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媒體來源:
ETTODAY
2.記者署名: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逆轉!他刺死開槍的里長 更一審認定「正當防衛」改判無罪
4.完整新聞內文:
台南市漁光里前里長李茂松與友人黃亭皓2016年7月底聚餐時發口角衝突,李男持槍射擊
黃男,黃男持魚刀反擊,李男反被刺殺身亡,一審認黃防衛過當依傷害致死罪判1年4月,
二審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依殺人罪改判1年8月,經上訴發回,更一審29日宣判,法官認定
黃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撤銷二審原判決,改判無罪,得上訴。
一審判決書指出,被告黃亭皓(49歲)與前里長李茂松(43歲死亡)原本就有房產租界等
問題糾紛,2016年7月30日晚間9時喝酒後再度爆發口角衝突且互毆。
李茂松不甘心受辱,騎乘機車離去,返家拿到一把裝有7發子彈的改造手槍,先持槍指向
黃亭皓頭部,並以槍托毆打黃男頭部,期間李茂松持槍射擊黃亭皓左手臂1 槍,2 人繼而
發生扭打,黃亭皓為自衛趁機從酒桌下取出一把魚刀防衛。
黃亭皓持刀防衛,持魚刀刺中李茂松左腋、右胸、右上腹及右下腹共4 刀,導致李茂松右
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四天後傷重不治
。
目擊證人指出,李茂松無法動彈時,黃亭皓沒有給予致命一擊,反而是壓住李男傷口止血
,協助救護,並要求旁人通知救護車,證明黃男沒有致李男於死的犯意。
法官認為,被告黃亭皓並非主動挑釁、不法侵害李茂松,與蓄意傷害他人致死之犯罪情節
有別,該案屬於正當防衛,但因防衛過當,仍依傷害致死罪判刑1年4個月。
案經上訴台南高分院,二審法官審理時,認為黃男坦承持刀刺向被害人李茂松致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他並無殺人之故意,係因李茂松持槍向其射擊,情急之下為
了防衛才拿魚刀刺向李茂松。被告律師主張起因係被告為
第三人與死者居中調停而引起李茂松不滿,前來理論發生衝突,被告與李茂松原無私人恩
怨,並無殺人之動機,係與李茂松相互拉扯時刺到對方,李茂松受傷倒地後,被告並無任
何其餘積極傷害或攻擊之行為,同時要求他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處理,證明被告當
時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又無過當,
依法應不罰。
二審法官認為,被告持金屬製魚刀1把,於遭李茂松持槍枝射擊擊發1槍後,右手持刀第一
刀割刺李茂松左腋撕裂傷,之後接續往李茂松胸腹部之間刺入第二刀,李茂松送醫後係因
第二刀造成之肺、肝、腎遭刺創致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所以刺殺的第二
刀才是致命傷。二審法官審視台南市消防局出勤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傷病患即李茂松主訴是
身中2刀,右肋下及左上臂各中一刀…,經解剖及鑑定書所載之傷口1、3應是急救傷,傷
口2、4才是外傷所致,死者實際被刺中2刀。
二審法官認為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之動機乃殺人
犯意前之意思活動,不以有予奪性命之決意為要件,殺人之動機與犯意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被告因前與李茂松互毆衝突,積蘊不滿於前,又遭李茂松持槍侵入其經營之漁光釣具行
、再持槍托毆打、持槍接續射擊於後,被告因之一時激憤,防衛失當,萌生持刀予奪性命
之殺人動機,並非無故。至於被告為達奪槍自衛之目的,而行持刀刺人之手段,其刺殺之
動機,與其自衛之目的,彼此並立並不違背,被告說他自衛而無殺人動機自無可採。
二審法官認為被告刺殺死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李茂松倒地後未再度刺殺,僅著
手殺人行為後之消極停止表現,無妨於行為時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認定,被告辯以僅有傷害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無可採信。法官認為被告持刀反擊之前,李茂松因細故衝突不滿
,逕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逕至被告經營之釣具行處,侵入門戶於先,又持槍托毆
打被告頭部後,彼持槍朝被告射擊,並持續射擊但卡彈之時,被告遭不法侵害狀態已發生
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生命受有現在侵害之急迫危險,被告持刀反擊連刺二刀,固然係防衛
生命之防衛行為;惟被告既係趁李茂松欲清除卡彈而放開一手之際,而非於相互拉扯之際
連刺二刀,其第一刀之防衛行為,經權衡其生命遭侵害之狀態及其刺傷手段,固然未逾必
要性;然刺殺第二刀之時,既在李茂松以手欲排除卡彈而減緩侵害狀態,被告反擊第二刀
提昇為殺人犯意,未再以仿第一刀刺傷手臂、或另以刺傷腕部或打落槍枝、或壓制李茂松
等低度傷害手段,反而逕往李茂松胸腹處以刀尖刺入,而生李茂松死亡結果,其第二刀之
刺殺行為,經權衡其維護生命法益之手段、目的,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性(最小侵害手段
),顯已過當,依法並非不罰。二審法官撤銷一審原判決,改以黃亭皓殺人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
案經上訴後發回台南高分院更一審,更一審29日上午宣判,法官以被告黃男所為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撤銷二審原判決,改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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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備註:
哇靠!!前里長手上有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