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高職生練大隊接力!把婦撞成植物人 法官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14 20:14:37
以下內容參考: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訴字第二五二七號民事判決
※ 引述《HTC92 (中国台湾人的驕傲-92共識)》之銘言:
: 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一名72歲羅姓婦人在運動跑道外圈散步,遭正在練習大隊接力準
: 備全運會的高職生從背後撞上,導致她腦出血,送醫後雖救回一條命,卻成為植物人,
: 羅婦家屬憤而對高職生、高職生父母、田徑教練和學校提告求償總計約千萬元,新北地
: 院審理後,判學生有過失,和父母需連帶賠羅婦581萬8133元,另精神撫慰金方面,再
: 賠羅婦80萬、羅婦丈夫30萬、3名子女各15萬元,共736萬餘元。學校和教練則免賠。可
: 上訴。
: 推 pearlQQ: 教練沒事?? 1.169.4.77 09/08 08:20
判決說法: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運動場之大型布條公告第一、二內側跑道為跑步專用道,大型告示牌
亦公告一、二跑道為慢跑道,使用注意須知亦記載快速跑者應盡量靠內側,被告己○○指
示被告庚○○在系爭運動場違規使用外側第六跑道進行訓練,導致原告辛○○遭被告庚○
○撞擊,被告己○○上開違反使用行為係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大型布條及告示牌照片、使
用注意須知等件為佐。惟系爭運動場之跑道本供跑步者使用,僅速度快、慢跑者使用上有
所分流,此觀系爭運動場之使用須知第三條第三項:「使用田徑場跑道時,快速跑步者應
盡量靠內側,慢速者則應盡量靠外側,並沿白線範圍內進行,如需穿越或變換跑道時,應
小心慢行並注意鄰近周邊跑步民眾,避免發生意外。」內容即明,而前開現設置大型布條
及告示牌,並非正式之使用規範,充其量僅為因應現今使用跑道散步民眾日漸增多下所作
之勸導,尚不足認定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於第六跑道進行訓練,有何違反規定之處
。況原告甲○○對被告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己○○有違規使用系爭運動場之過
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運動場有申請專用之相關規範,被告己○○卻未申請專用,即
在充滿老弱婦孺之系爭運動場進行高速衝刺交棒訓練,係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
所屬運動場館使用收費標準為佐。惟系爭運動場當時使用人數並不多,已如前述,且此情
為原告於訴訟中自承,被告己○○僅係使用第六跑道進行訓練,是否有申請專用之規範適
用,已非無疑,縱認有適用餘地,系爭運動場當時係開放全民使用,被告己○○並非不得
使用該跑道,僅係應否補繳費用之問題,此一行政規範之違反,與被告庚○○疏未注意前
方原告辛○○而自後方撞擊,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己○○係有過
失,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告己○○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與被告庚○○連帶賠償,為
屬無據。又被告己○○既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被告莊敬高職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己○○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詮釋:布條內容非正式規範,且教練沒有指導學生撞擊婦人,因此在此事件中沒有相關責
任。
不過奇妙的是,同篇文內竟然有「與有過失」的質疑
但沒有被法官採信:
一、被告庚○○雖抗辯:原告辛○○遭撞擊後拒絕就醫,未及時送醫治療發現顱內出血情
況,致使病情加重,原告辛○○顯與有過失云云;且被告己○○辯稱:原告自陳當日下午
9時許昏迷,卻於翌日凌晨方至亞東醫院急診,其家屬延誤就醫始導致系爭傷害,顯然與
有過失云云;被告莊敬高職亦辯稱:原告辛○○本身有服用抗凝血劑之特殊體質,其不願
就醫檢查治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
二、而查,原告辛○○本身雖因心臟瓣膜術後,而有服用抗凝血劑,此有原告辛○○之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然其遭撞擊當下並無明顯受傷或流血,其選擇返家觀察而未
立即就醫,與常情並無不符,難認有何疏失,且其非具醫學知識之人,對返家出現嘔吐等
情狀係顱內出血導致乙節,亦難認有充足能力判斷,自無從意識到應立即就醫檢查,或因
服用抗凝血劑導致出血難止之結果,亦應立即就醫以避免出血情形加重,故前開被告抗辯
原告辛○○拒絕就醫或未及時就醫係與有過失,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於書狀自陳原告辛○
○當晚9時許表示想吐,原告甲○○及乙○○本欲攜原告辛○○就醫,原告辛○○此時陷
入昏迷等語,惟參酌原告辛○○之110年10月19日急診醫囑單記載其於晚餐時出現嘔吐,
11時許再次出現嘔吐等情,如前所述,衡情家屬為使醫護人員瞭解原告辛○○身體狀況,
應會將當晚原告辛○○不適過程予以詳述,故急診醫囑單所載內容當屬最貼近真實,且乙
○○係於當日晚間11時38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己○○,告知原告辛○○昏倒並叫救護車,
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憑,亦與急診醫囑單所載原告辛○○於當晚11時許再次嘔吐之時點相
近,堪認原告辛○○應係於晚間11時接近38分許昏迷,嗣後經救護車送往亞醫院急診,於
翌日0時2分至急診室,期間應不逾半小時,故原告辛○○家屬已於原告辛○○昏倒後立即
就醫,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前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仍非可採。
※ 引述《GA389434 (GA389434)》之銘言:
: 植物人700萬一下就花光了
: 在家最便宜一個月也要6萬起跳
: 無意外死亡平均壽命92歲
: 大概還有19年左右要過
: 感覺子女要加油欸
實際看了應賠償之損失內容:
┌───────┬─────────────────────┐
│ 類別 │ 賠償金額 │
├───────┼─────────────────────┤
│ 已支出開銷 │ 304,681 元 │
├───────┼─────────────────────┤
│ 看護費用 │ 185,533 元 │
├───────┼─────┬───────────────┤
│ 未來預計開銷 │ 生活用品 │ 891,683 元 │
│ │ │ (每月6,030元、餘命約17年) │
│ ├─────┼───────────────┤
│ │ 外籍看護 │ 4,436,236 元 │
│ │ │ (每月30,000元) │
├───────┼─────┼───────────────┤
│ 精神撫慰金 │ 辛○○ │ 800,000 元 │
│ ├─────┼───────────────┤
│ │ 甲○○ │ 300,000 元 │
│ ├─────┼───────────────┤
│ │ 丁○○ │ 150,000 元 │
│ ├─────┼───────────────┤
│ │ 丙○○ │ 150,000 元 │
│ ├─────┼───────────────┤
│ │ 戊○○ │ 150,000 元 │
└───────┴─────┴───────────────┘
*辛○○即為新聞的「羅婦」,甲○○是其丈夫,而丁○○、丙○○及戊○○則是他們的
子女。
*以上假執行宣告金額:辛○○ 2,200,000 元、甲○○ 100,000 元、其餘 50,000 元。
同時另有提到「植物人壽命」的計算法,但法官的說法:
然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罹病狀況與嚴重度,都是影響平均餘命重要因素,加以近年來,臺灣
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有很大的變化,縱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
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於101 年間所作「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
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此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7月4日
函文及檢送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則前開判決個案之罹病狀況及嚴重度既與原告辛○○並非
完全相同,且罹病時之醫學技術與今日亦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遽認原告辛○○之平
均餘命確實較常人為短。
但不管怎樣,採用的算式是以新北的約八十八歲為準
理論上還是要承受很久一段時日的痛苦(含監護宣告後的日常生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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