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抓女店員胸部判刑定讞 以「痼疾瞬間軟腳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08 12:46:57
只是有點好奇,為何在最高法院終局判決時的上訴理由,和在二審高等法院的再審聲請理
由近乎相同?
而且實際上,一審時判八個月,二審(雙方均上訴)後加重成一年整……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患有右腳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骸骨軟化症痼疾,致案發時突然腿軟失去重
心而跌壓在告訴人A女身後,絕非假藉跌倒對A女為不法行為;依醫學文獻,可知十字韌
帶之病人於上下樓梯或跑步甚至是快步過馬路時,都可能會突然產生軟腳而癱坐跪地之情
形。上訴人於歷審皆主張上情,並有相關就醫紀錄,歷審卻未送鑑定,並針對上訴人所患
是否偶會發生腿軟等症狀為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
(二)上訴人於欲通過案發地點狹窄走道時,適A女突然起身,才會突然腳軟,並因本能
反應撲向、環抱對方以免自己跌倒,而予誤觸,絕無觸摸胸部意圖,此觀A女警詢及審判
中之陳述,及現場之監視器顯示之畫面,即可印證。且由上訴人於案發後非僅未逃離現場
,尚且隨即前往結帳、關心A女是否受傷,並提出解釋及表達歉意,足見其非有意襲胸。
又本件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發生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就醫,經診斷確有前述之痼疾
,可見上訴人於同年5月23 日始有第一次警詢筆錄,非意在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上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均未予審酌,或敘明不採之理由,該等有利證據與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亦不相適合,足見原判決有違反採證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濫用自由心證等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誤觸A女胸部,僅有A女之指述,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而A女前後說
詞不一,於警詢時表示「不是揉捏」,但一審時卻改稱「就是抓再捏」,故意誇大其詞。
A女於第一審除不斷強調遭揉捏(短短一兩秒,如何能有那麼多動作)並誇大其詞外,卻
又一直回答不知道、不記得哪個胸部遭揉捏等迴避性言語,足證其刻意入上訴人於罪,所
述不一、矛盾,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可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構成要件
、罪名及刑度均不相同,2 罪有程度上的差別;其間界限雖不免模糊,仍應從行為人主觀
目的、行為所需時間、被害人主觀感受,以及行為之客觀影響等,予以區辨。本件依勘驗
監視器畫面所得,可知前後時間僅 2秒,短暫碰觸胸部並不會達成「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
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亦不會因此「牽動外人的性慾」;在A
女尚未明顯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上訴人即已停止其行為,至多僅係性
騷擾行為。此由A女於警詢時表示:事後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上訴人是故意云云
,即可印證A女係事後才感到屈辱、有不舒服感,上訴人所為未使A女喪失其性自主決定
權,無關強制猥褻。原判決未區別以上2 罪之差異,就上訴人係趁機觸摸A女抑主觀上有
強制猥褻之犯意、A女當下是否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妨害或壓抑,均未究明,僅以上訴
人體重較重於A女並於短暫之2 秒時間內壓於A女身上,即認上訴人強制猥褻,顯不合理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人於跌倒時手持擬購買之鐵夾;若其有意猥褻,何致多此一舉,徒增阻礙?且
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幸福美滿家庭,無任何犯罪紀錄或性方面的精神疾病,豈會突然對陌
生女子產生性衝動,可見毫無動機,犯罪不符常情,原審未予審酌,逕為有罪判決,顯非
適法。又上訴人為自己辯護而始終否認犯罪,係天經地義,與犯罪態度無關;其未與A女
和解,則係因對方要求過高又拒不和解,上訴人無可歸責。本件縱認上訴人構成犯罪(假
設語氣),惟原審於無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以及客觀上何須再加重之理由,僅以上訴
人犯後態度不佳,科處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期,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比較實務所見諸多相類案例,不論猥褻範圍大小、時間長短及被害人所生之恐懼等
情節遠甚於本案者,可見本案量刑顯然偏重,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及量刑準
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7 年5 月20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
清水區之書局(地址詳卷),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跌倒
壓在A女身上,右手觸碰A女胸部等事實,並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審判中之指述,以
及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書局內監視器畫面所得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就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所辯:案發時因書局走道狹小,上訴人於快速通過時右腳舊疾復發疼痛,一時癱軟,
加以A女恰好站起,才會壓到A女並不小心碰到對方身體;且上訴人若有心非禮,不會同
時間右手拿有夾子等語,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辯舊傷復發,何以係卸責之詞,其聲請傳喚診治之
醫師及上訴人之配偶,為何沒有必要,亦詳述其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未備或僅以A女有瑕疵之指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之違法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
陳稱:他(上訴人)緊抓住我的胸部不放;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他放在我的胸部時有抓、
抓我的胸部,不是揉揑;其後於第一審亦證稱:感覺被抓、就是抓再揑,是用力的各等語
。就上訴人抓、揑其胸部之陳述,並無不一致情形,原判決據以認定,並非無據。其次,
原審除參酌第一審法院就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外,經多次以慢動作撥放、
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於案發前2 分鐘在書局之行走姿勢無異樣,於通過A女所在之走道
時,並未踢到鐵架,反而是從A女之左側加速避繞鐵架接近A女、曲膝下蹲,並無任何避
免跌倒緊急伸手尋找支撐之舉動;當A女發現上訴人而起身禮讓時,上訴人趁隙以右手臂
繞過A女之肩膀曲肘環抱A女,將其右手放置於A女之胸部上,並彎身撲倒A女,碰觸A
