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之銘言:
: 推 charlietk3: 程序不正內容不論 10/11 14:08
: 推 Mieke: 我跟那位老師當過同事 10/11 14:48
: → Mieke: 看到台東 林姓教師就知道是她 10/11 14:49
: → Mieke: 林老師確實是不適任 10/11 14:49
: → Mieke: 然後跟同事間的關係緊張也是原因之一 10/11 14:50
: → Mieke: 她曾經當導師後 家長抵制她 說不換掉她要讓孩子轉學 老師要 10/11 14:51
: → Mieke: 解聘不容易 因此是真的有比較嚴重的問題 10/11 14:51
: → Mieke: 後來林老師學期中就被換掉當科任了 10/11 14:52
: → Mieke: 但認識的校長說 林老師其實挺可憐的 10/11 14:52
: 推 camellala: 樓上有卦!推 10/11 15:27
: 推 u8803023: 再可憐也不會比學生更無辜可憐,如果真的不適任 那早點 10/11 18:29
: → u8803023: 開除對納稅人和學生才是正確的好事!! 10/11 18:29
看這份高高行的裁判書就知道大概了...
節錄被告,也就是學校對於林老師作為的說法,有三大段,
分別是針對
98學年度打乙等,
100學年度打丙等,
101學年度上學期解聘(or資遣,隨便)
做出說明
而當事人曾經贏的部分(資遣or解聘,隨便)(或是發回重行處分),
其實也無大關係,因為只是從
槍斃兩次(解聘並終身不得再任) 變成
槍斃一次(解聘,1-4年不得聘任教職)
(發回重行處分,只是學校一些書面沒有做好,補一補就好了)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㈢、98學年考績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原告於98年11月5日第四節四甲藝術與人文課,上課約20分
鐘,即請學生拿紙條給代課尤老師請其課務代理,無事先知
會教導處,課程亦無交代清楚,且僅由學生傳送紙條,未善
盡教師職責,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又被告自97學年度即實施
教師職、級務檢視機制,針對家長要求原告說明聯絡簿處理
事件,然原告堅不簽收,後由替代役面交親送,此事件簽請
校長裁示後,原告方勉為配合辦理。另就學校要求各師98年
12月1日下班前繳交之「台東縣國民小學教師進修學習需求
調查表」,原告亦未依規定時限繳交,足見原告於在行政推
動的配合度不足。
2、98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社會領域評量,各班成績分析表送校
長鑑核,校長指示原告針對學生評量成績低落應提報檢討意
見表,然原告於所呈說明書,非但未就學生成績低落乙事為
自身檢討,更偏頗認為是教導主任故意刁難,其態度實非為
人師表所該有。學校針對校內工作均係公平分配,就公布欄
部分,98學年度以藝文作品為主,由擔任藝術與人文領域教
師負責,必要時由班級導師協助配合,有時因校務或辦理活
動延遲更換,學校皆能體諒,並未對任何老師提出懲處。另
就批閱習作、命題試卷等事項亦是被告做過適度考量所為之
決定,況且原告任課節數已低於台東縣實施九年一貫課程國
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原告卻始終認為學校排課不公。
3、學校辦理作業抽查結束後,教導處必於朝會時間簡述優缺點
,對其未表示意見即為無意見,餘皆已電子檔存校備查,而
原告卻未附理由質疑學校作業抽查程序。又原告於課堂上,
常因一些與教學無關的問題,諸如電風扇事件、是否開窗、
學生坐姿等事與學生爭執,轉移小學生原本就薄弱的注意力
、集中力,而引起教室的騷動與混亂,甚至出現互相叫罵、
出口成「髒」、搶奪物品(包括課本、聯絡簿)、互相拉扯
等情形,而其他老師會儘量提供協助原告維持班上秩序,然
原告不曾針對教學問題反省、檢討、進修、尋求解決之道,
反而在事後推諉於各班導師班級經營不善,導致原告無法教
學。
4、家長以信函抗議原告,該信函於導師接獲後請求教務處協助
,經與家長溝通後,家長表示想請原告以文字說明對聯絡簿
事件之處理方式,惟遲未獲原告反應,被告方給予原告職級
務檢視表一紙,提醒原告給予回應,避免彼此產生嫌隙,然
