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我有一點好奇,這位憲兵是打算主張「不法之平等」嗎?
有沒有守住軍紀是一回事,但在攻防環節上的論調,其實已經偏離了既有的邏輯吧?
備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94 號判決」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二)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經評列為丙上,續經憲指部人評會考核認定其不適服現役,
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並無違誤
1.查原告因前述酒後駕車等違失行為,經憲指部分別核定大過1次、記過1次、降級1年、
記過1次之懲罰,並經憲指部評列其108年度年終考績為丙上,故憲指部指揮官中將黃金財
核定於109年4月9日(星期四)下午3時30分召開人評會,並指定納編副指揮官馮毅少將等
5人為內部委員。另因憲指部現階女性中校僅1員,為符合人評會委員需有適當階級之規定
,避免以低階審高階之情況,故再協調外部編階中校之女性委員1人組成人評會(男性4人
、女性2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而人評會開會通知於109年4月6日(星期一)
上午8時10分即已送達原告,且開會通知單上亦已載明「……二、臺端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條,當事人得於召開人評會時,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臺端
倘未於109年4月9日會議程序『討論』前提出陳述書,本部認臺端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等旨。嗣經人評會委員於109年4月9日全數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經人評會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委員全數同意(主席未參與表決)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等
情,有憲指部109年3月30日人事軍務處簽呈、憲指部開會通知單、人評會編組表、人評會
簽到表、人評會會議紀錄、投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憲指部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
,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2.次查,憲指部人評會開會時附有就原告個人背景、部隊表現、行為分析等事項製作之綜
合考核報告及原告107年至109年之獎懲紀錄,此有憲指部警務處「中校黃嘉霖」109年4月
7日綜合考核報告、憲指部警務處中校黃嘉霖獎懲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另細繹憲指
部人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
⑴該次人評會開會時,主席已先提示人評會於審議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應就「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其後,原告於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想要
跟主席及各位委員報告,職到任以來均戮力於本務工作上,努力做好自己業務該做的事,
所接任均較為重大業務,就在107至108年期間,遭逢人生的最低潮時期,仍戮力在本職工
作上,並在各級長官指導下亦均順利完成各階段任務,107及108年均有相關功績可查,職
雖然違犯了不應該犯的酒駕過錯,然應也有程度區分,也受到相關懲處,自我也深刻警惕
檢討,是否建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酌近1年對任務賦予、工作表現及態度等綜合事項再審
查,懇請長官可以再給予1次機會。」等詞,人評會委員並分別向原告提問,使原告充分
陳述意見。而當日亦請原告所屬單位主官憲指部作戰組組長、警務處副處長、警務處處長
列席,就原告之生活考核、工作態度、發生事實所生影響等事項報告,並接受人評會委員
詢問,令人評會委員足以瞭解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發生事實所生之影響等事項。
⑵在原告所屬單位主官報告並接受人評會委員詢問之後,人評會委員即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逐一表示意見,最後經過人評會委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
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其餘5位人評會委員全數同意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而該次人評會5
名投票委員(以下以甲、乙、丙、丁、戊代稱,人評會委員真實姓名詳卷)發言意旨略以:
①委員甲上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時生活作息正常,但除作息外,在個人
情緒管控,與同仁相處及品德上確實有很多問題存在,我們考核一個人是要全方面評量,
不能僅針對一面而有所認定。生活作息正常,不代表個人品性良好。原告兩次酒後駕車行
為顯見其個人管控能力不足,也因此直接影響單位及其他人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
言,原告對工作標準高,且工作執行沒有問題,所以也有成效。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而言,原告107年及108年各肇生1次酒後駕車行為,均未向單位回報,其將過錯推向
情緒失衡及家庭感情問題,卻自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可為國軍弟兄接受,如果仍留在軍中服
役,將會對國軍軍紀安全宣導造成阻礙,綜上個人建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②委員乙上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各項生活作息正常,除有抽煙習慣外,平
時都留在辦公室加班。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在工作上自我要求高,所以業務
執行能力、成效、整年度表現均不可否認。但換個角度思考,原告已服役17年,有一定程
度工作經驗,業務執行力本來就應該具備一定程度,而且也都是本份上應達成的目標,故
個人並不認為原告表現優異。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從主官陳述及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可以看出其犯後工作任務已有調整,不再負責重大特種勤務,主官亦陳述承辦
人調整後,一樣能如期完成特種警衛勤務,綜上個人建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③委員丙中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時生活作息雖正常,在工作表現上值得
肯定,但年度考核並非僅考核工作,尚包括思想、品德。原告之行為已從私領域影響到公
領域,顯見其品性有瑕疵。對於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雖然平時工作表現良好,但身
為重要高階幹部,要的不僅是任務遂行跟成效,對於提升士氣、維護領導威信也是相當重
要。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於此事之後,保證不會再犯,也很努力在工
作崗位上盡心盡力,雖有人可能認為原告造成的傷害非鉅,有悔過才是重點,但如果悔過
是有期效性,同樣行為再犯,或將造成無法彌補的結果,故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④委員丁中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雖平時生活考核及表現正常,但原告擔任
