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mars1985 (╰|∵|╯)》之銘言:
: 國家人權委員會接著指出,修正案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9條之3及第59條之4規定立
: 法院行使調查權舉行之聽證,接受調查之一般民眾不得拒絕出席。
: 國家人權委員會認為,立法院進行準司法式的聽證,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 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 但是修正案第59條之6規定,僅須於聽證會前5日將開會通知等資料送達出席人員,且修正
: 案第50條之2及第59條之4更規定須經主席同意,接受調查之一般民眾才能協同律師到場協
: 助,有違國際人權公約規範。
這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寫的是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
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
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這個是被告吧,這前幾天不是吵過很多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