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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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軒
住○○市○里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C000-A111116號之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性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
未扣案AC000-A111116號遭拍攝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檔案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Zenly、Instagram(下簡稱IG)認識
代號AC000-A111116號(96年3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女子,並於聊天互動
過程知悉甲女為國中生,雙方並約定於翌日見面。嗣於同年11月9日晚間,乙○○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遊玩,其主觀上可預見仍在就讀國中之甲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經甲女同意而無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
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同時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在甲
女之動作配合下,拍攝甲女裸露胸部、裸露陰部、兩人下體貼合之數位照片各1張,以此
方式拍攝少年猥褻行為數位電子訊號檔案。嗣後乙○○在與甲女同學顏○○以通訊軟體閒
聊過程中,將其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事告知顏○○,並將其所拍攝之上開數位照片3張
傳送與顏○○觀看(所涉散布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顏○○遂將上情告知甲女,甲女對此深感不滿,於另案接受社工詢問時
,將乙○○有傳送渠等性交過程所拍攝之猥褻數位照片與同學一事告知社工,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女乃本案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顏○○則為被害人國中同學,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
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或遮隱表
示,甲女就讀之學校名稱亦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0年11月8日因通訊軟體而認識甲女,知悉甲女就讀國中,並於11月
9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遊玩,並在車內後座,有以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且在性交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露胸部、裸露
陰部、兩人下體貼合之數位照片各1張,上開行為過程甲女並未表示反對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
院卷二第88頁),且證人甲女就其與被告碰面後在自小客車後座內,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拍攝甲女裸露生殖器、陰部與下體貼合數位照片乙情,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1頁),並有被告與證
人顏○○IG對話內容1份暨其傳送之甲女裸露生殖器、陰部與兩人下體貼合數位照片總計3
張、被告提出其與甲女之Zenly(俗稱冰棒,下簡稱冰棒)軟體對話內容、IG對話內容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資料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332頁),是被
告於上開時地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甲女裸露胸部、陰部與兩人下體貼合
數位照片總計3張,即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而設,所規範之行為手段除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
之。
本件公訴人固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性交行為、拍攝甲女裸
露胸部、陰部、下體貼合之猥褻數位照片行為,惟查:
㈠被告與甲女係因俗稱冰棒之Zenly通訊軟體而有網路接觸,續以IG互動對話,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冰棒軟體對話內容、IG對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確實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第66頁)。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於110年11月8日晚間之IG對話內容,甲女主動詢問被告隔日
可否帶其出門走走、想去關夕走走(按應係指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而被告應允後,
被告復有傳送「提示一下我喜歡白虎」,甲女回覆「讓你吃」,被告繼而回覆「野砲的意
思」、「好刺激」、「還沒體驗過」、「那我今晚要先發洩一下還是明天」;被告續於同
年11月9日見面前詢問「你要坐汽車還是機車」、「因為現在很冷」,甲女回覆「你開車
昂」,被告再傳送「好哦哈哈」、「也比較好方便做事」,甲女則回覆「哈哈」與哭笑表