女胸部;上訴人強行環抱A女並將之撲倒,自屬強暴之方法;上訴人以該強暴方法按壓抓
捏A女胸部乳房部位,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係屬強制猥褻等語。就上訴人如何係有意
且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亦已認定、論斷明確。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
法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送鑑定之主張或聲請,其於上訴至為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漏
未送鑑定,併提出另一診斷證明書,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刑事被告於訴訟中得保持緘默,並得任意陳述、提出事證並為自己辯解(護),然
辯護權或防禦權之行使與積極、故意提出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事證,本屬二事。事實審法
院經調查、審理結果,若認被告否認犯罪且所主張或提出之事證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以其
犯罪後並無悔悟,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即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於90年11月間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後又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於92
年9 月間接受修補手術;94年5 月15日再因右膝十字韌帶扭傷及陳舊性撕裂傷前往骨科門
診。然此後之近13年間,上訴人均無因膝蓋舊傷前往醫院就醫之紀錄,直至案發後之107
年5月22日始再前往醫院就診,已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亦即上訴人雖有前述痼疾,然
於本案發生前之近13年間均未有任何相關之就醫紀錄,監視器影像亦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前
並無行走上之障礙,其卻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前先行就診,並於警詢時有所主張。則原判決
於綜合考量A女之陳述及前述勘驗所得後,認上訴人係藉詞舊疾復發,不斷爭辯以脫免罪
責,有使A女被誤解為小題大作之虞,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據為量刑審酌之理由之一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何以有理由,
亦經原判決說明在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刑,作為原判決量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本件原審
關於刑之量定,略以:經審酌上訴人以其身型優勢,強行環抱A女,按壓抓捏對方胸部,
並將之撲倒在地,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甚屬惡劣;其藉辭膝蓋舊傷欲
脫免罪責,未能坦白認錯尋求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仍
當庭發抖、哭泣,顯見上訴人之侵害造成A女心理之恐懼、陰影甚深,復兼衡上訴人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裁量權,亦無違反法律之內外界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量刑事項,任意指摘,於法自有未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
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
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A女在109年7月9 日成立
調解之調解筆錄,據以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上開調解筆錄係原審於108年6月28日判決
後所發生之事實,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已無從審酌。況成立調解
,並非法院應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若於審判程序中認罪並認錯
,且若符合緩刑要件,聲請調解人(即A女)同意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因上訴人於
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均未有認罪或認錯之表示,本院亦不予考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
月板斷裂」而跌倒,因仗勢年輕與逃避心態,長年未積極接受治療,導致案發時無預警突
然腿軟而跌倒,觀之童綜合醫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會因上開痼
疾未經積極治療而有瞬間軟腳之情形,自不能如第三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原審(註:即
指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並未為送鑑定之主張或聲請,其於上訴至為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
張原審漏未送鑑定,併提出另一診斷證明書,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而不為審酌該診斷
證明書。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就是因為該痼疾於行走時,因告訴人A女忽然起身,致聲
請人突然改變行走方向而造成「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而跌倒,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
由欄所載「原審除參酌第一審法院就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外,經多次以慢
動作播放、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於案發前2分鐘在書局之行走姿勢無異樣,於通過A女所
在之走道時,並未踢到鐵架,反而是從A女之左側加速避繞鐵架接近A女、曲膝下蹲,並
無作何避免跌倒緊急伸手尋找支撐之舉動」,而此不就是痼疾的症狀嗎?平常不會發生問
題,通常都是在特殊狀況下發生,例如聲請人打算快速通過告訴人A女時,因走路角度與
緊張,才會突然導致痼疾復發,此為一般醫學常識,應無任何疑義,聲請人也因此才會壓
在告訴人A女身上,絕非刻意為碰觸告訴人A女而佯裝跌倒。
(二)本案之證據僅有告訴人A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然其證詞除有瑕疵外,更與事實
不符。又原確定判決雖稱卷內有錄影光碟可佐,然仔細觀看該光碟內容,根本未拍攝到任
何強制猥褻之行為(根本沒有任何手故意碰觸胸部之證據)。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事實
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本即有主動調查之義務,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主張聲請鑑定本即屬合
法上訴理由,若再加以上開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膝關節不穩並
瞬間軟腳」之證據,並與卷內原本之證據綜合判斷,必足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應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況且依據卷內光碟畫面可知,聲請人因痼疾倒地後,即持續跌坐
