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館長賣T恤被控侵權!一、二審皆敗 要賠1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12-06 21:01:46
是說,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的邏輯來看:
(部分節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
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
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文義,應依約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上訴人抗辯其行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準此,本院自
應審究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上訴人於其經營網站銷售系爭商品: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28類商品,105
年5月16日公告核准之,商標權期間至115年5月15日。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向智慧局申請
註冊據爭「INFINITE POWE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4、24、25、28類商品,嗣經智慧
局以108年8月5日以(108)慧商00601字第10890761870號函通知初步審查結果與系爭商標
近似,嗣經上訴人減縮第25、28類之類似商品後,並於108年11月16日公告核准之,指定
使用於第9、14、24、25類商品,商標權期間至118 年11月15日。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官方網站販賣,如原證7公證書內所示商品名稱為「無
限之力T-Shirt」,並印有「INFINITE POWER」字樣之上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於
上開購物網站以525元買受系爭商品1件。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28日於臉書飆悍網頁發文,
表示同年3月份即將發售「無限之力T-Shirt」商品,T-Shirt印有「INFINITE POWER」字
樣。此有協議書、商標檢索、公證書可稽。
(二)解釋系爭協議書約定:
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而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
釋之方法,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職是,本院
自應斟酌兩造締約情形與全文文義為契約解釋。
1.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參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茲兩造因商標註冊一事發生爭議,為維持
雙方良好之商業往來關係,經友好協商,就相關事項達成以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協議
標的: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INFINITE
POWER INFINITE POWER 。商標名稱:INFINITE POWER。商品類別:025T恤;內衣;內褲
;運動汗衫;外套;衣服;褲子;女鞋;男鞋;童鞋;運動鞋;帽子;運動帽;吸汗長襪
;吸汗短襪;長襪;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腰帶。028仰臥起坐椅;肌肉鍛鍊器具;
固定健身腳踏車;拳擊手套;拳擊球;健身器;啞鈴;腹肌臂力訓練器;運動用手套;運
動用具;舉重訓練器。上訴人承諾自本協議簽署生效之日起,不得於前條所示之第025類
及第028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或申請包含標的「INFINITE POWER」之商標標識或
文字,並應立即停止所有前開範圍之使用行為。本條之使用行為,依商標法第5條解釋之
。倘違反此義務,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
2.上訴人於025、028類商品不得使用據爭商標:
揆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因雙方相
關商標註冊事件發生爭議,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為釐
清兩商標使用範圍,並避免雙方爭訟,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
108年8月1日起,上訴人不得再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商品,使用包含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示據爭商標在內,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之商標標識或文字,並應在上開範圍內
,停止使用該等商標標識或文字。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並探求兩造間之契約目的
及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之範圍,除據爭商標標
識外,亦包含使用據爭商標所示「INFINITE POWER」字樣於約定類別商品,始可達成契約
之目的。
3.上訴人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
參以據爭商標與記載「INFINITE POWER」字樣之系爭商品,為相同類別之商品,且均係使
用完全相同之文字,僅於字型、色彩略有差異,兩者所傳達之讀音、觀念均屬一致,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解釋意旨,自應認定系爭商品之前述文字,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
訴人不得使用之範圍。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負有不使用及停止使用據爭商
標、「INFINITE POWER」字樣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商品之義務,詎上訴人於其公司網
站上銷售印有「INFINITE POWER」衣服即系爭商品,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三)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應僅為據爭商標,不包含上訴人已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發售之載有「INFINITE POWER」系爭商品云云。然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
義明確記載,上訴人不得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含標的「
INFINITE POWER」商標標識或文字,其合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此解釋符合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是上訴人辯稱不足為憑。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誠信原
則云云。然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INFINITE POWER」字樣使用於系爭商品上
,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兩造間磋商、擬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契約草稿、電子郵件等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第273至309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並無自由意志受挾制及締
約地位顯不平等之情形,該等約款係上訴人審酌考量後同意之條款,要難謂有違背誠信原
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義務,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
上訴人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法院衡量違約金給付之標準:
按違約金者,係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
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倘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2.系爭協議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
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後段約定:違反此義務時,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從上開
文字表達觀之,係以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且約定係用以
確保上訴人得以遵守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使用暨停止繼續使用「INFINITE POWER」字樣於
約定類別商品,約定性質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準此,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違約行為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自有理由。
3.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120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原審審酌上訴人本為資本總額200
萬元之公司,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本應信守協議內容卻違反該約定,在上訴人經營通
路販售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之系爭商品,服飾定價為每件750元,網路售價為525
元,販售時間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持續等違約時間、違約情狀。此有公證書暨所附資料、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訂購單及電子發票可稽。並斟酌上訴人所辯之內容,可知上
訴人違約行為係因其逕自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指據爭商標所致之主觀事項,暨考量
系爭商標因上訴人違約可能造成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與兩造利益平衡各節,認本件約定
之違約金3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兩造抗辯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先後違反「違約販售系爭T-Shirt」、「違約註冊系爭商標於商品類
別第25類」,原審漏為斟酌,逕酌減違約金,顯有違誤。惟商標重在使用,原審已就上訴
人使用商標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審酌,核無漏未審酌情事。再者,上訴人固稱原審認定上
訴人應賠償120萬元之違約金已逾上訴人資本總額之1/2,尤嫌過高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約定違約金為300萬元,為上訴人意思自主下所為之決定,此金額必為兩造各自評估
自身之整體營運、市場經營等項目,所合意之金額,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度應
屬完善,自會應在其資本總額考量違約金之金額。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自無足採。
職是,原審已審酌違約金及各項酌減事由,核無不合理處,兩造抗辯均無理由。
到頭來還是「兩敗俱傷」
能打鬥成這個樣子,實在有夠令人無言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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