情符號,被告再詢問「真好奇你會穿怎樣讓我好好處理一下」,甲女則回覆「真理褲」、
「加小可愛」,被告繼而詢問「你幾次了」,甲女回稱「第一次」,被告傳送「你要確定
喔」,甲女回覆「對啊第一次」,被告傳送「第一次我就要奪走嘍」,甲女則回覆「好」
與皺眉表情符號,被告復又傳送「記得白虎喔」、「白虎就是白色鮑魚沒有陰毛」、「嫩
嫩的感覺」、「你去看片就知道了」、「洗乾淨等我哦」等內容,是依照被告傳送與甲女
之文字內容與對話脈絡,實際上已充滿性暗示,表達出見面後有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意
,而證人甲女亦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稱『真好奇你會穿怎樣讓
我好好處理一下』,你回答『真理褲加小可愛』,當時你認為他的『好好處理』是要幹嘛
?)我覺得有可能18禁的意思;(就是要跟你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嗎?)是…(提示本院卷
一第118頁,你問他『白虎是什麼』,他回『就是沒有陰毛』,後來他說『洗乾淨等我喔
』,你認為他要做什麼?)18;(也是說要性行為的意思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甲女與被告見面前,已藉由雙方之對話內容知悉被告有意在本次
見面時,與之為性交行為,且觀諸卷附之雙方見面前完整對話內容,甲女對於被告上開充
滿性暗示、見面後有意與之性交之文字,並未明確表示反對,而被告在該對話過程並無任
何施加威脅、恫嚇之文字,彼此亦有空間之間隔,故依見面前彼此之互動狀況,被告尚無
任何壓抑、妨害甲女思考反應之行為。
㈡再證人甲女就雙方見面後之狀況於偵查中指稱:「(你有同意乙○○跟你發生性行為
嗎?)沒有,他到後座之後就先亂摸我,我就說你確定你要嗎,我月經來肚子很痛,他就
拿出保險套;(當時是否有明確拒絕乙○○?)我不敢拒絕他,我沒有明確講我不要,因
為我覺得男生力氣很大;(為何當時乙○○要帶你去漁光島?)我跟他說我想看海;…(
你印象中與乙○○發生性行為的就只有在漁光島那次?)對;(在漁光島汽車後座,衣服
是你自己脫的還是乙○○幫你脱?)他想脫但是他脫不下來,我就自己脫」等語(見他卷
第15頁至第17頁)。是依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雖證稱見面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然其實際上並未以言詞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而其所述「我說你確定你要嗎,
我月經來肚子很痛」,亦未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一般聽者之理解實有可能為因生理期經血
恐沾染周遭,而徵詢對方是否介意在其生理期期間與之為性交行為,參佐證人甲女亦供稱
被告未能順利將其衣服脫下時,甲女甚且配合脫下其自身衣服,故以甲女在性交行為前與
被告互動之言詞與配合脫衣之動作,其是否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且將之表達
彰顯於外,實非無疑,故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尚難以證明被告有對甲女施以
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已知悉甲女無意願與之性
交之狀況下,仍對甲女施以其他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甲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行為
。
㈢又證人甲女雖於本院亦證稱其並不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拍攝裸露數位照片,然其就
本案情節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同意在月經週期的情形下與被告為性行為?)沒有吧
;(有無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沒有;…(是否知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拍照?
)知道;(發生性行為是在車上的前座還是後座?)後座;(他拍照的時候也是在後座嗎
?)對;(提示被害人本案露出胸部及性交照片,這幾張是他當時候拍的照片嗎?這是你
的照片嗎?)是;(有無看見被告拿出手機拍攝?)有,我親眼看到的;(當下你有跟他
表示說不要拍嗎?或是你也沒有多做表示?)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拍,他就還是說他想留著
;(之後你就沒有再繼續表示了?)對,因為我怕會尷尬;(這張露出胸部的照片,是你
自己把衣服拉起來的,還是他叫你這樣做的?)我印象中是他叫我拉著;(性交的畫面也
是他要求你靜止不動,他要拍照嗎?)對;…(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就知道你經
期來嗎?因為他有看到妳流血從生理褲流出來?)不是生理褲,那時候應該是全部都脫完
了,他那時候器官插入我器官,然後他出來的時候血就已經崩出來了;(所以在性行為過
程中有看到血是嗎?)對;…(那你怎麼確認被告會知道你月經來?)發生性行為時他在
拍照,他叫我下來,他就發現生殖器上面有血;(被告是看到他生殖器上有血才知道你月
經來嗎?)對;…(那天被告開車來載妳的時候,你坐在什麼位置上?)副駕;…(原本
被告坐駕駛座,你坐副駕駛座,後來為何會去後座?)那時候我還坐在車上,他就說要去
後面,他就要我下車陪他去後面,後面我也沒有多想,我就陪他去;…(有無問他去後面
要幹嘛?)沒有多問,因為我也沒多想;(當時你就照他的意思到後面了?)對,因為我
沒多想;(到後座之後,接著就發生性行為嗎?)對;(就是你剛講的,被告有要拍胸部
的照片?)對;(妳有配合把衣服掀起來是嗎?)我其實一點也不太想,其實要我下車去
後座時,我不太想;(妳不太想有說出來嗎?)沒有;(妳有跟他說我今天生理期,我不
想要嗎?)不敢說,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怎麼辦,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講;(妳剛才提到說拍
胸部的照片是妳配合把衣服掀起來的對嗎?)對;(衣服是被告想脫脫不掉,你自己把衣
服脫掉是嗎?)對;(整個性行為的過程,妳有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跟被告說你不要?)
