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錢櫃林森店大火釀6死 董事長練台生等8人涉過失遭起訴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08 13:26:37
補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 14231 號」起訴摘要通稿:
https://bit.ly/3d8Gc8G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筵銘偵辦「錢櫃KTV林森店」失火案件,於今(8)日偵查終結,茲簡
要說明如下:
壹、偵查結果
一、被告迪○公司所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11 款等規定,致發生該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亡災害,而涉犯該法
第 40條第 2 項之罪嫌(罰金刑),提起公訴。
二、被告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違反消防法第 35 條管理權人未
依規定維護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等罪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11 款等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亡災害,而涉犯該法第 40 條第 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三、被告翁○雯、張○純、陳○宏、謝○奎、黃○銘、王○傑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 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翁○雯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11 款等規定,致發生該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亡災害,而另
涉犯該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四、被告陳○如、陳○屏、蔡○韻、高○
宏、王○丞 5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貳、簡要之起訴犯罪事實
一、被告及相關人員身分(被告王○傑部分後述)
(一)被告練○生於民國 108 年間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董事長,並
以法人股東所指派代表人身分,擔任由錢櫃公司持有全部股權之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廣公司)董事長。迪○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312 號(為地上 10 樓、地
下 4 樓之鋼骨構造建築物,現場樓層標示省略 4 樓,直接以 5 樓標示,以下均以實際
樓層敘述,現場樓層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即 109 年 4 月 26 日之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又該設址地點屬於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甲類場所,並因採取 24 小時
營業模式,而使該建築物均維持屬於有人所在之狀態),對外營業則以「錢櫃 KTV 林森店
」(下稱錢櫃林森店)為店招名稱。又該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廣公司),係中廣公司出租給迪○公司使用。
(二)被告黃○銘於 108 年間任職錢櫃公司工程部,擔任該部門工程師乙職;而被告翁
○雯、張○純及陳○宏、謝○奎4人,於108年間則依序為錢櫃林森店之經理(即店長)、副
理(即副店長)及高級襄理。被告練○生、翁○雯於 108 年間並均為事業主即錢櫃林森店
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與錢櫃林森店皆為任職在該
店勞工之雇主。被告練○生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並為錢櫃林森店關於消防法規定事項
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遴用防火管理人,且責命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
防護計畫(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如附表二所載內容),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
