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ent (大屌肯特)》之銘言:
: 記者 林雅婷 報導
: 嘉義市一名林姓男子入獄服刑時認識獄友小華(化名),期間小華拜託林男出獄後轉交
: 1封書信給他的同婚配偶小明(化名)並幫他找工作。而林男出獄後照著小華的託付送
: 信給小明,不料他竟藉轉交書信為由把小明騙到他住處,霸王硬上弓。事後小明不甘受
: 辱決定報警,案經法院審理,林男依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可上訴。
以下內容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侵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
直接摘錄重點:
一、雖然說是同性婚姻,但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中,將被害的成年男子稱作「A女」,緣
由是「因其性別認同為女性」。另被告坦承性交次數為「三次」,而非檢察官所寫的
「一次」,因此經法院作起訴範圍之確認後,認定審理的是第二次(住處)部分,第
一次(住處)及第三次(地點不詳)則無關本案。
二、前科記錄:
┌───────────┬──────┬─────────┐
│ 終審案號 │ 案由 │ 確定結果 │
├───────────┼──────┼─────────┤
│ 最高法院99台上7613 │ 妨害性自主 │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
├───────────┼──────┼─────────┤
│ 最高法院99台上520 │ 強盜 │ 有期徒刑八年五月 │
├───────────┼──────┼─────────┤
│ 台南地院99簡上99 │ 詐欺 │ 有期徒刑三月 │
├───────────┼──────┼─────────┤
│ 台南地院98簡2926 │ 竊盜 │ 有期徒刑六月 │
├───────────┼──────┼─────────┤
│ 嘉義地院98訴518 │ 公共危險 │ 有期徒刑三月 │
└───────────┴──────┴─────────┘
以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一個月內再犯
法,因此加重刑罰。
三、否認犯行辯詞:
被告:
我與告訴人曾經交往過,案發時告訴人到嘉義來玩,當時告訴人主動抱我,而後分別
脫去自身上衣後,你情我願親吻後,由告訴人拉我的手去拉告訴人褲子,並且令我使
用潤滑液後,引導我以陰莖進入告訴人之肛門,雙方為合意性交而無違反告訴人意願
。
辯護人:
1.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反覆,對於被告實施強
制性交之手段、情節、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陳述均不一致。
2.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一零年十二月中出監後,發現告訴人變得不
一樣,想抱告訴人時,被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才告知被強姦之事等語,與告
訴人配偶一一零年七、八月間收到告訴人來信即已知悉告訴人遭性侵之事,有所矛
盾,而非可採。
3.被告上開住處隔音差,且對面有消防局,若遭性侵不可能無法求助。
4.況且本案五月底事發後,告訴人於六月初仍往返嘉義找被告,並與被告共乘機車拜
訪證人即被告友人乙○○,見面過程均無異狀,顯然有違性侵被害人基於恐懼、悲
傷,而試圖逃離加害者之常情。
5.此外,被告有金援告訴人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之事實,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交
往事實,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分手,使告訴人有挾怨報復之動機。
6.另被告智商為五十七屬極低之範圍,是被告應符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四、是否「合意性交」的見解: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悉被告是因甲○○寫信請我去載被告出監,被我
