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軍人性侵猥褻8少女脅迫在廁所性交還拍片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22 10:56:57
總共七十年,實際十二年半
但是,玷污又毀壞軍隊名聲,到底要怎麼計算、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軍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
、第229 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作為被
害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另甲女、乙女、己女父親、庚女祖母若予以
揭露姓名,認識上開人員之人,亦可能依其等父親祖母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是以上開人員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
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一)至(八)案
發當時皆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3 月10日國路人整字第1090006102號令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陸軍步兵第000 旅中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除役)各1 份存卷可查,惟查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51 號搜索票各1 份、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警卷第
20至33頁)附卷可查。另參諸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
辛女等之年籍資料可知,甲女係96年8 月14日生,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當時(108 年
8 月間)為12歲之女子;乙女係94年3 月生,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當時(108 年7 、
8 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丙女係92年1 月17日生,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案發
當時(108 年8 月間、109 年1 月28至30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丁女係90年10
月15日生,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案發當時(108 年10月9 、1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女子;戊女係93年10月8 日生,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案發當時(109 年1 月4 、5 日)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己女係94年8 月29日生,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案發當時(109
年1 月23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庚女係91年7 月8 日生,於事實欄一(七)所示
案發當時(109年2 月2 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及辛女係92年12月11日生,於
事實欄一(八)所示案發當時(109 年2 月8 日、同年月1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應可認定,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7日
生效,惟本次修法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並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事實上並未有所變
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
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
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
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25號判決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女如事實一(四)2.所
示,依被告要求,自行拍攝陰部及自慰等數位圖檔,並以臉書Messenger 傳送予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次按
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
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
查,本案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檔案,原皆係儲存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之記憶體中,
卷附光碟、影片擷圖及照片等均係偵查人員將手機記憶體資料儲存於光碟後,再由本院於
勘驗程序將光碟內容擷取、輸出以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照片、影片檔案輸
出為實體,則被告所為仍處於拍攝電子訊號之階段。又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
己女、庚女及辛女於案發時之年紀,詳如前述,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4所示影片檔案,自均屬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影片、照片檔案,則係丁女經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即屬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三)2.至事實欄一(八)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丙女於事實欄一(三)2.案發當時
年僅17歲,丁女於事實欄一(四)案發當時年僅17歲,戊女於事實欄一(五)案發當時年僅15
歲,己女於事實欄一(六)案發當時年僅14歲,庚女於事實欄一(七)案發當時年僅17歲,辛
女於事實欄一(八)案發當時年僅16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且被告對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於案發當時之年紀均知之甚詳,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故本件被告對丙女於事實欄一(三)2.所為、及對丁女、
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所為,均應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無訛。至甲女、乙女於案發時(
108 年7 、8 月間)及丙女於事實欄一(三)1.所示案發時(108 年8 月間)雖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係88年10月4 日生,於事實欄一(一)、(二)、(三)1.所示案發
時尚未成年,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各事實欄所為,分別所犯罪名如下:
1.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2.於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於事實欄一(二)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猥褻罪。
3.於事實欄一(三)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於事實欄一(三)2.所為,以威脅報警讓丙女入獄為由,脅迫丙女與
其為性交未果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應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
4.於事實欄一(四)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應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於事實欄一(四)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照片罪。
5.於事實欄一(五)1.、(六)1.、(七)1.、(八)1.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6.於事實欄一(五)2.、(六)2.、(七)2.、(八)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7.於事實欄一(八)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應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使戊女、己女、辛女分別舔舐並含入其陰莖,再
以陰莖插入戊女、己女、辛女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己女、己女、辛女陰道之行為;另丁女
先傳送自拍猥褻影片後,再傳送裸露陰部之猥褻照片給被告觀覽,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戊女、己女、辛女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所述
被告分別以陰莖進入丁女口腔、以陰莖進入戊女陰道、口腔及以陰莖進入辛女陰道、口腔
等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及丁女除傳送自拍猥褻影片外,尚有傳送裸露陰部之猥褻照片6 張
給被告觀覽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些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分別與丁女、戊女、辛女為性交
行為、及被告引誘丁女製造猥褻影片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之。
(五)罪數關係: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1.、(三)1.、(四)1.、(五)2.、(六)2.、(七)2.、(八)2.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處斷。
2.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每次錄影或拍攝影片的目的是想要日後沒事拿出來看等語,
足見被告係於事實欄一(五)至(八)所示強制性交過程中,另起違反戊女、己女、庚女、辛
女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成年人為少年故意犯強
制性交罪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
,容有誤會,並予更正。
3.被告上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共8 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1 罪)、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為猥褻罪(1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共2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共4 罪)各罪間(合計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該法第112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
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非僅單純之刑
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
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即事實欄一(五)1.、(
六)1.、(七)1.、(八)1.)、成年人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即事
實欄一(四)1.、(五)2.、(六)2.、(七)2.、(八)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即事實欄一(三)2.、(八)3.)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自願役士兵入伍,至109 年3 月10日除役,係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服役期間之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15日期間所
犯事實欄一(一)、(二)1.、(三)1.、(四)1.、(四)2.、(五)2.、(六)2.、(七)2.至(八)2.