在地上久久無法爬起,聲請人若有藉跌倒猥褻告訴人A女意圖的話,何需要繼續跌坐在地
上無法爬起?假若認為聲請人是因為現場有攝影機而故意繼續假裝跌坐以掩飾犯行;然若
聲請人知道現場有攝影機的話,又怎麼可能會選擇在攝影機面前為猥褻行為,顯不合理,
足證聲請人事實上就是因為痼疾復發無法站立而跌倒,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猥褻行為

(三)聲請人有行使緘默之權利,卻因為努力幫自己爭辯而被認定為犯後態度不佳,此無
異導致任何被告都不能為自己辯解之窘境,如此邏輯,不論是何人都會認為不公平,更何
況是無辜的聲請人,爰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
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
,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之首段,逐一列出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4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
號之案號,且記載係就本案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旨,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11號刑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係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論以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乃係綜合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等為其論據,且就被告所提出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陳吳坤骨科診所、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據以辯稱:伊係因舊傷發作,不小心觸摸告訴人A女云
云,依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說明: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受有之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右膝髕骨軟化症,係於90年11月間即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
裂,亦於92年9月間即接受修補手術,於94年間再因右膝十字韌帶扭傷及陳舊性撕裂傷前
往骨科門診,嗣則係於案發後之10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間,始前往童綜合醫院、中港澄
清醫院門診,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陳:案發後隔日即107年5月21日晚上警察來找我
,隔天即同年月22日我請假做筆錄,才到醫院去就診,並前往新竹的陳吳坤骨科申請診斷
證明書,我於案發前半年間,並無因我的右膝舊傷就診等語,是聲請人之膝蓋雖於17年前
開始有受傷情形,然近13年間,聲請人均無因膝蓋舊傷前往醫院診治,直至案發後警察偵
辦聲請人本案強制猥褻犯嫌時,聲請人始前往醫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則其膝蓋之舊傷
如嚴重至日常生活行走時即可能突然發作疼痛跌倒,何以其於近13年間,從無類似本案之
情形,亦無復健、醫治之紀錄,反而於知悉告訴人A女提告後,始因該舊疾前往多家醫療
機構就醫,該就診行為是否意在掩飾其犯行,已非無疑;再衡諸聲請人於案發前在本案書
局內走動並無異樣,案發後亦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無須他人攙扶協助等節,有上揭
勘驗結果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右膝縱有舊傷,仍不影響其在本
案之正常行走、移動。況苟聲請人係因傷痛跌倒,按正常人反射動作,理當立即以雙手就
近撐扶固定物體如書架等物,避免撞擊地面受傷或傷及正在前方整理商品之告訴人A女,
或引起不必要之誤會;但聲請人卻毫無以雙手支撐身體防止跌倒之動作,反而刻意將右手
繞過告訴人A女右肩,曲肘環抱告訴人A女胸部,左手則微曲,由下往上提近腰部,有前
開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明。從而,聲請人
辯稱其係因膝蓋舊傷而腿軟跌倒云云,與其當時動作反應相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聲請人具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詞實與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不符,
難認其抗辯可採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確定判
決已於其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
否認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之情事。聲請
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仍執陳詞而以伊於案發時係因腳傷,因此才會壓在告訴人A
女身上,絕非刻意為碰觸告訴人A女而佯裝跌倒,聲請人因仗勢年輕與逃避心態,長年未
積極接受治療,導致案發時無預警突然腿軟而跌倒;又本案之證據僅有告訴人A女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詞,然其證詞除有瑕疵外,更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雖稱卷內有錄影光碟
可佐,然仔細觀看該光碟內容,根本未拍攝到任何強制猥褻之行為(根本沒有任何手故意
碰觸胸部之證據 );再依據卷內光碟內畫面可知,聲請人因痼疾倒地後,即持續跌坐在
地上久久無法爬起,聲請人若有藉跌倒猥褻告訴人A女的意圖的話,何需要繼續跌坐在地
上無法爬起?假若認為聲請人是因為現場有攝影機而故意繼續假裝跌坐以掩飾犯行;然若
聲請人知道現場有攝影機的話,又怎麼可能會選擇在攝影機面前為猥褻行為,顯不合理,
足證聲請人事實上就是因為痼疾復發無法站立而跌倒,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猥褻行為
云云而為辯解之部分,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
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
說明證據取捨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業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明確之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內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2、又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件,而陳稱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聲請人會因上開痼疾未經積極治療而有瞬間軟腳之情形,且主張聲請人於本案發
生時,就是因為該痼疾於行走時,因告訴人A女忽然起身,致聲請人突然改變行走方向而
造成「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而跌倒云云,並以對本案第三審刑事判決理由之論斷再
予爭辯,主張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日期為
