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入法不是不行
試用期解僱只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但是你的細項如何規範,涉及超廣包括 預告、資遣費、失業給付、資遣通報
你要怎麼去處理,透過細項?
但我支持,試用期約定期限或延長確實可以加入
勞動部過往確實是有試用期的,只是勞動部會廢止試用期是因為逾越母法。
現在是用"合意"制,法制化也可能變成讓新進勞工「不論能力好壞」一定要有試用期,
若真要立法應預留彈性。
結論啦,可以引起討論很好,口水一大堆反而幫不到勞工。雖說勞基法對中小企業
好像有跟沒有也差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