要之業務。被告練○生於 108年 11 月 1 日,改遴用領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
之被告謝○奎,擔任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且連同年度消防防護計畫(相關資料均係
由被告陳○宏製作,並包含如附表三所載文件,且均在獲得練○生、謝○奎同意或授權之
情形下,完成相關資料用印事宜),於同日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備。
二、本件火災發生前相關工程進行情形
(一)錢櫃公司為在錢櫃林森店增設昇降機(即電梯)及完成相關改建工程,預估至 109
年 9 月下旬完工,並經被告練○生專案簽准,遂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透過中廣公司
,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變更使用(即室內增設昇降機 2 部、地下 2 樓排煙室變
更、隔間變更及新作防火門等,施工樓層為地下 2 樓至地上 10 樓),並於 109 年 1
月 17 日領得 109 變使(准)第 0011 號變更使用許可。同時錢櫃公司就前述相關改建工
程,再以錢櫃林森店之名義,於 109 年 2 月中旬,陸續與多家公司及九○工程行(負責
人被告王○傑)、認○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宏)等公司行號,分別簽訂相關工程合約,由
該等公司行號各自負責完成相關水電、空調、木作、通信、打鑿拆除(由九○工程行承包
,須先刨除各施工樓層指定位置之地面及天花板水泥結構,再切除中間鋼板結構,藉以創
設電梯間所需孔洞,此部分工程自109 年 3 月上旬開始入場施工)、消防系統修改及復原
(由認○有限公司承包後,再分包給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負責人王○丞》
施作,而當時現場主要消防安全設備,均詳如附表四所載一覽表內容)等工程內容。
(二)錢櫃公司指派被告黃○銘在施工現場負責監督廠商施工,且須回報通知被告翁○雯
、張○純工程進度,及與被告翁○雯、張○純協調安排樓層施工及應配合內容等事宜。其
中大○公司針對消防系統修改及復原部分,係負責將經過前述施工樓層區域之室內消防栓
(或稱室內消防箱,包含水管管路等)、撒水系統(含主幹管及各樓層支管等管路)、排煙系
統(含排煙風車、風機、排煙閘門)及探測器(含相關迴路)、火警廣播迴路、照明系統線
路等消防安全設備,均予以移線改道並復原。大○公司施工人員自 109 年 2 月 27 日開
始入場施工後(最後 1 次施工時間為 109 年 4 月 24 日,施工地點在 1 樓大廳,施工
內容為修改 1 樓受信總機相關線路),因相關施工必要,進而:
一、先陸續關閉各施工樓層之撒水系統閘閥(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為止,各施工樓層
此部分閘閥,仍均屬關閉狀態),以及逐一拆除各樓層施工區域內之撒水支管(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為止,均尚未完成復原);
二、自 109 年 2 月 27 日起至同年 4 月 24 日止,先後多次將如附表四所載一覽表編
號7 白色複合式受信總機之主(備用)電源關閉或開啟(倘若未關閉電源,則在施工過程當
中,易使如附表四所載一覽表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發生作動,進而影響工程進行或施工人員
安全。而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如附表四編號 7 所載受信總機之主電源及備用電源,均
是處於開啟狀態);
三、於 109 年 4 月 7 日、8 日,關閉裝在地下 4 樓之消防幫浦電源與出水閘閥,以及
將消防壓力桶洩壓與排水,同時間並關閉屋頂水塔閘閥(室內消防栓之水管管路,是整棟
建築物相通,正常情形是維持保壓有水狀態,無法單獨開啟或關閉某一樓層水管管路。另
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為止,此部分仍屬關閉狀態及未完成復原)。
三、本件火災發生前相關安全檢查實施情形
(一)錢櫃林森店為因應申報其設址地點 109 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需要,遂
通知自 107 年 11 月 19 日起,便與錢櫃林森店簽立消防設備保養及申報合約書之忠○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忠○消防公司),指派忠○消防公司維護保養部員工,先於
109 年 2 月 5 日前來錢櫃林森店設址地點,實施 109 年度第 1 季保養維護,以及檢查
滅火器、標示設備、避難器具、消防專用蓄水池、緊急電源插座與如附表四所載一覽表之
