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CNS3056 (奶奶)
2024-05-18 18:21:44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5683&pid=50249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刊載者:林佳龍委員 刊載日期:2012/09/18
案由: 本院委員林佳龍、劉櫂豪、陳亭妃、陳歐珀、管碧玲、許智傑、黃偉哲、劉建國等
29人,為健全立法委員獲取其行使職權所需資訊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充足性,以提升立法
品質與國會監督,故必須賦予我國立法院以更堅實之資訊調查權,並建立更為完備之質詢
、文件調閱與委員會公聽會制度,據以有效輔助立法院各項憲政權力之行使與憲政功能之
發揮,追求具備成熟民主國家之國會基本建制,爰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林佳龍、劉櫂豪、陳亭妃、陳歐珀、管碧玲、許智傑、黃偉哲、劉建國
連署人: 李應元、吳宜臻、吳秉叡、林世嘉、陳節如、鄭麗君、蔡煌瑯、姚文智、尤美女
、葉宜津、許添財、蔡其昌、段宜康、李昆澤、魏明谷、李俊俋、何欣純、薛 凌、邱志
偉、高志鵬、張曉風
一、修法緣由及改革目標總說明
我國立法院之權限與功能迭經七次修憲以及相關國會法規之制定與改革,近十餘年來已有
顯著之進步,粗具成熟民主國家之國會的基本建制。惟吾人稍加檢討即可發現,立法院迄
未獲有必要而且適切的國會調查的權限與配備。這項制度缺失致使立法委員往往無法充分
獲得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進而在相當程度上弱化了立法的品質以及各項國會監督、
制衡機制的效能。
1. 由目前立法院之運作現況觀之,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政府人員列席並就所詢事項說
明事實或表示意見。此舉一般認為係立法委員監督其他政府部門施政的一種方式,亦係立
法委員獲取其行使職權所需資訊的一種管道。惟此項委員會列席詢答機制之運作,完全仰
賴立法委員以預算、法案審議等權限之行使換取列席人員之合作;一旦政治壓力有限,此
等詢答難免流於形式,或者實問虛答,而無法有效達到進行詢答之目的,徒然浪費時間與
資源。
2. 立法院文件調閱權限之目的既在協助立法委員釐清、確定與立法院職權行使相關事實
之真相,法制設計上自應以讓立法委員得以適時獲得必要而且充分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原則
,例外方以個別特定之具體正當事由限制調閱權限之行使客體。惟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現行立法院文件調閱權所及對象竟僅限於政府機關所掌有之資料,完全
不及於所有非政府部門所有資料。此項規定實過分限縮了立法院文件調閱權限所及客體範
圍,嚴重背離成熟民主國家國會調查權限之建制原則。
3. 依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受調閱要求之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若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立法院僅得經院會之決議,將之移送監察院
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此項規定將妨礙立法院調閱權行使情事之處罰,完全委諸監
察院與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非僅效果薄弱而且曠日廢時,並不足以確保立法院
調閱文件之正當要求獲得受調閱機關即時而且適正的回應。
4. 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設有委員會公聽會之制度,而該類公聽會舉行之次數亦相當頻
繁密集,儼然已成為立法院日常活動之重要部分。然詳究之,除「公聽會」一詞外,其性
質、功能與運作方式,實與其他民主憲政國家所採行之國會聽證制度相去甚遠,充其量只
能營造問政氣氛,無法發揮應有的資訊獲取功能。
綜上,為賦予我國立法院以更堅實之資訊調查權,並建立更為完備之質詢、文件調閱與委
員會公聽會制度,據以有效輔助立法院各項憲政權力之行使與憲政功能之發揮,爰提出「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后,其修正重點如下:
1. 明文要求被質詢人(含委員會列席備詢人員)與公聽會出席人員應如實答復,不得隱
匿或虛偽陳述, 復對向立法院做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不實之資料等行為, 課以刑罰, 據以
確保國會調查所獲資訊的真實性(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七十五條之二)
。
2.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與釋字第五八五號等解釋之意旨,立法院為行使憲法
所賦予之職權,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即得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爰刪除現行法有關組織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改由院會與各委員會直接行
使文件調閱權,據以排除對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不必要的程序限制(草案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3. 為使立法院得以充分獲得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資訊, 從而善盡其立法與監督等憲政任務,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意旨並參考成熟民主國家之相關立法例, 擴大
現行立法院文件調閱權所及客體範圍, 使立法院亦得要求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提供與立
法院職權行使相關之文件、資料(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4. 強化對於無故拒絕出席、答復或提供受調閱資料等妨礙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情事之罰則
。除維持現行法有關移送監察院糾彈及公務員懲戒之措施,新增罰鍰處分之規定(草案第
七十五條之一)。
5. 明定於公聽會出席陳述證言、提供意見或相關資料者之程序保障,如事前予充分告知
受公聽會議題及舉行目的、給予受調查人員相當之準備期間、准許出席人員接受法律協助
、准許合理之拒絕拒絕證言、拒絕提供應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事由等,以強化當事人之基
本權利保障,俾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七
條)。
6. 為強化委員會公聽會之思辯審議, 使公聽會之舉行確實有助於釐清爭議、發現真實,
爰增設規定, 授權公聽會主席及出席委員對出席人員提出詰問, 或要求出席人員對質(草
案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7. 未免公聽會之舉行流於草率行事,爰明文規定公聽會應作成紀錄, 並由舉行公聽會之
委員會作成公聽會報告、刊登公報; 復規定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於相關決議作成時,應具
體說明公聽會報告意見採納之情形或未採納之原因(草案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
.
.
.
第七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
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
二、為確保立法院調查所獲資訊之真實性, 爰增設本條規定, 對向立法院為虛偽陳述或提
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 課以適當之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