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約翰洛克的政府論下司法權是被設計成一個超然中立的裁決機關
對行政而言司法權可以透過判決授權/撤銷行政機關的處分
啊但司法對立法權的制衡不管是約翰洛克還是孟德斯鳩都沒有做很詳細的說明,畢竟英國玩的是Parliament Supremacy ,國會原則上不受任何制衡
真正落實司法制衡立法要等到1803年美國Marbury v. Madison案件中Chief Justice John Marshall確立了司法權需優先服膺憲法進而確立司法權有義務對立法權制定之法律進行違憲審查
而在英美法體制下Justice代表的是超然公正的裁決者,畢竟他們的法官最早開始可是王室成員自己下來巡迴各地審判,代表的是國王的良心,而不是像歐陸法系下Justice只是法條機械性的操作者,也因此英美法系下法官擁有的權力可以說是遠超歐陸法系下的法官
不論是聯邦體系的Supreme Court、Appeal Court、Circus Court 還是各州自己的法院基本上法官都是終身職,儘管大部分法官都是透過民選出來還是一樣
而之所以美國堅持保障法官的終身職和Alexander Hamilton在他的著作「聯邦論」中一再強調「如果能控制一個人的飯碗,就能夠控制他的思想」這段話有非常大的關係
而英國代表的Lord Chancellor 原則上也是終身職啦,不過英國有Parliament supremacy 所以國會是可以撤換Lord Chancellor 的
而以德國為代表的歐陸法系下司法權基本上就只是法條機械性的操作者,違憲審查在德國具有強制性也是在二戰後怕歷史重演才真正確立的,比起美國可說是少太多,日本最高裁判所的違憲審查甚至不拘束內閣和國會,常常會有很好笑的情況就是法規範都被宣告違憲了結果內閣和國會根本不屌最高裁判所,因為它們的違憲裁決根本沒強制力,結果就是違憲的法規命令繼續存在
「一票の格差」就是這死樣子
而在司法權權力沒那麼大的歐陸法系國家下自然司法權首長就不太有可能如英美法系下具身分保障
大概是這樣 想到再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