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經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以簡訊傳送如原證三之言語予原告,及曾於110年12
月21日請計程車司機載送黃色菊花1束至原告經營之茶行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訊截圖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82頁),惟辯稱未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然依其中「甲○○是一定會被處理的!如
果你要維他,我只能說我盡我全力,我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他!」、「一樣一句話!甲○○死
定了!我等著你的兄弟姊妹!有槍枝的全部掏出來!今天就是我跟甲○○的事!誰插手自己
認倒楣!你要跟他共存亡,隨你!當我倒下那一刻!甲○○一定死!你試試我不必去你家押
人!他總有一個人的時候,他已經被鎖定了!」、「我這樣傳訊息給你們不是恐嚇威脅而已
!我這已經算殺人未遂了!希望你看得懂我在說什麼!有人在暗處盯著我,也有人在暗處盯
著甲○○,你應該懂意思。」、「錢不是萬能,但錢絕對可以做很多事,包含要人命!」、
「不要讓我真的出面!會死人的!我散彈槍準備好會會他,叫他跟我對開散彈不是卡在肌肉
裡面這麼簡單,是直接轟掉身體某個部位,不死也剩半條而已,你應該知道。他若沒死,你
要不要顧他一輩子?我17歲就卡槍砲彈藥被關在土城少觀,差點被判感化3年了,出來還要
被管束3年,你認為我怕關?怕死?怕被妳告?」、「今天只是菊花而已,下次我扛罐頭的
齁!」、「若是在別的槍枝合法國家,甲○○這種爛咖早就被我親手開掉了!」等文字,及
被告送菊花至原告所經營茶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以加害原告或甲○○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自由產生危害,且無論被告為上開言
論、行為之動機如何、是否出於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論、實際上是否有進行任何行為,或縱
惡害告知對象即原告實際上並無產生恐怖心,均不妨害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而未能解免其
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
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即無不合,且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怕.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