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陳時中不忍了!親自提告 網友罵「舔美賣台」判拘役3日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9-09 09:44:10
上網站查了一下,應該是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吧: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
喚,於110 年4月15日、同年8月19日審理程序時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
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有透過網際網路以「賴斌勤」名義進入「○○○○資
訊大小事分享團」之公開臉書,發表「阿中部長隱瞞疫情,無恥舔美賣臺」之文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臉書上表達自己立場,沒有侮辱告訴人之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資訊大小事分享團」臉書社團網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貼前揭文字等言論,可見被告係就告訴人代表國家處理疫情之作為有所批評
,惟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適切之文字表達,然被告張貼「無恥舔美賣臺」等
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則具有輕蔑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顯屬侮辱之言語,此情自為貶抑告訴人所使用之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
足認被告係執此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
評價因此遭受損害甚明,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就「○○○○資訊大小事分享團」臉書社團專頁上關於政府
官員處理疫情之議題,本應理性討論並尊重不同意見,且發言時應針對議題本身而為意見
評論或抒發心情,倘若言論本身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加以貶辱、謾罵、攻訐,則已超逾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公然張貼侮辱告訴人之臉書留言,不僅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造成嚴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自省之
心,意圖延滯訴訟而屢不到庭,且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案發之起因與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呃……難道又是因為在法院上的「緘默權」,而需要負擔的刑責嗎?
烏雲籠罩的感覺,越來越明顯了 = =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