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易,173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一、李佩靜因林惠美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竊取其衛生紙2串一事,與林惠美相約於110年8
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外商談和解。詎商談過程中,李佩靜認有機可乘,乃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林惠美除須賠償上開衛生紙之價格新臺幣(下同)798元,復應支
付相當於上開衛生紙價格100倍之罰款79,800元,並以「若不支付100倍罰款,絕不和解且不
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語恫嚇林惠美,致不諳法律之林惠美,因擔心若未能滿足李佩
靜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將須入監服刑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即於同
日15時許與李佩靜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五甲分行,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分別匯款798
元及79,800元至李佩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隨後,
李佩靜再偕同林惠美返回林惠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下稱錦田路居所
),並拿出預先繕打完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林惠美則應李佩靜之要求於其上簽名。
二、李佩靜取得上開林惠美之79,800元後,食髓知味且欲故技重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4時40分許,藉故前往林惠美之錦田路居所,向
林惠美聲稱其因上開竊盜案件已支出「法律顧問費」100,000元,並以「若不支付100,000元
顧問費,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語恫嚇林惠美,致林惠美擔憂若未再滿
足李佩靜上開要求,和解恐生變並須入監服刑,因而心生畏懼,即於同日15時許與李佩靜前
往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自其申設之甲帳戶再匯款100,000元至李佩靜申設之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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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其衛生紙一
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其於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身分,分別以前述「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要
讓妳被關5年」等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先後支付79,8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
,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可能遭求處重刑之恐懼,並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尚非甚微,
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以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之和
解條件、和解精神而支付前開金錢等前詞狡辯,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犯竊盜罪
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而本件被告2次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高低有別,是2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院卷第154頁),及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院卷第153頁),暨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被害人
復為同一人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被告恐嚇取財,前有數次竊盜罪前科紀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