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XXXXGGYY ((4X鮑))》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ETtoday
: 2.記者署名:
: 黃宥寧
: 3.完整新聞標題:
: 快訊/黃士修為3倍券槓台大生 「不用功讀書小笨蛋 ♡」判決出爐
: 4.完整新聞內文:
: 核能流言終結者創辦人兼執行長黃士修,去年在行政院院長蘇貞昌臉書分享三倍券使用方式
: ,與台灣大學經濟系林姓學生有歧見,林留「請問9月花跟12月花對於經濟的貢獻差別在哪
: ?」,黃tag林並回「小笨蛋」等,林感受辱提告。法院審理時,黃稱「小笨蛋」是言情小
: 說親暱稱呼,並無貶損林的人格。士林地院審理後,認黃在公共議題上的言論為合理評論,
: 宣判無罪。
八卦是記者寫錯了,他是台大法律系畢業。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110年度易字第279號
「小笨蛋案」妨害名譽案件
告訴人:林士淵
被告:黃士修
主文:
黃士修無罪。
宣判日期:
民國110年12月21日
建議這位台大法律系畢業的林士淵同學,再用功進修充實自己的本職學能。想當律師的人
,在法庭上言詞辯論贏不了一個讀數學物理的黃士修,真的要多加油了。
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可以教你刑法的構成要件和訴訟策略。不過,新聞提醒我才想起來,
當時有跟你說「你可以付我經濟學家教費了,不用功讀書的小笨蛋♡」。
請把上次的家教費先結清一下,謝謝。
【2021年11月16日開庭紀錄】
https://www.facebook.com/hyuui/posts/10224358726411745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妨害名譽案件
告訴人:林士淵
被告:黃士修
被告答辯:
一、
本人主張無罪答辯。本人與告訴人於行政院長蘇貞昌臉書貼文下留言,係對該文宣導三倍
券政策,其乘數效應是否需要時間發酵之爭論,與公共政策不可分割。本人於偵查庭已提
交相關論述,以經濟學證明本人對告訴人之評價有所理據,在此不贅述。
檢方主張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不包含意見表達,而以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起訴,此為分割事
實企圖入人於罪。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
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必
須特別注意「不指摘具體的事實」之要件。
檢方僅以被告言論中出現「蠢貨」、 「小笨蛋」、「愚蠢」、「不讀經濟學」、「不用
功讀書」,分割當時行為情狀、言論爭執內容、以及連結之前後文句,已喪失對言論之客
觀評價。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即指出,不應擷取隻言片語率爾
論斷。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
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
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也指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難期涇渭
分明。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
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
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
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
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
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
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
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台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
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同樣
指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意,須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
歷程予以綜合判斷,如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僅否定他人
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
構成侮辱。而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
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自非「侮辱」。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
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
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
侮辱罪。』(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上述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障,應檢視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
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
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
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
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
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台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進一步認為,行為人遇有衝突之際之言行究係本
於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應加以區別而不可等同視之。
『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
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
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
告訴人於上次準備程序庭,提及本人後續在臉書貼文,試圖主張本人具有主觀犯意。但本
人之貼文為偵查庭後與首次準備程序庭後,敘述本件事實脈絡與相關爭點,與本人於上次
準備程序庭答辯之內容相同。若重述本件即成立侮辱犯意,日後本件判決公開,法官豈不
同樣構成對告訴人侮辱?
告訴人又主張,本人臉書貼文後,有網友留言稱告訴人「講不贏就告人」,故造成告訴人
之名譽貶損。然而告訴人自證此事與公共政策不可分割,且所謂經濟學爭論之勝負,為可
受公評之事。告訴人如因網友評論自覺受辱,或許應對該網友提起妨害名譽之訴?
綜上所述,依被告言論內容脈絡,是告訴人於公共議題一再不承認自己錯誤並持續散布錯
誤之結論並有誤導閱聽者之可能,被告不得已而為證明其錯誤之言論,因此被告主觀上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而是言論往來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之回應。是故檢方起訴之主張以逾越
言論保障之範疇,請鈞院判決駁回本件之訴。
110年11月16日
黃士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