我不知道用什麼正當方法拒絕他還是怎樣,只好配合他;(實際上就是沒有對嗎?)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1頁)。是證人甲女雖於本院證稱並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
拍攝裸露數位照片,然依其於本院證述之案發過程,其實際上並未以言詞或動作對外彰顯
、表示拒絕之意,且其本係與被告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於發生性行為前尚且依照被告
之意見自前座移動至後座,於被告欲脫去甲女衣服過程不順利時,甲女亦自行脫去自身衣
物,且於拍照過程中配合掀衣裸露胸部、性交過程中靜止以便被告拍照,參佐依前述,證
人甲女藉由雙方IG對話內容,已知悉被告有意在本次見面時與之為性交行為,並且知悉被
告將會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之漁光島亦在其原本建議之觀夕平台附近,是被告帶同甲女前
往之地點、渠等需兩人共處在自小客車內等節,均在甲女預期之範圍,則依照甲女於性交
、拍照時之反應以及配合之態度,其是否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不同意被告拍攝
裸露照片,並且將之表達彰顯於外,更顯有疑,被告辯稱性交、拍攝裸露照片均有獲得甲
女同意等情,實非無據。
㈣再者,觀諸卷附被告傳送與證人顏○○其所拍攝之甲女裸露生殖器、陰部與兩人下體
貼合數位照片(見警卷彌封證物袋內),其中裸露胸部之照片係將上衣與內衣掀起,裸露
陰部照片則為明顯之特寫,兩人下體貼合數位照片依畫面位置顯示係女性在上、男性在下
方,且上開3張數位照片均畫面清楚,而依前述,被告與甲女係在車內後座拍攝上開數位
照片,而一般車內後座空間不若室內房間,並非寬敞,肢體動作較受侷限,若非甲女配合
拍攝,實難在此狹小空間將畫面拍攝清楚,遑論上開下體貼合數位照片係女性在上、男性
在下,且雙方需配合角度讓下體緊密貼合卻又未顯露出男性生殖器?又被告與甲女於110
年11月9日晚間為本案性交、拍攝裸露數位照片後,被告於同日尚有詢問「誒對了我出熱
鬧你會不會想跟啊」,甲女回覆「如果是情侶的話不跟那行」,被告復於同年11月10日告
知其近期跑山、祝壽、出熱鬧之行程,詢問甲女是否要一起參與,甲女亦於同年11月15日
回覆「好」,當日被告傳送「愛你」,甲女亦回覆「愛你」,於同年11月16日甲女尚詢問
被告是否可前來高雄搭載其回臺南,甲女亦常詢問被告可否借用機車、央求被告前來接送
等情,有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IG對話、冰棒對話、messenger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481頁),且觀諸上開雙方對話內容,渠等前期雙方互動良好,嗣後
雖有爭吵情事,惟甲女均未有質疑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拍攝裸露數位照片之意思,僅
有質疑被告為何將所拍攝之裸露數位照片傳送與他人,是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見面時係
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前述行為,甲女理應對此人心生怨憤,豈會仍持續互動相約見面?故依
照上開裸露數位照片之拍攝狀況、甲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相處情形,實與一般遭對
方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遭強行拍攝裸露數位照片後之反應並不相符,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前述行為,實難以遽信。
㈤另檢察官雖以甲女於案發時生理期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以被告與證人顏○
○之IG對話內容作為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為本案行為之證據。然依前揭甲女偵查中之證述
,其並未以生理期為由言詞拒絕被告,反係詢問被告「你確定要嗎」,業如前述,檢察官
以甲女生理期而論斷此得以彰顯甲女拒絕為性交行為,實屬率斷。再被告與證人顏○○之
IG對話內容係被告傳送「你們這個年紀當然不敢打砲咩」,證人
顏○○傳送「誰說的,我這個年紀一堆人打過」、「還內射
要不然就是懷孕」,被告傳送「有拉~就某人唄」,證人顏○○傳送「嘿啊」,被告
再傳送「雖然我也是內射他」、「但剛好他那個來」、「所以沒事」,故依照被告與證人
顏○○之對話脈絡與文字順序,被告係在證人顏○○傳送「誰說的,我這個年紀一堆人打
過」、「還內射要不然就是懷孕」之後,始傳送「有拉~就某人唄」,則被告傳送之文字
究係針對其所指之「你們這個年紀當然不敢打砲咩」,抑或附和顏○○傳送之「我這個年
紀一堆人打過」、「還內射要不然就是懷孕」之文字,實有疑義,尚難以被告與證人顏○
○之IG對話內容,即認被告係在違反甲女意願之狀況下,以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本
案性交及拍攝裸露數位照片。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性交及拍攝裸露數位照片之過程中,有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客觀上施用某種足以壓
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照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之自白內容,足認被告於110
年11月9日晚間,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
內,經甲女同意而無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同時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在甲女之動作配合下,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陰部、兩人下體貼合之數位照片各1張等犯行,即堪認定。
三、再甲女係96年3月間出生,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彌封證物袋),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參以被
告對於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甲女為性交行為、拍攝少年猥褻數位照片之主觀犯意並不
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甲女見面前IG對話內容,我有猜她是國中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於110年11月8日即雙方見面前之IG對話內容,被告有
向甲女傳送「你還蠻騷的喔」「看照片就知道」,隨後甲女亦傳送多張其個人照片、影片
與被告,被告復有提及「看你們現在國中發育都很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0頁)
,是被告除與甲女利用IG對話外,顯亦有先觀看甲女原上傳IG之照片,而知悉甲女仍為就
讀國中之學生。又我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係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為基準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依此方式計算,尚在就讀國中之學生,年
齡均尚未滿16歲,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觀念,則被告與甲女第一次見面時雖並未明確知
悉甲女出生日期,然已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仍與之為合意性交,其有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對於所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對象
為未滿18歲少年此節亦有認知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者為限;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法院就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
