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3正宮告小三全敗訴 法官:貞操權低於性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8-23 07:32:00
※ 引述《paiopapa ()》之銘言:
: 記者黃翊婷/綜合報導
: 台中地院近期有一名法官審理3起婚外情求償案件,3名人妻均控訴丈夫外遇,小三侵害
: 到她們的配偶權。但法官認為,貞操義務是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限制,而「性自
: 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的個人基本人權,貞操權的位階明顯較低,最終3起案件都被裁
: 定駁回,目前仍在上訴審理當中。
該記者指的三起案件,指的應是:
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諮商費8萬1100元、慰撫金91萬8900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
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
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契約約定婚姻權利、義
務之時,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之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條第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
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乙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乙無過
失時,才能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並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
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若准
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
和丙,或僅對第三人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
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三)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既然僅賦予乙在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
交」時,得訴請裁判離婚,並針對契約對造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對就甲與第三人丙
所為,干擾婚姻強度尚未達「合意性交」程度例如交往、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
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行為,乙當不得藉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亦
無從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乃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讀。
(四)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
「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
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
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
文。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
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
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蓋憲法為最高位階
之根本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其
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
亦無從直接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
身及居住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人權。
2.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
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除
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民法
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
義務,該「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乙當
無從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
則即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而第三人丙既非婚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
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是縱
使第三人丙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五)再者,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
未違背善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985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
上無效。
2.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
,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
,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
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4.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
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5.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
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
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
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
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交往、互傳親密簡訊、出遊、共度佳節、
拍下摟腰、擁抱及親吻之照片等節,縱令屬實,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干擾程度,
均低於與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依上說明,原告尚無從據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故
原告無論對被告或甲○○,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諮商費8萬1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91萬8900元),即屬無據。
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
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
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契約約定婚姻權利、義
務之時,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之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條第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
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乙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乙無過
失時,才能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並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
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若准
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
和丙,或僅對第三人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
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三)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既然僅賦予乙在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
交」時,得訴請裁判離婚,並針對契約對造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就甲與第三人丙所
為,干擾婚姻強度尚未達「合意性交」程度例如交往、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
、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行為,乙當不得藉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亦無
從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乃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讀。
(四)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
「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
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
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
文。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
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
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蓋憲法為最高位階
之根本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其
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
亦無從直接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
身及居住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人權。
2.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
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除
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民法
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
義務,該「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乙當
無從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
則即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而第三人丙既非婚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
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是縱
使第三人丙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五)本件原告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以同項後段,然本院一併說
明,本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蓋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
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
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985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
上無效。
2.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
,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
,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
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4.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
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5.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
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
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
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
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六)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原告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
擇僅對被告,而未對其配偶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即戊○○得自由,
甚至積極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較性行為低度之交往、親密合照、視訊、出遊等行為),
事後僅需取得原告諒解,即可免責,無異一舉三得:「免費得到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
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學者黃詩淳、官曉薇研究均指出,無論是
刑法通姦、相姦尚未除罪化前之刑法適用結果,或者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結果,
均呈現「女人告女人」案件較多,實質上構成間接歧視女性的結果,更足徵民法第1056條
之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本應排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以免「原
告」一方面主張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害」,但客觀上看不出婚姻關係有
何受損,且原告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契約,應負擔主要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向有責配
偶請求損害賠償,卻選擇僅向被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若允許原告得依
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第三者求償,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
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豈合乎公平與事理?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戊○○於通訊軟體中有親暱對話,並可推論其間
曾發生性行為,縱令屬實,依上說明,原告既然並未訴請與戊○○裁判離婚,故原告無論
對被告或戊○○,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18 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
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
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婚姻契約,約定婚姻權
利義務之時,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之相關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
則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條第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
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他方配偶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他方
無過失時,方得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就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之事實,乙並無另行適用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
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若准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
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或僅對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
之規範體系。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
「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
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為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
償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
文。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
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
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蓋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根本
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甲之人身
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亦無從
直接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身自由、居住
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
權。
2.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
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
除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民
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
務,「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乙當無從
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則即
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丙並非甲、乙婚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貞操義
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任何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縱使丙
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四)再者,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權行
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善
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985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
上無效。
2.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
,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
,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
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4.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
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5.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
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
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
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
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五)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交往等節,
縱令屬實,然因原告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我現在跟甲○○仍為配偶,在談合
意離婚,從112年1月16日我就想離婚,但甲○○有挽回,為了給兩個孩子完整的家,且甲
○○從112年9月2日之後到000年0月間表現很好,一直想要挽回。我今年6月中、7月,發
現甲○○和其他女生搞曖昧,所以再次決定要離婚,現在卡在我沒有地方可以搬走,我們
買了一棟預售屋,要等交屋,我跟小孩搬過去、把戶籍遷過去,同時辦離婚,現在住的房
子是登記在甲○○父親名下,將來是甲○○繼續住,由我帶兩個小孩搬走」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26頁),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事實,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尚無從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無論對甲○○或被告
,均無任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六)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原告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
擇僅對被告,而不對配偶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即甲○○得自由,甚
至積極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較性行為低度之交往、親密合照、視訊、出遊等行為),再
主動提供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私密資料(如甲○○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裸露乳房
與甲○○視訊時之畫面予以截圖)給原告,作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證據,則對甲○○而
言,無異一舉三得:「免費得到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
(家庭)財產」,學者黃詩淳、官曉薇研究均指出,無論是刑法通姦、相姦尚未除罪化前之
刑法適用結果,或者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結果,均呈現「女人告女人」案件較多
,實質上構成間接歧視女性的結果,更足徵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本應排
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以免「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因為配偶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害」,但客觀上看不出婚姻關係有何受損,且原告並未訴請與自己
有婚姻契約,應負擔主要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向有責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卻選擇僅向被
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若允許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
第三者求償,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
發展婚外情,豈合乎公平與事理?
備註:
三案都是由獨任之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承審,下判日期都是八月二十日。
至於是否有相似之處,留待各位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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