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違規的死亡車禍那麼多為什麼只檢討酒駕

作者: haiduc (小火柴)   2022-09-07 15:15:24
※ 引述《email9527 (想也知道)》之銘言:
: 造成死亡的交通意外很多
: 無論是道路施工
: 違規停車
: 鬼切等等
: 其實死亡率有的還大於酒駕
: 但是台灣人民只對酒駕大力撻伐
: 有沒有八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係指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以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
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操控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謂。
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
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
(1)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的注意力,
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需要,
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
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
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
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
故一般而言,
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
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
其肇事率為十倍,
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
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
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
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
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
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
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
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
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
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
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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