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酒駕撞癱孝子一毛不賠 保時捷男竟獲輕判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15 07:40:10
※ 引述《zxc17893 (手寫信才能被淚水打濕)》之銘言:
: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台中市林姓男子二年前酒後駕駛保時捷休旅車,把正值燦爛
: 年華的蔡姓孝子撞成全身癱瘓,開四百萬名車的他分文未賠,還反向蔡男索求修車費,
: 檢方認為他態度差,起訴聲明不適用自首減刑,台中地院不僅草率採取簡易判決程序,
: 仍給林男減刑,還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由輕判六月,易科繳罰十八萬元即
: 可免關。
按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即重新開啟審理程
序之認定):(刑事第七庭)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XX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就刑法第
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
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並經原審判決裁量後,依法加重其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且依同法第376條規定,亦不限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又本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如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即應由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案件
,若改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本院合議庭之裁定,惟本件未經合議
庭裁定即由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法官一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之審理單上
批示「改簡易」),並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情
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件
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且依被告所犯罪名與法條,應由合議庭進行審判,本件
被告雖承認犯行(實際上對於其肇事責任之輕重非無爭執,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
),然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法官一人依簡易程序,對
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
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
大瑕疵,不能因檢察官與被告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而有
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61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與法條,應
由合議庭進行審判,原審法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法官一
人逕依簡易程序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對被告論處罪刑,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
形,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
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更為適法之裁判。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交易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刑事第十二庭)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告訴人蔡XX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情事,辯稱:
我認為儀器有誤差,警察到場時直接叫我酒測,沒有告知我相關條例,也沒有讓我漱口喝
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是出門時喝酒,是出門時沒有漱口,才有0.16之酒
測值,且可能有誤差,被告酒測值並未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之0.25,應為行政
處罰,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柯XX、周XX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臨P08215號臨時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照片、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76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7號函文檢附覆議字第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之佛教正德醫院112年3月1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興分院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1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7日、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112年4月12日正德醫字第1120000023號函文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4028號函文、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04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454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年8月16日9時
17分許證人柯XX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案發後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酒醉駕車之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上開
注意義務,且依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用酒類後,縱經過一段時間代
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6毫克,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已逾越上開規定所訂不得駕車之標準,仍疏未注意於酒後駕
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又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除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外,尚有酒醉駕車
之情事,且均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76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7號函文檢附覆議字第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而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當時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180次,
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之上開酒測值係員警在合格有效期
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本案檢測結
果可以排除儀器上之誤差。
⑵又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
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在員警對我酒測
前,我沒有告知員警我有喝酒,酒測之後發現酒測值為0.16,我才告知員警有喝酒等語,
是被告於員警酒測前向員警表明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時,應認未符合上開規定所定「
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本案員警自無庸依
上開規定告知被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
飲酒時間為111年8月15日22時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時許止,距離其酒測時間111年8月16
日9時33分許已遠遠超過15分鐘,是本案員警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未予其漱口或喝水,亦
未予被告重測,自與法定程序無違。
(三)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也有肇事因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
告訴人彈飛至對向車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案發時換算時速至少每小時100.8
公里,明顯超速,且告訴人未減速朝被告駕駛車輛方向內切,發現後欲閃避才拉車頭,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一部分之過失,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顯有違誤等語
,並提出Google地圖、時速換算表等件,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證人柯XX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係自畫
面遠端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且畫面模糊,無法看出告訴人機車與路邊商家位置是否平行,
欠缺明確參考點距離,無法推算告訴人車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同此認定,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辯
護人所估算之告訴人車速,係以上開影像中之路旁商家作為參考點推算時間及距離,藉以
估算得出告訴人之車速,惟承上所述,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係自畫面遠端行駛而
來,未能觀察告訴人與路旁商家之平行位置為何,自未能推算告訴人之車速,辯護人估算
之告訴人車速尚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僅屬辯護人之主觀臆測,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2.又被告酒醉駕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大幅往左進入車道,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尚無法推算,亦如上述,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起駛前有明確看到告訴人機車,我就打方向燈起步等語,是被告於起駛前既已看見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卻未禮讓告訴人先行,突然大幅往左行駛,致告訴人反應不
及始發生碰撞,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
無足採。
(四)至辯護人另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是否具與有過失,仍無解
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以上種種,就只能證明有「自首」、但沒有「悔意」(推諉卸責),而且漱口應不可能降
低酒精數值
因此感覺原簡易判決太過輕率行事了...
: 推 himan0114: 有法官名字嗎 123.241.34.66 09/15 07:08
原第一審案號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獨任法官
則是刑事第十七庭的簡佩珺。
而按照最新的事務分配表,她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民事第一審事件、簡易與小額第二審事
件、非訟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事件)。」
: 推 akito7039: 不斷指責林男後判十月 幫你罵過下次不 118.161.134.204 09/15 07:17
: → akito7039: 會了 118.161.134.204 09/15 07:17
: → akito7039: 不能全改成國民法官嗎 118.161.134.204 09/15 07:18
查了資料,國民法官在二零二三年上路
但最初的犯案日期則是在二零二二年,且結果沒有發生死亡、最重本刑未達十年以上,因
此不能用國民法官制度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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