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gerogexpg (Das Internetz)》之銘言:
: 縱火燒機車
: 害死六條人命
: 法匠一句他只是想燒機車
: 不知道裡面有人
: 所以是間接故意判決免死
: 這樣以後是不是
: 以後砍別人一刀
: 也可以說
: 我只是想讓他流點血
: 不知道這樣他會死
: 所以可以說是間接故意呢?
: 鄭捷是不是白死了呢?
: 有沒有八卦?
查了一下你說的應該是110台上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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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關於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殺人犯行,是否構成公政
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之爭點:
1.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2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
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 項)。凡未廢除死
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
般性意見之中譯有多種版本,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
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
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其第2項規定具有雙重功
能,首先在第1 項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之基本規定下,為未
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開設科處死刑之例外;其次,對該例外之
範圍設立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
。是以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
已生實質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惟所謂「情節最重
大之罪」之內涵與射程究及於何種罪名,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並未明確指出,雖給予締約國比較寬廣之司法解釋空間,
但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 ,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s)。蓋一般性意見乃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
政公約條文之權威解釋,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
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
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必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
2.隨著世界保障人權概念不斷發展,「情節最重大之罪」內涵
也以高度限縮之方式進行解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
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 條生命權進行完
整化及體系化之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 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
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 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
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
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
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
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亦表示:「鑑於在一
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六
條)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
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
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
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
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
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
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
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
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
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第36號一般性
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
,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等脈
胳觀之,所稱「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
法架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
檢察官主張包含間接故意在內,為本院所不採。
3.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進而申論:「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
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
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
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
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
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
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具體指出死刑案件
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
。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
,死刑案件之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
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
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
「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
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
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
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
,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
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
大之罪」,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
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
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
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4.綜上,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間接故意殺人
,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其合併觀
察兩公約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並審酌
上訴人主觀面及客觀上犯罪手段與導致後果至為嚴重,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
大之罪」之要件等旨,但未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
性意見已取代第6 號一般性意見,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縮於極端嚴重
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罪行,連結到我國法,非直接故意殺人之
罪行,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也不能作為適用死刑之理由。本
件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名,既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程度上更
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雖造成6 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平復,仍與「
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尚難
對上訴人科處死刑。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犯是「情節最重大
之罪」,而量處上訴人死刑,依前開說明,尚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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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意思就是因為有兩公約
間接故意的不法內涵和罪責內涵比直接故意輕
所以間接故意
不符合兩公約的情節最重大之罪
但是
1.
兩公約本身好像沒有這樣說啊
兩公約的內容好像沒有直接說
所謂的情節最重大 具體怎麼解釋
感覺就是要給各國自己立法形成嘛
2.
雖然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這種區分每國都有
但不是每個國家
都有明確規定這幾種故意的輕重程度
台灣刑法 就沒明寫 雖然教科書上都這麼說
但真的這樣用起來
真是不能怪大家有意見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