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號解釋比較有趣的地方是在對於表現自由的部分
形式上的法律保留以及實質上的工作權限制很無聊 先不講
我國對於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的審查方式基本上都是遵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言論自由審查方式
一開始會先審查法令是對表現自由造成「事前」的限制還是只是「事後」的懲罰
事前限制的話,像是發表論文前必須給教授看,通過了才能發表,這就是一種很典型的對於表現自由的限制
事後追逞的話就像是造謠關三天,可以讓你講,但講出來事後會被罰,就是事後的追懲
自從744號解釋做成以後對於言論自由的事前審查基本上都已經遵從美國模式,亦即原則上推定違憲,例外僅在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造成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的危害,且法律採用的手段和立法目的間必須要有直接必要關聯、還要賦予人民立即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的管道,才有可能讓對於表現自由造成事前限制的法令合憲
而806號解釋裡面的法令是規定街頭藝人必須要有市政府的許可才能夠進行表演,有部分大法官其實認為這已經踩到對表現自由造成事前審查的紅線了,不過多數意見覺得這個法令還是事後追懲
阿也許有人會說為什麼街頭藝人的表演也受表現自由的保障?
其實表現自由不僅包含傳統上透過口語、文字、繪畫所表達的言論,也包含肢體動作表達出的象徵性語言,這點也是美國在1989年Texas v. Johnson案件確立起來的
回到正題,多數意見認為本案的法令不是對於言論的事前審查後,接著會進入到釋字445號建立起來的雙軌審查,也就是區分法令是對言論的「內容」造成限制還是只是對言論的「方式」造成限制
像如果只是規定人民不能在晚上10點到早上6點之間用麥克風唱歌,但其他時間愛唱什麼隨便你唱,這就是標準的對於言論方式的限制,而對於言論的方式造成限制的法令進行審查時基本上會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放寬審查標準,通常是中度,少部分會放寬到寬鬆,但前提是對於言論方式的限制不能夠事實上侵害到言論自由的實質內涵,否則仍然會回歸適用對於言論內容進行違憲審查的標準
806號解釋中對於市政府指定街頭藝人在特定公共場所進行表演就是屬於對言論表現方式的限制,也認為合憲
而接下來大法官對於法令中允許市政府審查「表演內容是否恰當」這部分就很有意見了
對於言論內容的限制我國也是依照釋字414號建立起的雙階理論進行審查,也就是會將言論分為高價值言論以及低價值言論從而適用不同的審查基準
傳統上高價值言論僅包含政治性言論,而我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審查基準也在445號解釋中援引了美國 1919年 Schenck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發展出的明顯而立即危險標準,也就是說政治性言論必須要對整個國家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危險方才可以用法令限制之
而806號則是將高價值言論進一步擴張到了藝術性言論,也就是說將來不管是文學作品、電影、歌、 戲劇那些藝術表演通通會成為高價值言論而受到憲法最嚴格的保障
而高價值言論基本上都要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亦即立法目的必須是為了重大迫切公共利益,而採用的手段以及立法目的間必須有密切關聯(大致上可以理解成除此之外別無他法)
而806號解釋則是認為市政府審查藝文表演內容是否恰當光是在目的上就已經違憲了,其實這也蠻好理解,大家可以想像一下如果今天有一部電影要上映之前必須給政府審查內容,政府滿意、覺得內容沒毛病才能夠上映,那根本就和中國沒兩樣,而806號解釋只是將電影換成了街頭藝人
簡單整理一下,806號解釋是認為在有法律保留的前提下,市政府是能夠對街頭藝人從事表演的方式、地點、時間進行適當的限制,例如禁止街頭藝人在00-06之間在西門町從事表演,這方面大法官是認為ok的
但禁止市政府對街頭藝人表演內容進行審查、例如只允許唱歌的藝人表演,不允許雜耍的藝人進行表演,這樣會過度影響人民的表現自由,更何況藝術性言論還被認為是高價值言論
所以本號解釋並不會造成國民法官認為的之後會在半夜聽到街頭藝人鬼吼鬼叫喔^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