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幹你娘,屏東挖眼案通通給我洗起來!

作者: Pocketsun   2021-10-06 00:48:08
https://imgur.com/g88MjS1
我是抱著補破網的心情略盡一點綿薄之力。同時更不想讓這篇沉下去......
自從政府宣示要強化社會安全網之後,法制上的潛在衝除卻始終得不到重視......
依照精神衛生法第41條的規定,患有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時,若其拒絕全日住院治療,得令其緊急安置,並申請強制住院許可。
同法第42條第1、2項則分別規定了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的最長期限,並於第3項
賦予病患及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權。
然而,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後,2006年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也成了我國法的一部分,其中公約第14條規定:
人身自由與安全
1.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a)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
b)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
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
2.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
提供合理之對待
此外,且因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
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令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所提出之指導原則,
特別是第6點,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締約國以實際造成傷害或有傷害之虞為由而允許剝奪人身自由的做法,仍然存在。
在這方面,本委員會已確認公約第14條不允許任何人因實際的傷害或有傷害之虞而
遭到拘留,沒有任何例外。然而,某些締約國的立法(包括精神衛生法)仍然允許,
若有其他加以拘留的理由,包括病患對自己或他人具有危險等,則得以實際造成傷
害或有傷害之虞為由而加以收容。但這種措施已違反第14條的規定,因此類措施在
本質上即帶有歧視,構成人身自由的任意剝奪。」
直白地說,現行精神衛生法中的緊急安置與強制執行的存在本身,就已經可能構成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公約中所謂的歧視與人身自由的任意剝奪,從而應優先適用公
約。如果要避免傷痛再度發生,國家就不可以對規範中潛藏的矛盾視而不見。怎麼
去調和已成為內國法的公約要求,以及社會安全本就不是簡單的任務。不解決潛在
的規範衝突,法官永遠就只能在兩種選擇中賭賭看。
但難到不是國家存在,人民就不應該還需要自力更生式地相互扶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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