原告卻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表,無視家長抗議,導致生親師
嫌隙。教導主任於公開場合表示人際溝通並非僅依賴電子郵
件之發送,尤其是急迫性且需緊急處理的事物更不該是以電
子郵件傳遞,若因此錯過辦理時限,或未即時檢閱信箱,必
影響事情處理,惟原告時常迴避面對面溝通。又原告當時常
傳個人看法或與事情並無必要相關之言論至教導主任信箱,
造成困擾。,至於進修地點臨時更動,同事間會彼此詢問,
並非靠電子郵件得知,學校從未刻意遺漏原告。
㈣、100學年考績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於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2日均有學生家
長不斷針對原告之教學情況及班級經營反映意見,且強烈表
達對原告的不滿。又經被告為100學年度第一次作業抽查,
原告未依時間送教導處,經催告後送交,被告抽閱後發覺過
半數以上未配合教學進度、未訂正、未書寫等問題,足見原
告配合度欠佳。
2、被告與台東大學永齡希望小學進行「補救教學反敗為勝計畫
」,自100學年度邁入全面實施第三年,依計畫內容,學校
必須安排入班觀察教師教學情形,自98學年度開始,每個學
期每個班級導師為精進本身專業能力都全力配合安排實施教
學視導,由校長、教導主任及有興趣的老師進入教學現場,
於教學活動填具回饋表,意見交流,但100學年度原告擔任
導師,卻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配合,使得合作三年的計畫
受阻。
3、100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展親職教育之家庭訪視乙案,縣府
教育處來函規定100年12月10日前辦理核銷,因核銷資料需
檢附日期訪視紀錄表佐證,所有導師皆依規定將成果送交教
導處彙整,惟原告一直無法配合,堅稱家訪日期不得而知,
為配合縣府函文規定日期及不影響其他教師權益下,教導處
經簽陳校長核示,經再度提醒,原告仍未於期限內送交,影
響行政業務推動甚鉅。
4、100學年度上學期臺東大學永齡希望小學實施補救教材第一
次學習評量,原告監考不周,致學生集體作弊,嚴重影響評
量實驗結果,後由永齡中心再重新命題,由該中心派員親自
負責監考,此事件原告認為是學生問題,非她之責。教育工
作者無法掌握教學現場,又抱持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其專
業能力令人質疑,教學態度備受爭議。縣府指定參加之研習
,學校薦派原告參加,但遲遲未見報名,縣府承辦人來電提
醒,並囑咐務必上網報名,函文知會原告,其非但未積極配
合研習報名,而選擇打電話詢問處長是否真有指示?並指責
學校不體諒她無自用車。其不願配合之態度可見一斑,後經
校長裁示「勿誤」。仍未見原告配合之態度,反一再怪罪學
校行政迫害。
5、教導處不定期會對全校教師教學實施視導,並將紀錄通知單
陳校長裁示備查或發通知單會當事人。原告收到通知單後,
表明會填送教導處,但並未如期繳交,後簽陳校長核示,原
告竟誆稱教導主任說不用繳交而拒絕配合。繳交過來的文件
無法切中重點,請其繳交的便條,也被原告拍照並指正一天
只分「上午」與「下午」,對教導主任書寫的「中午」難認
定是何時?......諸如此類。一個單純的巡堂通知單,或職
級務檢視單,原告卻往往花費冗長的時間做無謂的反對或書
寫與事件無關的個人情緒,無法針對問題提出正確回應,嚴
重影響學校整體教學品質之提昇,所以問題始終存在,若原
告能這些時間用在教學準備上,對其專業能力必能提升。
6、原告常常為了回宿舍拿東西,即使3、5分鐘也請假,又常怪
當天請假常找不到相關人員核章,校長因體恤教師、掌握時
效性並簡化請假手續,故指示若要回宿舍拿教具教材,不用
填寫假單,只要是短時間(一小時內)的公務外出,填寫外
出登記簿,經教導處核章即可,但原告寫完外出登記簿,不
只一次未經教導處核章,其外出理由又非公務,第三次又欲
填寫外出,理由是「回宿舍洗澡」,主任糾正不宜,拒絕讓
原告填寫外出簿,原告怒指教導主任違反校長規定,校長再
度指示當初規定公務外出一小時內寫外出即可的用意為何,
但原告堅持認定一小時外出不用請假,並抨擊教導主任與校
長標準不一。
7、學校每學年期末會發予各師下一學年度職級務調查表,做為
行政工作安排的參考,雖說課、級務學校有其行政裁量權,
但仍建立在教師意願上做考量,原告確實也將當時的五年級
作為其任教班級之意願,事後卻一再責怪學校違反其意願並
意指學校故意刁難。