拒絕。而被告出監後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拿系爭書信給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是於楠
梓車站,而後被告以轉交書信為由要求去我住處。數日後,被告以LINE聯絡我要我至嘉義
找被告拿系爭書信,我便搭乘火車至嘉義車站並與被告第二次見面,被告便騎機車載我到
被告上開住處,進入房間後被告以「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威脅,並
將我壓制於床上使我呈趴著姿勢,再以生殖器進入我肛門及口腔內抽插數次,對我強制性
交得逞。而我於當日返回楠梓等語明確。
2.雖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情節,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被告說要介紹工
作給我,他主動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要,他到楠梓火車站要我去接他,他說要拿我先生的
信給我,我接到他時,將他載回家,但他拿不出信,之後他動手撫摸我,還有拿飲料給我
喝,喝完我就開始晃神。我意識不清,他開始脫衣服,將我壓在床上,褲子扯破,我無力
反抗,他有打我頭,我耳鳴,但沒有驗傷,他說我不跟他配合,他會讓我先生在監獄不好
過。性侵完後,我叫他走他不走,他說早上再走,到晚上他又開始脫衣服,自己自慰,叫
我吃他精液,但我拒絕,直到隔天早上才離開,還一直要拿錢給我,我不要,就強留在我
家不帶走等語。復於偵查中寫信予檢察官陳稱:我當時在鳳山長庚醫院工作,工作時,看
到陌生手機號碼,被告叫我去找他,叫我載他回嘉義,我說我不要,他說要拿系爭書信給
我,他說他要回嘉義了,當天晚上,他又打電話來說他跟我老公在監獄亂來,我心情不好
,他說他要坐車來陪我聊天,又說要把系爭書信給我。叫我去楠梓火車站接他,要我去找
他拿信。說沒有去載他,他要讓我老公在監獄內不好過。我去載他,是為了拿信,他就載
我去全家買酒跟飲料,後來他直接載我回家,他不離開,我喝了他買的飲料,他逼我喝酒
,我就暈了,開始脫我衣服,對我強姦,並硬逼我幫他口交,要我吞下他的精液,我說不
要,並且吐出他的精液,他就出手打我的頭。他都不離開我家,他拿新臺幣(下同)1500
元給我,說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他回到嘉義,又打給我,叫我東西收一收去跟他住,
系爭書信始終沒有給我,都打電話騷擾我。我在5月底過去嘉義拿信,他沒有給我,一直
拖我的時間,拿飲料給我喝,我就暈倒了,又再次強姦我,將生殖器塞入我的嘴巴,出手
巴我的臉,叫我吞下精液,我說不要,他又強硬脫下我的褲子,再次強姦我。他叫我閉嘴
,不要說話,叫我不要出聲,外面的人沒有進來查看,他就一直把我困在他家,不讓我離
開,說要錄影,叫我跟他交往,直到他去上班,將門上鎖,我只能在他家內。期間我有偷
走成功,但又被他抓回去。系爭書信我只看了一下,他叫我撕掉,如果不聽他的話,就叫
認識的人讓我老公在監獄不好過。當時我也不知所措,只好聽他的話把系爭書信撕掉。他
又不讓我離去,他去上班,又鎖門,期間他有出錢買東西給我吃,我不吃,他逼我吃。後
來我偷跑出來,向嘉義火車站,他騎車從後面跟上,要我上車,說要帶我去,我說不要,
路上很多人看,他就離開。後來,打來問我在哪裡,我向他說在火車上了,又向他說我要
報警告他強姦我多次等語。再於偵查中稱:第一次碰到被告是在楠梓火車站,當時沒有載
他回家,有隨他去嘉義,為了要拿信,沒有拿到信,到了嘉義,他騎機車載我去他上開住
處,就對我性侵。性侵我之後,就不讓我走,當時我頭腦混亂,沒有離開,之後我去嘉義
火車站要跑去高雄,他又再騎機車將我載回去。忘記何時離開被告住處等語。
3.細繹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對於被告犯行之次數、情節均有所出入,惟酌
參告訴人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此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及高雄市○○區○○○○○○000○0○00
○○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能否如一般人依據時
序、邏輯清晰描述其所經歷之事物,本已可疑。而本案囑託冬青心理治療所鑑定人金融臨
