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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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勒結果勒 1400萬的機車通勤族,要讓7百萬的小客車?快車道不行、高速公路不行,公
路總局要不要出來統一度量衡了
路爛,一推照相機,拿去修馬路,蓋高架公共運輸都很好阿,交通爛又說沒錢改善,照相
機一台幾百萬,說專法規定,他媽的立委不是都自己人,修法啊
這是不是圖利廠商?操
分隔
本文所述僅屬一般方法,並不排斥於特殊領域或基本權而採取其他方法之可能,例如:釋
字第 634 號、第 659 號解釋以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實質關聯性為判斷標準等。
再者,依上述一般操作方法之結果,倘若認定某一法律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僅表示該一規
定尚未違反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比例原則之審查標準,如此而
已,並非表示該法律規定毫無改善之餘地
於合憲之論 述上,主張符合比例原則者如能說明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所要求之最低標準(即於手段必要性之審查僅說明尚無其他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更溫
和手段;於狹義比例性之審查原則上僅說明受侵害之個人利益與欲保護之公益間尚無顯失均
衡之情形,詳述如下)即足。同時,亦當尊重立法者之裁量、評價與衡量之空間。
當立法者為達成一定效果而採取某種手段時,事後於進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審查時
,必須以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為準,判斷是否有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
段,且於為此一判斷時,亦當斟酌公益(含行政費用負擔之程度)與第三人利益。縱有對相
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若係不能達成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者,仍非屬必
要之手段
司法審查應限於該利益衡量是否已就「侵害程度」與「侵害所依據之正當理由之重要性」間
保持合理的界限,換言之,個人負擔之程度與一般人享受利益之程度,其間是否有合理關係
以上來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