主要消防安全設備;復於 109 年 3 月 9 日,就錢櫃林森店設址地點部分樓層之室內消
防栓水帶不明、探測器故障、照明燈故障、指示(標示)燈故障、排煙控制盤線路異常、排
煙閘門馬達故障等檢查缺失部分,完成改善事宜,並由忠○消防公司所屬消防設備士,製
作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忠○消防公司再依與錢櫃林森店所簽立消防設備保養及
申報合約書內容,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並檢附包含前述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
書等文件,於 109 年 3 月 11 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備查(該局
受理時間為 109 年 3 月 12 日)。
(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再指派錢櫃林森店所屬轄區消防中隊人員楊○傑,於 109 年 3
月 30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攜帶前述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文件至錢櫃林森店,
並由忠○消防公司所屬消防設備士等員工,會同配合就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實施複查,期間
楊○傑雖在某一檢查樓層,發現裝設臨時性防護木材隔板,且當時在場之王○丞亦陳述現
場有施工情形,而曾經告知被告黃○銘、郭○億(為錢櫃林森店駐店工務,隨後並有將此
事通知被告張○純)應依規定提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然終因非逐項(層)各別檢查,僅
為抽查檢視,並未抽檢發現到前述閘閥、撒水支管實已關閉或拆除等情事(但有發現排煙
系統之保險絲燒掉,導致排煙閘門無法自動關閉,經當日更換後已恢復正常),以致楊○
傑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關於此等項目仍均記載檢查符合規定。
(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局處人員復於 109 年 4
月 22 日晚間 8 時許,至錢櫃林森店實施聯合稽查(屬無預警隨機抽查場所,但無須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等專技人員配合檢查)。惟因該場所於 109 年 3 月 30 日已申報消
防複查合格在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葉○中、邱○禎、周○賢等人員,遂僅進行滅火器、
緊急照明燈、標示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檢查)等項目檢查;又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許○庭、廖○清等人員,當時雖在 1 樓大廳,發現 2 處位置裝設臨時性防護木
材隔板(其內即前述增設電梯施工區域),而在「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
紀錄表」上,勾選「涉及室內裝修(待查證)」之項目(後查證該棟建築物確於 109 年 1
月 17 日,領有 109 變使(准)第 0011 號變更使用許可),然終因非逐層或入內檢查,致
未抽檢發現該棟建築物原先防火區劃(包含水平及垂直防火區劃),均已發生變動更易(
均詳如後述)。
(四)被告黃○銘於 109 年 3 月 30 日即前述消防安全設備複查後,雖有製作施工中消
防防護計畫,係參考被告張○純所提供錢櫃林森店年度消防防護計畫加以修改。文件內容
略以:錢櫃林森店設址地點,因為施工而有消防設備無法動作情形,且撒水、排煙等消防
設備亦重新更換;防火監督人必須依平日自行檢查紀錄表,針對施工區域每日進行檢查,
並於施工結束後確認防火區劃狀況;施工現場負責人黃○銘必須於開工前及施工結束後,
向防火管理人報告施工內容及情形,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替代措施(即加裝 10 個滅火器
,增加巡邏次數、強化監視體制,防火管理負責人檢視)等等,至於其餘內容則詳如附表
三所載。且隨後並在獲得被告練○生、持有被告謝○奎印章之被告陳○宏,分別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完成相關資料用印事宜(被告黃○銘製作施工中防護計畫後交給被告張○純
,被告張○純再聯絡當時休假未上班之陳○宏,而被告陳○宏主觀因認為此事屬於當初被
告謝○奎授權用印範疇,便商請被告張○純前至印章放置地點,並持印在相關欄位蓋章,
但嗣後被告陳○宏並未通知被告謝○奎此事)。且其中關於被告黃○銘將被告陳○宏、楊
○億(錢櫃林森店另一高級襄理)填載為防火監督人部分,被告黃○銘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本件火災發生前為止,均未告知被告陳○宏、楊○億必須擔任防火監督人乙事,且