床心理師就告訴人之作證能力、證詞可信度及身心障礙與智力程度對本案行為之影響進行
鑑定。其中,就告訴人作證能力部分,評估結果略以: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
依據大同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診斷書,註明告訴人目前整體智能程度落於中度智能不足
水準,心理測驗報告中指出告訴人理解能力弱,表達缺乏組織性,偶有前後矛盾,需多加
澄清。大同醫院心理測驗報告指出告訴人語文理解能力,語文概念形成能力和從特殊事件
中找出一般性規則之邏輯抽象思考能力不足,及評估過去經驗和實用知識能力、組織及推
理能力不足。在工作記憶能力方面,告訴人記住簡單訊息進行內在操作能力表現不足,算
數能力不足。又告訴人可以理解在其生活範圍內經常出現的事物,然雖可指稱一般生活中
之事物,但仍會出現過度簡化,無法精準描述事物的狀態。其對詞彙的使用上並不精確,
關於「性行為」、「性騷擾」、「強姦」以及「強制性交」等名詞使用之定義,皆無法完
全正確使用,因此在某些重要的辭彙使用,皆需要確認其對該名詞之實際內涵,而不是直
接以一般之理解假設告訴人也是用相同的概念在表達意見。綜合來說,若告訴人被詢問的
問題是在個案的理解能力範圍內,並且持有該問題之記憶,個案即可回答,但會比較雜亂
,缺乏條理;也就是說,告訴人雖具備作證的基本能力,但無法提供相關事件完整且按照
時間順序的說明,在說明事件細節時,需要詢問者協助其按照時間順序說明。告訴人之智
能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依據其目前實際的認知功能,當事件發生的次數超過1次時
,即無法確實回答事件發生的次數(但告訴人可回答事件只有發生1次或是比1次多),也
無法按照年、月、日來回答事件發生的時間點,以及無法使用時間單位來回答事件持續時
間的長短,但其認知功能可分辨白天和晚上,上午、中午和下午等概念。其具有分辨想像
與現實的能力。其可辨認身體的一般部位,以及隱私部位,包括胸部以及男生的生殖器;
也可以分辨不同的地點和人,也可以分辨主要的顏色。告訴人在被詢問過程當中,當情緒
比較焦慮或激動的時候,表達就會受到情緒的干擾,而比較容易出現在不明題意或是不確
定答案時,會衝動地回答。因此在受到情緒的干擾時,其作證能力會受到情緒影響而下降
,陳述細節的能力會受到干擾。因此即使是在其能力範圍內,如果其在情緒激動時被訊問
,較無法對疑似性侵害事件以自發性的方式提供相關細節。整體而言,告訴人的情緒狀態
符合其陳述之內容,並且其陳述方式與語言表達也符合其認知發展狀態等語,有該所113
年5月17日冬字第11300011號函附鑑定人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告訴人具備作
證之基本能力,惟受限於其認知功能,無法確實回答事件發生次數、較為精確之時間,甚
至回答之內容雜亂、缺乏條理,並且在訊問過程中容易受到情緒干擾。而經本院提供告訴
人於偵查中111年9月21日、12月6日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錄音錄影檔案,委請鑑定人就證
詞可信性進行鑑定,鑑定人亦就該2次告訴人陳述是否受其身心障礙、智力程度之影響,
提出說明略以:告訴人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對於事件經過之細節的記憶,相較於其他智能
正常的個案,會呈現細節相對較少,以劇本式記憶為主。此外,告訴人疑似性侵害事件發
生多次,而事件發生為單次或多次對記憶會產生不同之影響。相較於單次的事件,多次事
件的細節較易混淆。在多次事件中,大腦在進入中長期記憶歷程時,為了促進記憶的有效
率儲存,大腦會自然地對每次的事件細節作整理歸納,類似的或是大部分都有發生的細節
會被加強,形成腳本式的內容,因此告訴人會記得某些重點,但未必能清楚區分每一次事
件中細節的不同之處。此種記憶狀態,在智能較差的告訴人身上會更為明顯,受限於較差
的認知處理功能,大腦會使用較簡單但有效能的方式歸類處理多次事件中的細節,以減少
大腦在儲存記憶時之負擔,但也相對容易造成不同事件中細節的混淆或缺失。根據告訴人
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詞陳述,個案在細節的不一致之處,較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記憶狀態
受到認知功能的限制,對於發生多次的事件,採取了較精簡的方式處理及儲存記憶,因而
影響了個案在每個單次事件中細節的精準度。此外,個案在兩次的檢察官偵訊中,呈現情
