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討論酒駕問題,很多鄉民提到加州酒駕撞死人為二級謀殺,希望台灣也能夠比照辦理
。
我有幾點疑問,希望有認真的鄉民能夠回答
一、
我國刑法沒有謀殺罪,只有殺人罪。如果要比照辦理,是要把文字改成謀殺?這樣有啥意義
?
二、
我國刑法沒有分一級二級。殺人罪就是殺人罪。如果要比照辦理,是要把殺人罪修法改分成
二級,然後把酒駕撞死人放在二級?特地改成這樣有啥意義?
美國的謀殺分級是把情節輕重也納進去考量。問題是我國並沒有這種制度,依照我國刑法,
情節輕重是量刑標準(57條)要處理的,直接把酒駕類型化有比較好嗎?
三、
有鄉民提到「酒駕沒撞人=殺人未遂。撞死人=殺人既遂」
那假設一個阿伯喝了一罐啤酒,騎車經過一個馬路遇到臨檢被抓,然後就要被殺人罪起訴?
怎麼可能?
就連加州法,也是要撞到人才有可能會去討論謀殺的問題。完全沒肇事哪有可能算殺人?
鄉民會說什麼「正常人都知道酒駕很容易造成傷亡,所以酒駕=有殺人故意」
問題是不能說酒駕很危險、很可能撞死人,就說他有殺人的故意啊。酒駕也很可能撞壞路燈
啊,難道要說他有毀損罪的故意?
不管怎樣,如果完全沒肇事,絕對不可能會依照殺人罪去起訴他的。因為這就跟殺人風馬牛
不相及。如果只是因為想挑個刑度比較重的罪去辦他,那為什麼不乾脆說酒駕者應該用內亂
罪起訴?
鄉民堅持要用殺人罪去辦一個單純酒駕的人幹嘛?
四、
美國的主觀要件系統跟我國不一樣。舉例而言,A開槍想殺B,結果射歪射到C,C死了
依我國法,A對B是殺人未遂,A對C是過失致死,成立兩罪。
但是依照美國法,一個殺人行為導致一個人死亡,應成立一個殺人既遂罪。A的主觀應該評
價為移轉故意的效果
簡言之,美國法在行為人的主觀評價較為特殊。這是判例法發展下來的結果。鄉民是希望把
我國的主觀要件判斷系統改掉?還是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