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本件火災發生前為止,被告黃○銘亦未將該份施工中消防防護計
畫補報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備。
四、被告等人注意義務(被告王○傑部分後述)
(一)練○生、翁○雯於 108 年間既均能管理、監督錢櫃林森店,在客觀上亦均能期待
其等對於該勞動場所內,關於防止發火性物質、火災、氣體、蒸氣、缺氧空氣、高溫等引
起之危害事項,隨時注意是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善盡相關督導責
任,藉此確保勞工安全與健康。
(二)練○生、翁○雯與本件案發當時之值班最高管理階層人員即陳○宏,更均應隨時注
意巡視並維持(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以及檢查相關防火避難設施狀態(如各
樓層安全梯間之逃生防火安全門,應保持常時關閉《但火災發生時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於開啟後自行關閉》,以防止火勢或濃煙流竄散布至逃生梯間或其他樓層,阻斷民眾逃
生路線),藉以確保顧客、上班勞工等相關場所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練○生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為錢櫃林森店關於消防法規定事項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其中所謂「維護」,應包含確保設備維持正常運作之功能與狀
態,以及關於設備檢查養護之實施與監督)。而謝○奎身為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自
應注意依所申報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包含防火避難設施檢查
《如逃生防火安全門狀態,防止雜物堵塞通道、樓梯及避難逃生路線規劃》、消防安全設
備維護管理等),藉以保障相關場所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四)練○生、翁○雯、張○純、黃○銘等 4 人,既均明知錢櫃林森店就前述相關改建
工程,係選擇邊營業邊施工方式為之(原本係規劃於施工時間暫停營業,但後因考量業績
收入而作罷。況黃○銘因負責監工及製作後述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練○生亦因同意以
管理權人身分《關於消防法規定事項》,在該份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用印,黃○銘、練○
生更均應知悉該棟建築物原先防火區劃已因施工而改變,以及大○公司施工人員必須關閉
前述閘閥、消防幫浦電源與拆除撒水支管,並將消防壓力桶洩壓與排水,方能進行相關施
工,而有消防安全設備運作中斷,更均應注意依所製作或用印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執
行或督導相關防火措施等情事),其等 4 人自均應善盡己身應履行義務(其中張○純部分
因擔任副理職務,屬於高階管理人員,且因其上班時間與工程施工時間有所重疊,而由張
○純負責處理,故客觀上應可期待張○純就前述工程進行期間,所因此製造或衍生之危險
情事,在客觀上負擔注意義務及責任),或讓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維持正常運作,或做好施
工中防護措施,或是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抑或於施工時間暫停營業,藉以避免讓
顧客及勞工陷於危險環境。謝○奎身為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亦應善盡相關防火管理
義務,進而保障相關場所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五、本件火災發生經過情形
(一)練○生、翁○雯、張○純、黃○銘、陳○宏、謝○奎等 6 人,對於錢櫃林森店前
述設址地點之所在建築物,既各自負有前述注意、監督、督(指)導或巡視、維護或檢查確
認,乃至執行相關防火管理措施,抑或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或是應採取有效替代
消防防護措施等義務,且依其等於 109 年 4 月 26 日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個人能力與所處
客觀環境,抑或對於錢櫃林森店之掌控管理能力,亦均核無不能恪盡踐履前述責任義務,
或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存在(其中針對後述逃生防火安全門未保持常時關閉及消防
