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3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趁甲○○服用藥物精神不濟
之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無故竊錄甲○○為其口交之非公
開活動之數位照片2張,並於109年5月22日13時42分許,將該等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給共同朋友黃○○觀覽。嗣甲○○經黃○○告知上情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上開2張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給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拍甲○○,本案照片是從網路擷取下來的,該照片
中的女生不是甲○○,也不是在口交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在卷,核與證人黃○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黃○○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上開2張照片)截圖、告訴人就醫之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
7-63、93-95頁)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告訴人及證人黃○○均表示本案照片中之女子乃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接
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照片後,其亦陳稱:照片是其趁告訴人睡覺時所拍攝,拍攝時
間是在109年5月22日之前,其當時有穿褲子,偵卷第59頁紅圈處並非其生殖器,而是其手臂
,且其將照片傳給黃○○,只是想捉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承本案照片為其所拍攝,且照片中之女子為告訴人,僅辯以本案照片內容並非告訴人
為其口交而已。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照片係其自網路上所擷取,照片中之女子
並非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案照片中之女子為告訴人,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又否認本案照片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畫面。然查,依黃○○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本案照片後,經黃○○回應「這啥小」,被告即回覆「ㄩㄢㄩㄢ高清
無碼」等文字(見偵卷第57頁)。證人黃○○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來由突然傳送本
案照片給我,我就問他這是什麼,他才回說是緣緣,也就是甲○○高清無碼照片等語(見偵
卷第89頁)。衡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曾經有過性行為(見偵緝卷第53之2頁反面),且被
告所傳送之「ㄩㄢㄩㄢ」即為告訴人名字中「緣」之諧音,而「高清無碼」通常係指畫質清
晰、無馬賽克之色情影片。倘若被告傳送之本案照片與「性」無關,僅係其所辯女子睡覺之
畫面,則被告當無須使用「高清無碼」之用語。再觀諸告訴人於本案照片中係呈現躺姿、閉
著眼睛、臉部靠近穿著寬鬆短褲之拍攝者之大腿處,並以右手扶著靠近其嘴巴之肉色棒狀物
,以及告訴人於本案2張照片中之頭部與手部連續姿勢、位置等情,益徵告訴人於拍攝當下
確係為被告進行口交無訛。
(三)又證人甲○○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陣子我藥物吃的很雜,還有酗酒的情形,我沒
有很清楚我自己在幹嘛,我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也沒有拍照留戀的習慣,我也沒有印象被告
在發生性行為時會拍照等語(見偵卷第88頁)。佐以告訴人於本案照片中確實呈現閉眼狀態
,被告亦自陳其係趁告訴人「睡覺時」所拍攝。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拍攝本案照片甚明。
(四)基上,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連續拍攝本案照
片2張,乃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除擅自拍攝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照片外
,事後更將該等私密照片傳送給2人之共同朋友黃○○觀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
1000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