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84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
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搭配
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所以公傷假2年後
仍沒辦法醫到可以工作
公司可以給付40個月買斷補償責任 並依法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