安全設備開關遭到關閉等部分,根本無需具備特別專業檢查能力,只要稍加注意便可察覺
),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或未善盡相關督導責任,或未實施相關檢查措施或落實檢
查,抑或放任不管或毫無積極作為,以致該棟建築物於 109 年 4 月 26 日本件火災發生
前之同年度,便陸續發生防火區劃因施工而遭改變、樓層安全梯間之逃生防火安全門未保
持常時關閉、消防安全設備功能失效(即前述關於室內消防栓、撒水系統等部分)與消防安
全設備開關遭關閉(即附表四編號 6 受信總機之火警廣播開關;附表四編號 7 受信總機
之火警音響、排煙系統等開關《包含與附表四編號 6 受信總機間之連動開關,亦連帶使
所屬探測器形同虛設》;附表四編號 8 受信總機之火警音響、排煙系統等開關《亦連帶
使所屬探測器形同虛設》)等危險情事,且均未予以排除或改善,復與王○傑後述過失產
生火源行為交相作用下,致使火勢及濃煙助長蔓延,釀成本件火災死傷事故。
(二)王○傑於 109 年 4 月 23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由林○德經營之五金行,以新臺
幣 3,500 元價格,向林○德購得1 組雷射水平測量儀(下稱 A 測量儀,並內附鋰電池 1
顆《下稱 a 電池》、充電器 1 個及電源線、電源轉接線各 1 條,儀器進口商為江○安
擔任負責人之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至於此類危險商品已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然因 A 測量儀裝置電池處之其中 1 個彈簧腳斷裂,王○傑於 109 年
4 月 24 日,向林○德更換取得另 1 組雷射水平測量儀外(下稱 B 測量儀),復因 a 電
池插入 B 測量儀後,未見 B 測量儀啟動,王○傑又於當日自林○德處,更換取得另 1
顆鋰電池使用(下稱 b 電池),至於充電器 1 個及電源線、電源轉接線各 1 條等配件,
則未予以更換。嗣於 109 年 4月 26 日上午時分,王○傑攜帶 B 測量儀、b 電池及前述
充電器、電源線、電源轉接線等物品,前至錢櫃林森店之設址地點,並與九○工程行員工
賴○豪等數人,在該處地點繼續進行樓層打鑿拆除工程。後因王○傑於使用 B 測量儀期
間,耗盡所裝設 b 電池之電力,遂於同日上午 9 時 7 分許,進入錢櫃林森店 4 樓儲藏
室(位在該樓層編號 512 包廂旁,儲藏室內之東、西兩側有擺放木櫃,西側木櫃上另有擺
放兩層木板層架,上方天花板設有探測器及撒水頭各 1 個;又此儲藏室內係擺放歌本、
小型沙發椅等包廂使用備品,並未裝設任何門扇,僅以一面布簾作為遮掩;另此儲藏室距
離所在樓層之本件增設電梯工程最近 1 處施工區域,兩者相隔約 6 公尺),並將前述充
電器插入裝設在此儲藏室西南側牆壁上某個電源插座後,再透過前述電源線、電源轉接線
傳輸,以便對 b 電池進行充電(此為王○傑取得 b 電池後第 1 次充電)。而使用電源插
座對電氣產品充電,在不牽涉竊電或其他犯罪之情況下,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
,然此類充電行為本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發生火災危險乙情,亦屢經
電視、報章雜誌及其他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況王○傑當時既為
第 1 次對 b 電池進行充電,且又係在他人營業場所為之,在客觀上更應負有在現場隨時
注意充電情形,藉以避免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王○傑卻疏未注意及此,隨後竟率爾離去此儲藏室,並改到其他樓層工作。
(三)迄於同日上午 10 時 52 分許,b 電池因品質異常,而於充電中起火,進而引燃此
儲藏室內周邊可燃物品,且旋於同日上午 10 時 54 分許,火勢便向外擴大並伴隨濃煙冒
出,隨即復因該棟建築物:⑴垂直防火區劃遭受改變(因施工範圍為地下 2 層至地上 10
層,以致各施工樓層樓板及天花板,遭拆除打穿後形成孔道,且均未做好施工中防護),
導致本件火災在 4 樓發生後,火勢或濃煙均沿孔道往上面樓層擴散竄燒(延) ;⑵水平防
火區劃遭受改變《即施工區域內天花板均遭拆除》,且亦未做好施工中防護,致使火勢或
濃煙除均擴散至所在樓層走道外,並沿所在樓層相通之天花板上方空間,往各該樓層所設
置包廂擴散蔓延(其中濃煙部分,係分別從各包廂天花板上之空調風管、出風口、回風口
及天花板縫隙,擴散流入各該樓層包廂內);⑶4 樓與以上樓層之南北 2 座安全梯間,
各該逃生防火安全門均保持開啟狀態,以致本件火災發生後,所產生濃煙密布在 4 樓與
以上樓層之南北安全梯間內,及 4 樓到 8 樓之中間位置,導致逃生路線遭到阻斷;⑷位
在中間位置安全梯間內、從 4 樓到 8 樓之電力設施管道,因未注意落實完備施工中防護
措施,以致相隔該等管道與本件增設電梯工程施工區域間之臨時性防護木材隔板,因均破
損而使濃煙由各該施工區域,不斷往電力設施管道間擴散,再擴散至 4 樓到 8 樓之中間