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
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查被告所拍攝之數位照片,為甲女裸露胸部、陰部及下體貼合之畫
面,均未有以馬賽克或衣物遮掩,業如前述,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社會風化,供刺激或滿足被告一己之
色慾,且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數位影像。又被告係以行動電
話照相功能拍攝出本案影像數位訊號(數位照片),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核屬電子訊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以及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拍攝甲女
裸露胸部、裸露陰部、兩人下體貼合之數位照片各1張,均係同日在車內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在與甲女性交之過程中,同時拍攝本案
之數位電子訊號,其行為實具有行為不法之重疊關係,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以及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嫌等語,惟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式,為本案性交及拍攝猥褻數位照片,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名,被告
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已分別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及「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均係將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規
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係坦承有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等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法條與事實不符才予以否認,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且本案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若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知悉甲女為國中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拍攝甲女猥褻電子訊號、與甲女性交滿足私慾,其所為已與
現在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不遭物化之普世價值有違,衡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本在保障少年、兒童之性自主權利,因此立法者明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並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甲女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因尚無成熟之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
於過程中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縱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但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
格發展已有不良影響,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審理時坦承本院認定之犯行
,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834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銀行帳戶存摺
及內頁影本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101至111頁),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及被害人甲女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就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認,復與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賠償15萬元並已賠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過錯並盡
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甲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用讓被告去監獄關等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節
,其所為對被害人甲女確有危害,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妨害性自主、性剝削、性騷擾之不法
侵害行為。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拍攝甲女猥褻電子訊號係使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此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故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罪犯罪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
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
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
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亦即
以本案而言義務沒收之標的應為數位圖檔照片,而非該照片所存在之載具。而被告係以前
述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露胸部、裸露陰部、兩人下體貼合之數位照片電
子訊號檔案3個(數位照片顯示影像即偵卷彌封證物袋內『AC000-A111116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法證據照片』其中編號5、6、7照片),被告雖供稱該數位照片已刪除,然鑑於本
案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
亦有方法可以還原,該等電子訊號一旦遭搜尋或還原,對被害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為
求周全保護,不能逕以此認定該等電子訊號不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拍攝之甲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3個,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照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
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