㈤、資遣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處理原告資遣乙案,被告均依照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
2條第2款規定之程序進行,嚴格要求須符合其中察覺期、輔
導期、評議期等各項期程的相關規定報送輔導紀錄與資料,
而在輔導期程屆滿時,經調查輔導小組決議:「輔導沒有效
果」,故依不適任教師輔導流程將此案送交教評會評議。而
被告教評會係依教師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4條之規定組成,且組成委員亦符合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所要求之性別比例,又被告為求慎
重,對原告教學不力案召開會議時,均力請委員出席,達總
數3分之2人數以上,每次開會時,均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
見,以明瞭案情及維護原告權益,足見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
法之虞,而由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
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並
經被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並無違法之
虞。
2、對照101學年度全校課表可知,資遣理由書上所載之「101年
9月12日六甲資訊課」應為「101年9月12日六甲自然課之誤
載,該課堂上原告因無法管控上課秩序,又不諳原班教室資
訊設備之使用方式,故常逕自將學生帶至資訊教室,以撥放
光碟方式教授自然課程,藉此解決其無法有效做好班級秩序
管理與經營,且省去直接面對學生無法有效教學之困擾,巡
堂記錄人員於事後發現電腦設備遭受破壞,因為是在電腦教
室,故誤認為是資訊課,而直接記載為資訊課。又教師輔導
小組執行預期成效紀錄表所載之「譚」實為學生譚汶杰、「
六年級導師」為溫貴珠、「黃」為學生黃承恩、「五年級導
師」為黃絹淑,該紀錄表足證原告確實與該些學生於課堂上
發生言語衝突,且經輔導教師進行輔導後仍無改善。
3、被告已依照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及臺灣省政府申評會之
再申訴評議書重行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補正表決程序之瑕
疵,決議將原告予以資遣,已就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考量而為
決議,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又徐季筠實則並非被告101、1
02學年度教評會之委員,亦未參與上述教評會就原告所為之
各項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被告於察
覺期成立調查小組,由徐季筠及另二位教師擔任調查小組成
員,就學生家長投訴原告事件進行查證及紀錄。徐季筠時為
教導主任,以原告單位主管之身分奉校長指派為被告不適任
教師調查小組成員,實屬妥適,此乃評議會議前之調查階段
,根本與評議會議無關。評議過程中徐季筠既非教評會委員
,根本未參與評議原告是否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形,故無
原告所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4、被告啟動原告不適任案,於輔導期訂有「教師輔導處理小組
」成立計劃,輔導內容包括「教師輔導小組委員教學視導」
、「安排示範教學」、「安排親師互動與同儕關係之心理輔
導安親師互動與同儕關係之心理輔導」、「行政工作檢視紀
錄」,並製作「觀察(輔導)紀錄表」及「預期成效紀錄表
」等,各項輔導紀錄均由不同職掌之專人負責記錄,並定期
陳列輔導處理小組會議,請原告列席共同檢討改善情況,各
項輔導紀錄均有實據,原告於會議中亦未就各項輔導紀錄事
實部分表示異議,且上開輔導紀錄均得證明原告有教學不力
,班級經營欠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