位置安全梯間內,亦導致逃生路線遭到阻斷;⑸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失效或開關遭關閉(
又前述 4 樓儲藏室內,既設有探測器及撒水頭各 1 個,倘若附表四編號 7 受信總機之
火警音響開關《包含連動開關》,當時維持在開啟狀態的話,應可第一時間發出警報音響
,通知人員避難逃生;而如撒水系統當時可以正常運作,火勢或煙霧應可侷限於此儲藏室
內,不至於向外擴大竄燒《延》,甚或可及時撲滅)等原因,導致火勢及濃煙均一發不可
收拾,並伴隨酷熱高溫。
(四)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該棟建築物 6 樓至 8 樓均有顧客在包廂內消費,並有多名勞
工在各該樓層工作,最終造成:⑴該棟建築物 4 樓、5 樓因主要效用喪失而屬燒燬;⑵
1 樓挑高大廳(約 4 層樓高)與 5 樓至 10 樓則受不等程度煙燻;4 樓至 5 樓電力設施
管道間之管路燒熔,4 樓至 8 樓電力設施管道間遭受煙燻;5 樓廚房、倉庫及中間走廊
均受煙燻黑;8 樓西面及南面均受煙燻黑;9 樓、10 樓之管道間與本件增設電梯工程施
工區域受煙燻黑;8 樓包廂天花板上之空調風管、出風口、回風口,均有煙燻或碳粒子附
著等情形。並因此導致:周○喬、黃○二、曾○騰、林○晨、林○煒及張○宏等 6 人,
均不幸死亡(關於發現位置及死亡原因、方式與時間,均詳如附表五所載,其中林○晨為
錢櫃林森店所屬勞工,其餘均為顧客),如附表六所載之人均不幸受傷(詳細傷勢均如附表
六所載)。
(五)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 10 時 57 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後,立即指派
人員於同日上午 11 時 3 分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上午 11 時 28 分許、11 時 30 分許,
先後控制及撲滅火勢與煙霧。
參、發揮柔性司法保護功能
一、臺北地檢署於究責同時啟動關懷機制,由臺北地檢署督導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
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即派員慰問並協助死者家屬,迅速提供家屬法律及
心理層面之協助,給予家屬即時關懷協助,以撫慰並陪伴家屬,陪伴家屬面對相驗流程,
發揮柔性司法保護之功能。
二、本件案發 109 年 4 月 26 日第一時間即將「犯罪被害人權益手冊」提供給家屬,臺
北分會於受通知後,於當日傍晚分別派員前往新光醫院、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慰問被害
人家屬及關懷協助,約定聯繫方式,以便給予被害人家屬即時關懷協助,檢察長(兼任榮
譽主任委員)周章欽及主任委員廖益謙並於同年 5 月 1 日親自探訪慰問罹難者家屬,提
供慰問金及法律與心理層面的關懷與協助。包涵全程陪伴及安慰被害人家屬面對解剖流程
;協助部分被害人家屬通過「一路相伴專案」及和解;全程陪同家屬參與協調會,並聽取
家屬的訴求與困境;協助家屬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宜,臺北分會志工將持續陪同家屬進行
各階段訴訟程序,期盼能撫慰並陪伴家屬走出喪親之痛,讓家屬面對未來的挑戰不再感到
無助,並逐漸走出喪親之痛重獲「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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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orsakesheep (家裡蹲魯廢肥宅)   2020-10-08 13:28:00
太長,講重點好嗎
作者: DsLove710 (DoraApen)   2020-10-08 13:29:00
太長 講重點
作者: newczrock (NewCzRush)   2020-10-08 13:29:00
沒心得跟重點 失敗
作者: babyMclaren (test)   2020-10-08 13:29:00
我只想到張雅琴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08 13:32:00
對不起,主要在於:充電引發火患、未盡應盡之義務
作者: Tattoo (跟隨我^^)   2020-10-08 13:33:00
柯友友不會有錯法院判決給消防人員公道
作者: yyff   2020-10-08 13:35:00
判有罪,柯友友都這種貨色;判無罪,柯友友當然沒事 科科
作者: Tattoo (跟隨我^^)   2020-10-08 13:39:00
4%的邏輯:判有罪菸粉不意外,判無罪,民進黨控制司法
作者: jackchangaa   2020-10-08 13:53:00
張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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