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鄧進『自認』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
道路(下稱系爭空位),係其向地主承租用以停放汽車。鄧進因不滿系爭空位遭張崇訓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3、4時許,在張崇訓上開汽車之
擋風玻璃上夾放內容為「是不是你爽就好,這車位是我租的,你要停也留一下電話,停二
天了,將心比心,你沒心我也沒了,再一次就把你鎖起來」等語之字條,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張崇訓,張崇訓於同日7時50分見得該字條,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張崇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簡易判決完全引用該事實,顯然法院是認為被告「自以為該車位是租來的」,這點很可能
是認為被告對該車位沒有合法權利。進而出言恫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果是這樣,被告恐怕就沒有合法使用該車位的權利,進而不能主張排除被害人的占有。
但我認為地院法官還是判錯了,如果「鎖車」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恐嚇別人要鎖車,又
怎會構成犯罪?
在無人的情況下鎖車,並不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法條內容是:「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蓋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意旨也認為,強暴、
脅迫,需在被害人在場情況下,當場為之才能感受到所謂的強暴、脅迫手段。
所以偷偷輪胎放氣、上鎖,被害人到場只能徒呼無奈怎會這樣?跟即時的強暴、脅迫手段
顯然有很大的區別,自不能等同論之。
實務上少數判決不管被害人在不在場,照判強制罪,我實在難以認同,這是比較有爭議的
。不過新聞這件判決既然確定了,不好救了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