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電子訊號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法定權限,本案應無公務員適用云云,尚有違誤,自不足採

3.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1.、(三)1.、(四)1.、(四)2.、(五)2.、(六)2.、(
七)2.、(八)2.所示各次犯行,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均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三)2.、(八)3.部分皆係以脅迫之方式欲要求丙女、辛女與其發生性行
為未果,均已對丙女、辛女著手強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
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1.、(三)1.、(四)1.所示,原與被害人甲至丙女於視訊過程中,於要
求甲女至丙女褪去上衣裸露胸部供其閱覽時及與丁女合意性交過程中,竟以未告知方式而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甲女至丁女「偷拍」(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
,雖有不該,然其中乙女與丙女當時與被告正值交往期間,丁女則與被告間具有一定情愫
存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暴力拍攝、重製、持以散布或轉讓營利等情事,參酌被告
於上開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至(八)所為係利用其職業軍人身分加以言語
威脅,脅迫被害人戊女、己女、庚女、辛女與其碰面後加以強制性交過程中,以違反本人
意願方式偷拍強制性交過程之手段、目的及犯罪情形等,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為毀壞甲至丁女等名節而為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亦核與人蛇集團拍攝控制少
女賣淫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前揭於事實欄一(一)、(二)1.、(
三)1.、(四)1.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處以最低法定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1.、(三)1.、(四)1.犯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1 次。且被告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被
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有同一事實關係,為審理範圍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此部分雖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然對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為訴訟經濟,亦一併加以審究。
(九)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一)、(二)1.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 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及事實欄一(三)1.、(四)1.部分,被
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嫌」云云
。惟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
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
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
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
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均證稱當時不知悉被告使用錄影功能錄製其
等裸露上身供其觀賞上身裸體之畫面等語;丁女則證稱被告沒有事前得到其同意就拍攝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是被告既均未得到甲女至丁女之同意下,拍攝其等裸露胸
部及性交之行為,即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均屬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
部分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於本案事實欄一(三)2.、(四)1.、(五)1.、(六)1.、(七)1.、(八)1.、(八)3.所示犯行
發生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丙女至辛女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故
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丙女、辛女為強制未遂、對丁女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分、對戊女、己女、庚女、辛女為強制性交、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所為等
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漏
未引用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加重罪名,復有未合,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
後罪名,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
件,是該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旨在保障
人民之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法益有別,尚非法規競合。起訴意旨
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1.(三)1.、(四)1.、(五)2.、(六)2.、(七)2.、(八)2.等
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然其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
被告拍攝甲女至辛女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應在起訴範圍,自得加以審理,起訴意旨漏未
適用,當有未洽。
4.被告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事實欄一(一)、(二)1.
、(三)1.、(四)1.、(四)2.、(五)2.、(六)2.、(七)2.至(八)2.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
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犯行,起訴意旨漏未適用,自
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三)2.、(八)3.部分,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訊息脅迫方式
使丙女、辛女與其為性交而未得逞,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云云。然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反言之,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但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2.
