遏所為,且參諸告訴人之前揭言論與被告之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點已間隔約3日許,是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前揭言論係以對其嘲
諷為主要目的,衡情亦可期待其得以冷靜、理性之方式回應告訴人,故本案亦難認有難以
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非低,佐以本案
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之特殊情事,故
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低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本院考量其等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
係因告訴人始終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拒絕和解,並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要求被告在其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及臉書專
頁「飆捍」公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以資道歉所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
可參;反觀,被告於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除坦承犯罪外,並表示其願意為本案直播中
之侮辱性言論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後於109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除一貫坦承犯行外,並同意以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10萬元公
益捐款及不得於緩刑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作為緩刑條件,有109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更於同日晚間以臉書帳號名稱「飆捍」自行公開表示:「今天法
官判我緩刑,並在半年內要捐出10萬做公益,感謝法官也感謝檢察官,我決定加碼,我決
定9月直接捐出100萬給新北市政府兒少做公益,謝謝各位對這件事情的關心,我阿館沒有
丟各各位的臉,謝謝大家」等語,有被告之臉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並非毫
無和解意願之人,更已彰顯其積極修補其與告訴人及社會間因本案犯行所破損之人際關係
之真摯意願,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相應減低。本院並期盼被告與告訴人得於日
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秉持「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以「理性對話」代替「訴訟
對決」,並共同為臺灣時下流行之網路直播風潮注入正向能量。
2.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
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名現年0歲之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目
前雖未與母親同住,然每月需提母親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之扶養費,亦須扶養其配偶及
前揭子女,目前經營健身房、電商及個人品牌,每月平均收入約**萬至**萬元,未積欠任
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可知被告工作狀況穩定,收入頗豐,非無
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且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以觀,
堪認其對家庭成員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
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
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
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
為緩刑宣告,檢察官又不許其易科罰金,強使被告入監之果,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
,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本院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並兼衡告訴人名譽法益之需保護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本院並期許被告得信守臉書網頁上之
捐款承諾,實際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殷切盼望被告以網路直播評論時事時,得謹慎言行
,發揮網路直播平臺針貶時事、形塑社會價值之正面效能。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已使用打碼方式,遮蔽不雅用詞)
https://i.imgur.com/MFG1rf4.jpg
https://i.imgur.com/Hf6u4Z5.jpg
https://i.imgur.com/vm2mNrf.jpg
附表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之漢,因道歉人分別在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8日間於「館長成吉思汗」You-
ube頻道進行公開直播,直播內容涉有侮辱吳宗憲先生之言語,嚴重損害吳宗憲先生之名
譽。而吳宗憲先生為國內知名節目主持人,多次獲得金鐘獎之肯定,道歉人上開行為實屬
不該,茲為道歉,回復吳宗憲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如前。
此致
吳宗憲先生
道歉人:陳之漢
另外,目前看來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審附民字第 1391 號刑事裁定」,民事部分尚未結案誒?
不知這位吳主持為何無意撤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