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涉性侵還要她改筆錄 羈押禁見喊「違反無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13 07:33:55
※ 引述《paiopapa ()》之銘言:
: 廖姓男子被控性侵逃家少女,遭基隆地檢署依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基隆地方
: 法院認為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曾用手機搜尋「逃亡印尼」關鍵字,移
: 審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廖自稱奉公守法且有性功能障礙,卻遭冤獄之累,提抗告,台灣
: 高等法院認為基院裁定未違反比例原則,駁回抗告。
: 這抗告理由應該是沒找律師自己掰的吧
: 雖然想說乾脆喊個羈押違憲
: 但羈押有沒有違憲這點好像已經有大法官解釋過了
實際上是有聘請辯護人的(而且不是公設辯護人)
只是這理由無法令法官信服就是了...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XX(下稱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本案有
被害人(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指訴及相關事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與A女串供,且被告有搜尋「逃亡
」相關資訊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奉公守法公民,平時努力工作,並有妻子為軍職,遭此羈押冤獄之累,而不得
不與妻子、家人分開,内心所承受之壓力極大,實感身心俱疲,不堪忍受羈押之重擔。
(二)被告有性功能障礙,平時並無性慾,如何可能實施性侵害之不法行為?故被告主觀上
不可能具備性侵害之意圖和故意,更不可能會實施性侵害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有做的事都
已經承認,確實與A女有肢體接觸、親親抱抱之行為,也願意和解。
(三)A女是非行少年,經常逃家,且對被告稱其遭受家庭暴力,被告才好心收容A女,但被
告現在完全不敢接觸A女,A女先前在被告收押前來找被告,被告立即將其帶去警局,可知
被告根本不敢勾串共犯或證人,且沒有要求A女改筆錄的行為,當時是因為不敢讓A女回被
告家,又怕有瓜田李下之嫌,才帶A女去警局;且被告究竟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
裁定理由亦未臻明確,非但有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更有法院僅憑主觀判斷之嫌,亦架空無
罪推定原則。㈣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有車輛靠行從事貨運業,也有家庭在臺灣,父母年
邁需要照顧,還有妻子,被告倘若獲准交保也會努力工作籌措交保金,原裁定認為被告有
逃亡可能,並非事實。㈤退萬步言,本案是否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更輕
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非無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抑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等(原)法定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
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
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本案被告雖否認涉有被訴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然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
使用手機以「逃亡印尼」之關鍵字上網搜索相關資訊,此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直言不
諱,並供稱:「(問:手機為何要google「逃亡」)等事宜?因為謊了」等語,且有該搜尋
頁面翻拍相片可佐,據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訊問時自陳:我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知道A女告我等語,且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曾攜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辦理A女撤銷失蹤人口協尋工作,A
女稱其前至該局婦幼警察隊報稱遭性侵案並不屬實等旨(偵6841號卷第65頁),被告就此節
亦於原審上開訊問時供稱:A女報案後我也確實有與她接觸等語,並於本抗告狀陳稱有帶A
女去警局之情無誤(抗告狀第3頁),是依上情以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A女之虞
。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
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
審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
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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