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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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原則
1、貫徹公民參與
2、國會監督
3、人權保障
4、資訊公開
5、政府有責
再來看民進黨於108年增修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條第三點內容
第 5-3 條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
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國會監督)
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
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國會監督、政府有責)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
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國會監督、政府有責)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
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
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國會監督)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
聽證。(公民參與、資訊公開、政府有責)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
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
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
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政府有責、公民參與)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
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
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在5-3條都已經將內容都包含五大原則
與對岸協議本來就不能逾越憲法範疇
兩岸ECFA協議在法訂定後
藍營就不敢再提了,比修憲還要困難得多
換言之,當初就是沒要過就對了
為何蔥跟柯裝失憶,變成反黑箱不反服貿
真是可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