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原本的規定是受損疑義戶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拆)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二個月內
: 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都發局再進行列管
: https://i.imgur.com/W4Ji4er.jpg
: https://tinyurl.com/mvvt2xr5
: 111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變更規定,改成建商自己認定有沒有損害鄰居,有的話都發局才
: 會列管
: https://i.imgur.com/89xxZ72.jpg
: 是那個建商會自己讓自己停工啦,這是哪個白癡推出的規定
: 111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是誰執政,誰就該負責
這就帶風向的
舊條文
https://tinyurl.com/24u66au4
第 四 條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
),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
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
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
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監造(拆)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如受損疑義戶不服認定
,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受損疑義戶未出席、未委託他人出席或拒絕勘查者,損鄰疑義事件得不予列
管。
損鄰疑義事件會勘時,除監造(拆)人外,起造人、承造人、拆除執照申請
人或受損疑義戶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參加。
監造(拆)人現場無法認定是否屬施工損害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
於會勘後七日內提出書面認定報告送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都發局。
第 七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受損疑義戶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拆
)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都發局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者,不予列管。
二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拆除
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