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為9歲男童口交、打手槍 淫男一審因這些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05 06:36:39
完整判決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45 號
※ 引述《BMWi3 (在那叫什麼)》之銘言:
: 〔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台南1名黃姓男子與未滿9歲的男童是鄰居關係,黃男明知男
: 童性自主與判斷力尚未成熟,他竟利用男童到他住處玩電腦遊戲的機會,先用手觸摸、
: 套弄男童的下體(俗稱打手槍),再拿手機拍下男童下體的猥褻照片,甚至還用嘴巴含
: 住男童的下體、幫對方口交性侵得逞。一審法官考量有幾個理由,給黃男緩刑、沒讓他
: 入獄。
: 涉案的黃男從警方詢問、檢方偵訊到台南地院審理時都坦承犯行不諱;與受害男童的作
: 證指述相符。
: 台南地院法官調查指,黃男對年幼男童性交,戕害身心健全成長,實應予非難;不過,
: 考量被告當時犯行未違反男童意願,手段尚屬平和,與一般性侵犯罪有異,加上他犯後
: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男童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賠付15萬元,獲得對方原諒,
: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好、頗有悔意,依法酌予減刑,依對未滿14歲的男童性交罪,判黃
: 男1年8月徒刑。
引據法條說明是指: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
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犯行,對甲男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違反甲男意願,且手段尚屬平和,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
罪有異;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僥倖於歷經偵審程序,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並
已與甲男達成民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15萬元,獲得甲男之原諒,有○○市○○區調解
委員會000年0月00日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態度良好,且盡力彌補損害,頗有悔意
,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
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法官說,又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的思覺失調症,若入監服刑,除可能加重其病情,矯治
: 犯行的成效亦有限,因此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黃男緩刑2年,給他自新機會,緩刑
: 期間要付保護管束。至於黃男手機所拍男童的下體照片,後來已經刪除,且案發已時過
: 多年,不再諭知那手機內的照片檔案沒收,此案還可上訴。
這部分的完整說法是:
被告於猥褻甲男過程中,拍攝甲男生殖器特寫之電子訊號,事後已予以刪除,業經被告供
述明確,且其行為時迄今,已經過多年,衡情拍攝之手機應已老舊損壞,上開電子訊號既
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
主要係考量手機本身已經過時
因此在沒有實際價值的情況下,不另外宣告沒收...
另外順帶一提
判決書原文中,書記官還真把「思覺失調症」誤繕成「失覺失調症」... (但相信不是嚴
重的錯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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