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2,簡,3855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羢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2J00-K0000000號男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前經婚友社介紹認識
。乙○○因愛慕A男,曾多次對A男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經A男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0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男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A男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接近A男之下列地址(地址詳卷)
,並不得對A男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等設備,對A男進行干擾、不得對A
男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男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A男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濫用A男資料或
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跟蹤騷
擾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接續於112年3月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20日撥打
電話至A男住家及工作地之方式騷擾A男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兼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
、A男住所地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音譯文、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多次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為,時間
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恰。因此部分起訴之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
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而對告訴人接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不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現需服用憂鬱症藥物之精神狀態、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檢察官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又檢察官雖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直至本院核發保護令
後仍未節制,對於告訴人之生活侵擾非小。雖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本院已考量其犯
後態度而於量刑上為適當之評價,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