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會採取主觀認定的原因
是在於舉證之困難
被碰被摸或被開黃色笑話的當下
可能根本沒有設防也沒有心理預期
所以怎麼可能會去錄影錄音存證?
但反過來看
被指控的當事人當然也非常困難找得到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
所以法律上與實務認定上就不得不大量採用當事人主觀感受
客觀條件的輔助就變成相對次要
我們觀察性騷擾防治的判斷標準
性騷擾防治
https://www.wpb.police.ntpc.gov.tw/cp-847-5264-30.html
主觀上:違反當事人意願或不受歡迎,乃是性騷擾行為之主觀要件,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
為,倘違反被行為者之意願或不受被行為者歡迎均屬之。
客觀上:該行為於客觀上違反當事人意願,且侵犯或干擾被行為者之個人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或正常生活時,即構成性騷擾。
簡單初步的判別標準:
1.被害人的主觀感受。
2.被害人即時的抗議或抱怨,或曾對他人提起。
3.騷擾的程度,是否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
4.加害人性騷擾行為重複發生的頻率。
看新北市政府婦幼隊給出的判斷標準
其實只有第四項比較有客觀的概念
其餘三項都是當事人主觀的感受問題
某人被開玩笑覺得無所謂,但某人就覺得生活不能自理想自殺
且再細看所謂"客觀上"的說明
其中人格尊嚴其實也是所謂的他人心證部分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性騷擾防治在警方實務判斷上
其實也是充滿的相當主觀成分
我們再回頭看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性騷擾具體定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74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一個要成立因果關係
在法律上比較有嚴格的認定
第二種狀況其實也是回到主觀的認定之上
損害搭人人格尊嚴與心生畏怖,感受敵意與冒犯
很難具體的呈現
除非有精神科醫師的認證
證明的確造成當事人損害
不過精神醫學目前也......但總比沒有好
所以我認為性騷擾防治法應該將性騷擾分成兩個部分
一種是能具體呈現損害的,有因果關係的
如被摸屁股,開始有憂鬱症,異性恐慌症等心理疾病
或者不被摸屁股,被減薪開除
採取明確的罰則
現在明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可以再拉高
一種不能呈現具體損害的,沒有因果關係的
直接不罰
如此
真的有權益受到侵害者,有較重的罰則來遏止
且因為因果關係較為明確
加害者有沒有幹雖然一樣不好釐清
但受害者有沒有存在卻可以明確的認定
而根本沒有被害者的狀況
或者所謂被害者根本就沒有甚麼明確權益損失
就微罪不舉
不要浪費司法資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