、(八)3.部分,均係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段,欲令丙女及辛女與其見面而為性交行為之無
義務之事,而未剝奪丙女及辛女之行動自由,要屬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要件有間,且因丙女及辛女未應允而未
遂,從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恐嚇罪,尚有未洽。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至辛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其中
甲女年僅12歲、乙女及己女均年僅14歲、丙女僅16至17歲、丁女及庚女均僅17歲、戊女僅
15歲、辛女年僅16歲,自主能力均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
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及
被害人對愛情處於好奇又懵懂之年紀,有以交往、愛慕為由,透過視訊要求甲女至丁女自
行褪去上半身而裸露胸部之際,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甲女至丁女之隱私身體部位,及
引誘丁女拍攝並傳送自慰之影像檔案供其觀賞,所為實有不該;更甚者,於食髓知味之後
,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利用其職業軍人身分,向未成年之戊女至辛女誆稱其為警察辦事,
為免被害人入罪或入獄為由,威脅戊女至辛女與其見面並為性交行為,其手段惡劣,不僅
破壞軍紀,影響國軍招募成效,更使人民處於隨時遭國家制裁之無畏惶恐中,嚴重破壞人
民對軍譽、司法之威信及信賴,加上被害人不僅眾多、年紀甚輕,從被告自行竊錄之影片
中,可見被害人面露恐懼及不斷哭泣,且被告於拍攝影片前尚要求被害人於錄製開始先自
我介紹,在被告詢問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表示出於自願等舉,其供承目的無非
係要日後使法官認定被害人為自願等脫免罪責之用(見本院軍侵訴卷第229 頁),雖被告
所錄製之影片目前尚未流傳出去,然其亦自承錄製影片之目的為求日後供個人觀賞,而其
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及筆記型電腦均有登入其個人所有GOOGLE帳戶內,已將其所錄製之影
片上傳至雲端相簿中,參以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目的,難以防堵被告有以將影片外流用以
要脅被害人不得訴追或再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又參酌被
害人甲女母親表示本案造成家裡精神壓力很大,甲女心裡受傷,哭訴著怎麼會這樣,希望
法院重判、乙女父親、丙女父親、丁女姑姑、戊女姑姑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丙女表示希望
判重一點、辛女父親則表示辛女目前每週都要看精神科做治療、社會局及家扶中心也有協
助找心理治療師到學校治療,不可僅依被告家中狀況來決定罪之輕重,希望能判重一點等
語,顯見被告所為,著實造成甲女至辛女身心健全發展嚴重受創;固念及被告年僅20歲,
血氣方剛,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知坦承,雖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表示僅能
由祖父母拿錢賠償每一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被告上開所提賠償條件不僅將
民事責任轉嫁與祖父母,變相懲罰其家屬,亦未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所接受,況審酌被告年
輕甚輕即已施用如此惡劣行為,迫使被害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以違反本人意願拍攝被
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與其性交之影片,對被害人等及被害人家屬等所造成之傷害當無法言
喻,亦無足彌補,其等心理創傷及精神壓力須不斷透過專業治療及時間以求回復,且被害
人年紀甚輕、人數甚多,所影響之範圍甚廣,本院認無法寬待,應予重懲,並期被告能深
切自我悔悟,於刑後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性觀念,切勿再犯;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畢業後簽陸軍志願役,擔任職業軍人,退伍時收入為3 萬2 千元,
平常跟70幾歲的外公、70歲而無業的外婆、42歲因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而無業之母親同
住,父母離異,沒有兄弟姊妹,未婚,母親之經濟來源是外公,之前外公從事泥作業,現
已退休,外婆則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按)及其犯罪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各次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並酌量前述犯
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儲存在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內記憶體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影片及照片
電子訊號,均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同條例第3 項所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另如附表一編號
6 至7 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係丁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予被告,是被告
倘使用其他設備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登入,於該通訊軟體雲端伺服器保存期限內
,仍得閱覽、讀取上開電子訊號,是就該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
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蘋果牌IPHONE8 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SONY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各被害人至犯案地點及拍
攝附表一所示之性交、猥褻電子訊號或收受被害人傳送遭引誘而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為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使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庚女、辛女被拍攝猥褻、性交電子訊號、丁女遭引誘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對戊女、己
女、庚女、辛女為強制性交所用之物;且除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蘋果牌IPHONE8
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SONY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外,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 支、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登
入其所有GOOGLE帳號中,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訊號上傳至雲端相簿裡,是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連結雲端而現存有該等電子訊號備份,因認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而透過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上傳至
被告所有GOOGLE帳號中雲端相簿之電子訊號備份,則屬犯罪所生之物,為有效保全及防堵
電子訊號外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之猥褻或性交影片、翻拍照片數張及儲存前開影片、翻拍照片光碟1 片,均為
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待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
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跳蛋及電動按摩棒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將被告送經教學醫院鑑定評估有無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現行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
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對於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
之保安處分,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是本案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仍應由
檢察官待被告本案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專業之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提出聲請,是公訴人上開所請,尚非本案論
罪科刑時可得一併宣告,併此敘明。
作者: RRADA (HIRO)   2020-10-22 10: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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