過連長、副營長等職務,平時可能未落實行車安全及酒駕宣導,才會犯如此大的過錯,可
見個人品德操守是有疑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各項表現經主官報告都給予肯定
,但工作態度與道德行為不能劃等號。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近期工作
表現正常,單位主管也已完成業務交接代理人選定,不影響單位任務執行,綜上個人同意
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⑤委員戊中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撇開品德違失不說,原告在生活考核上應無問
題,但個性及人際相處上有很大問題,作為憲指部高司參謀,除業務推展外,就是營造團
結合作氛圍,原告卻未能調適自己心緒,以致發生兩次酒後駕車行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
態度而言,原告各項工作表現,兩位主官均認為換人接替也不會產生很大問題,身為一位
高階軍官幹部,且工作經驗較豐富,本來就應該要有業務推展能力,故個人無法認定原告
工作表現優異。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行為雖無媒體播報效應,但因其
身為幹部,其違失行為會使國軍官兵對於軍人酒駕行為產生疑問。不能因原告犯後態度積
極,又未影響憲兵名譽,就可默認此行為,故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3.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憲指部人評會之組成、考核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
具體作法規定。又人評會委員並非僅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而是
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所屬單位主官之陳述、原告綜合考核報告、原告獎懲紀錄表等資料
,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包含原告之品行及面對其違失行為之態度)」等
4項因素綜合考核後,認為原告工作上之表現,並不足以彌補其對於國軍崇法守紀形象及
國軍士氣所造成之傷害,且其身為高階軍官,所為更已動搖自身領導統御威信,始作成考
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其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
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
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情事。
4.原告雖主張依據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其既有上述記功、嘉獎、獲頒獎
狀、勳章之情事,考績非不得列為乙等以上。憲指部僅以原告有酒駕行為即將原告108年
度年終考績評定為丙上,且107年10月31日原告僅遭交通罰緩,並未有具體酒測紀錄,憲
指部卻連續以原告酒後駕車為由,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評定,全然未考量原告108年度有
上開之功績,被告基此所為之判斷,顯然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憲指部人評會
委員係經綜合考核後,始作成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非僅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即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已有誤會。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
、丙等、丁等九等。」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則規定:「八、績等管制:
……(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
、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
事蹟存記之獎勵者。」由此可知,只要有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所列各目情事,考績即
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即考績績等最多只能打到丙上)。觀諸原告108年度考績表個人獎懲
紀錄欄所載,該年度原告有記大功1次、記功5次、記大過1次、記過1次、嘉獎1次、降級
12個月等獎懲紀錄,固然不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所定事由,然依原告考績
表之記載,原告該年度考績「思想」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乙等,「品德」項目初考、覆
考評列為丙上(低於一般標準),「才能」、「學識」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甲等、「績
效」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甲上,而原告考核評鑑表重要記載事項欄上亦記載「……憲兵
指揮部核定上述案件記大過乙次處份,降級一年處份,及記過乙次等3項處份(按:以上
『處份』應該都是『處分』之誤寫),均為個人品德項……」,足見原告108年度年終考
績主要係因其於107年、108年有2次酒後駕車隱匿未報之違失行為而遭懲罰之事,以致其
「品德」分項經初考、覆考均評列為丙上,故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其
108年度年終考績至多僅得評列為丙上。從而,憲指部因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遭評列為丙
上,而組成人評會考核原告是否適服現役,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另因憲指部人
評會對於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並無考評及審核權責,故不論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處分是
否妥適,只要該考績處分未經撤銷,憲指部人評會即應受憲指部已就原告108年度年終考
績作成丙上處分之拘束,尚難自行認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績等,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然
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5.原告雖又主張國防部109年新晉升將官名單中,少將陳敏華在晉升前不到1年內因私菸案
被記大過,卻能晉升少將。原告雖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但並未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亦
未影響工作及任務之遂行,卻遭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對於同屬職業軍官被記大
過之人,卻為不同之判斷,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告所指另案事實與本件憲指部人評會
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4項標準,逐一考核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事實完全不同,從
而原告援引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之另案,主張憲指部人評會所為之判斷違反平等原則,核
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