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國會改革法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今幾乎都裁

作者: lollypop02 (大熊)   2024-07-19 16:39:40
※ 引述《chopper594 (世界のももクロ No.1!!!)》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聯合報
: 2.記者署名:
: 記者 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 3.完整新聞標題:
: 國會改革法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今幾乎都裁准
: 4.完整新聞內文:
: 立法院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刑法藐視國會罪,引發擴權爭議,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行
: 政院、總統、監察院相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憲法法庭10日就暫時處分部分
: 行準備程序,經多日密集評議,今幾乎都裁准。
: 憲法法庭裁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4、第25條、第29條之1第3項、第30條第3項、第
: 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46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1
: 項關於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5第2項、第4項、第5
: 項、第6項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暫時停止適用。
: 6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得暫予適用。其餘
: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本案部分,憲法法庭將於8月6日行言詞辯論,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應在11月6日前宣判,
: 但必要時可以延長2個月;現有的15名大法官,有7人將在10月底任滿。賴清德總統13日出
: 席民進黨國務青旗艦營,與學生談民主時提及釋憲案,指若政黨沒接受大法官的解釋,人
: 民就會有噓聲,「青鳥會飛出來」。
: 民進黨立法院黨團主張我國的雙首長制是由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人事任命權由總統或行
: 政院長主動提名,交由立法院同意,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與報告之責、立委有
: 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修憲後的政府體制,總統和立法院同時具有直接
: 民主正當性,是總統向人民負責;不向立法院負責的雙元民主體制,不存在立委對總統的
: 質詢權。
: 黨團指出,2000年第六次修憲,刻意刪除國是建言權,可見我國憲法有「立法院不得質詢
: 總統」意旨。此外立法院的調查權屬於集體性權力,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時必須經院會或委
: 員會決議,個別立法委員不得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不得藉質詢機會,以罰鍰為制裁手段,
: 強迫行政官員提供資料 ,否則就是混淆立委質詢制度與立法院調查權制度,還將行政權
: 貶抑為立法權下屬。
: 黨團主張新法在上路後,只能透過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的暫時處分裁定來凍結效力,
: 避免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不作成暫時處分的不利益顯然大於作成暫時處分的不利益
: 。
: 賴清德總統認為立職法要求總統國情報告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欠缺法律明
: 確性原則,造成總統與行政院長報告無明確區隔,將引發無謂的憲政爭議。
: 另外,備受爭議的立職法人事同意權部分,總統認為監察院為國家憲政體制正常運作不可
: 或缺的一環,立法院應在監委任期屆滿時行使同意權,否則侵害總統人事主動形成權。
: 立院制定刑法藐視國會罪,行政院也批評「反質詢」、「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
: 、「隱匿資訊」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侵害司法院釋字585、627號解釋所闡述的
: 「行政特權」。此外,立職法的調查權伸向各政府機關、部隊,嚴重破壞國防部與各司令
: 部的國防機密。監察院也主張立職法影響監察院的調查權,牴觸權力分立、制衡原則,更
: 是以國會調查之名入侵監察權的核心領域。
: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不可用YAHOO、LINE、MSN等轉載媒體:
: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8106208
: 6.備註:
: 真他媽笑死 黨的憲法法庭
: 之後不用看了
用 Gemini 總結一下被禁止適用的條文:
憲法法庭裁定中指出,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故
行政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移請立法院覆議。
憲法法庭裁定暫時停止適用以下法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之 4:關於總統國情報告後,立法委員口頭或書面提問之相關規定。
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答覆不得逾越質詢範圍、不得反質詢,以及不得拒絕答覆、拒絕提
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覆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之罰則。
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關於被提名人應提出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告知事項之書面
說明及具結之規定。
第 30 條第 3 項:關於被提名人應具結之規定。
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關於被提名人具結後,如有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
之罰則。
第 45 條:關於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規定。
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關於調閱權之行使,應以「對行政監督有關之事項」為限之規定

第 47 條:關於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閱權之規定。
第 48 條第 2 項:關於拒絕調查之罰則。
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關於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
小組舉行聽證會之規定。
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關於聽證會得通知或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提供資
料、出席表達意見或接受詢問之規定。
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6 項:關於聽證會之證人、鑑定人具結
,以及拒絕證言、表達意見或為虛偽陳述之罰則。
刑法第 141 條之 1:關於立法院調查證人、鑑定人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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