108年10月22日,固堪認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8年6月28日判決後所發生之證據
。然查:
(1) 上開聲請人所指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門診治療期間係自
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共2次,且載稱聲請人因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
半月板斷裂」門診治療,宜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否則會造成右膝關節不穩並瞬
間軟腳等語,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經門診治療及由醫囑建議接受十字韌帶
重建手術之時間,均發生在案發日(107年5月20日)後甚久,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指應係
聲請人後續宜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否則會造成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並非
指聲請人現時或更早之案發前即有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說詞
,不惟已與其所提出前開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出入,且不論單
獨觀察、或與上揭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得以合理相信
或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聲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已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 又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同據前詞主張伊會因上開痼疾未經積極
治療而有瞬間軟腳之情形云云,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其所患是否偶會發生腿軟等症狀
為鑑定有所未當。然聲請人上揭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
號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於其刑事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強制猥褻犯行,係以聲請人坦承於其有於案發時、地跌倒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右手觸碰
告訴人A女胸部等事實,並綜合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審判中之指述,以及第一審及
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書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復就聲請人所辯逐
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其
就聲請人抓、揑其胸部之陳述,並無不一致情形,並非無據。其次,原確定判決法院除參
酌第一審法院就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外,經多次以慢動作撥放、勘驗結果
,認聲請人於案發前2分鐘在書局之行走姿勢無異樣,於通過告訴人A女所在之走道時,
並未踢到鐵架,反而是從告訴人A女之左側加速避繞鐵架接近告訴人A女、曲膝下蹲,並
無任何避免跌倒緊急伸手尋找支撐之舉動;當告訴人A女發現聲請人而起身禮讓時,聲請
人趁隙以右手臂繞過告訴人A女之肩膀曲肘環抱告訴人A女,將其右手放置於告訴人A女
之胸部上,並彎身撲倒告訴人A女,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聲請人強行環抱告訴人A女並
將之撲倒,自屬強暴之方法;以該強暴方法按壓抓捏告訴人A女胸部乳房部位,藉以刺激
及滿足其性慾,係屬強制猥褻等語,已就聲請人如何係有意且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
制猥褻予以論斷明確,聲請人上訴意旨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說明及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未為送鑑定之主張或聲請,其於上訴至為第三審之法律審後始主張原確定判
決法院漏未送鑑定,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等情【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
判決理由欄四、(一)所載】。故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
證明書1件,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且聲請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對於前開第三審判決理由之論斷及說明再行爭辯,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從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對於聲請人所辯伊於案發時係因前開痼疾
未經積極治療而有瞬間軟腳云云,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為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伊有行使緘默之權利,卻因為努力幫自己爭辯而被原確定
判決認定為犯後態度不佳而據以作為量刑之事由,此無異導致任何被告都不能為自己辯解
之窘境,如此邏輯,不論是何人都會認為不公平,更何況是無辜的聲請人,爰請求准予開
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既曰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強制猥褻罪之罪名不生影
響,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難認有聲請再審之
法定事由。
4、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
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其所指各情,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穎性或顯著性要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對於本件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為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故不予傳喚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附此敘明。
作者: wuchiou (wuchiou)   2020-10-08 12:48:00
我好像懂了什麼
作者: hjgx (純真打不贏奸巧)   2020-10-08 12:48:00
再審要有新理由 不過實務上是一律駁回
作者: initialdark (保存期限)   2020-10-08 12:49:00
可以學習的對象?
作者: ghghfftjack (慾望深厚的老衲)   2020-10-08 13:08:00
理由聲請人上訴人自己提的啊 你問他幹嘛兩個都寫一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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