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詐團4成員騙248萬判無罪 更一審指警M化車

作者: SAgirl (莎莎)   2023-04-19 14:14:57
1.媒體來源:
聯合
2.記者署名:
記者王宏舜
3.完整新聞標題:
詐團4成員騙248萬判無罪 更一審指警M化車無證據能力:沒法源
4.完整新聞內文:
男子陳名煒、陳俊佑和曾宛榆、魏秉良姊弟被控組詐騙集團,北市警方8年前出動M化車定
位,破獲桃園龍潭機房,4人被訴恐嚇取財罪。一審認為M化車干預人身自由,本案即便
承認證據能力,搜索、扣押證據也不足認定有罪,判無罪。二審認為M化車合憲改有罪。
最高法院撤銷,更一審今駁回上訴,被告無罪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開宗明義指出,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的直接
證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更一審指出,M化車是利用「虛擬基
地台」,透過已知IMEI或IMSI,藉M化車與目標設備之間訊號連結,進而定位目標設備,
藉此定位偵查對象。偵查機關為追訴犯罪,干預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蒐集、保全犯罪證
據作為,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應有法律授權,而M化車是在手機持用人不知情的狀態下
,秘密蒐集、處理截取手機識別碼位置資料,予以定位、追蹤,以精確掌握手機持用者所
在位置,屬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的強制偵查作為。
更一審表示,我國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或相關法令依據,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
置所取得的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無
證據能力。
但巧合的是,高院前審合議庭也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為歹徒持續施詐,為了
揪出歹徒,警察費盡心力,若認為M化車的證據能力有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合
理權衡,具有證據能力,才改判4人有罪。
本案源於陳等4人被控與余善暐(另案審結)向男子鄭志強等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當人頭
門號,再以曾宛榆姊弟的龍潭居所為機房,2015年4、5月間以人頭門號聯繫鄭姓婦人等5
人,謊稱她們的小孩涉入毒品糾紛遭綁架,要求交付贖金。其中3名婦人信以為真,共交
付248萬「贖款」,檢察官認為陳等人犯刑法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
更一審表示,本件警方使用M化車僅是偵查方法之一,在報請檢察官指揮時,還依據卷內
通聯紀錄、現場觀察等其他蒐證資料,據以聲請搜索票,桃園地方法院核准,警方依法院
准許、核發的搜索令狀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而言,
與M化車的連結相對薄弱,應認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證據,都有證據能力。
不過,依卷內證據,被害人確遭同一集團成員以人頭門號聯絡,但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得接
收者,是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的訊號,無法精確特定通話者定點位置,本件僅憑卷
內基地台位址,不足以認定犯案機房就是曾宛榆姊弟住處,且犯罪時間距警方搜索已隔數
10日,即使4人在搜索時在屋內,也無法直接認定案發時「同時在此」。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4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更一審認為應無罪,一審諭知4人無罪並
沒有不對,加上檢方也未提出新的事證,因此駁回檢方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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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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