緒較不穩定的狀態,基本上告訴人的情緒狀態也會影響提供證詞的能力等語,亦有上開司
法鑑定報告可參。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所作之證詞,於111年9月21日偵查時第一次之證
述中,檢察官訊問時僅籠統式的訊問案情經過,並無區分被告何次之犯行而為訊問,亦無
協助告訴人按發生的時間順序排列而為說明。於111年12月6日偵查時第二次之證述中,檢
察官訊問方式係直接將事實嵌入於問題內並藉此詢問告訴人是否為真,在告訴人受鑑定認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無法就事件先後順序及次數明確區分之情形下,偵查時檢察官以前述方
式訊問告訴人所得之證詞是否具有可信度,已有疑義。是告訴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曾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為次數、情節等細節雖為互有歧異之說明,然
參諸上開鑑定人之說明,及告訴人本身囿於智能障礙者、陳述能力本即有限之情形下,上
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及上開自行寫信與檢察官之內容,均欠缺受有
司法詢問專業訓練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是於無從有效掌控告訴人陳述情緒是否穩定、
欠缺同理告訴人智能障礙之詢問技巧,或欠缺同理智能障礙者而設計問題之組織、架構能
力之情形下,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可能出現不夠精確,甚至混亂、
欠缺條理,乃至於乍看之下前後迥異、矛盾之情形。準此,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顯然於一致性或完整性上,相較具備專業司法詢問員即鑑定人協助詢問之審
理中陳述,較為欠缺,而應以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4.另關於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鑑定人先於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在不同詢問歷程中證詞不太一致的情況,告訴人並無能力明確使用年、月、日標定事
件時間點,但可依照事件發生的順序而為排列,因此可能會發生其所想與我們所問的事情
有所不一致之情形。另影響所及還包括次數部分,告訴人有一個非常簡單的減法運算能力
,但不是很好,次數一旦多了以後,她可能就混淆,在回答次數上,她最保險有的能力是
她可以說明這件事只有發生1次或比發生1次還多,但當她發生比1次還多的時候,她就會
有困難說明到底幾次。另外,本來我們記憶就容易去調整後製,我們可能把比較像的事情
湊在一起去讓我們的記憶空間可以少一點,我們沒有辦法一次一次記得很清楚,所以如果
我們詢問時是針對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告訴人有可能在裡面會有非常多的錯誤,這
不代表她在說謊,而是她的記憶裡面出來的東西本來就不是能夠1、2、3、4照順序排好。
在她的記憶中,她可能會把後面3次變成1個,所以那3次裡她說不出有何不一樣。這是她
記憶的限制,而不是證詞有問題、不可信。以告訴人的智能狀況的話,她的記憶裡面出來
本來就應該以一個主軸來看,不是看細節,她的主軸並沒有偏差等語明確。鑑定人復提出
鑑定結果略以:在一般特徵中,告訴人陳述的架構是一致並且合邏輯的。在偵訊時,告訴
人證詞沒有刻意受到引導或是脅迫之跡象。告訴人對於事件發生之地點和情境,以及疑似
加害人之行為表現,能夠提出細節加以說明。在所提供的細節內容,告訴人提供情境架構
的說明、互動的描述、對話內容、非預期的狀況(房東敲門),以及對自己心理狀態及對
加害人心理狀態的説明,在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特質方面,告訴人所陳述之性侵害事件之內
容與一般此類事件類似,無特殊奇異之處。綜合告訴人自發性陳述在對事件描述時之一致
性,以及非有計劃性之組織陳述的內容,人為假造之可能性低;另外個案的自發性陳述中
,並沒有接受暗示之跡象,也未出現說謊之動機,告訴人可承認自己記不清楚或是不確定
其正確性。再加上告訴人擁有符合事件情境之情緒狀態,所使用之字彙及所呈現之知識符
合個案發展的能力,告訴人在本院審理訊問中關於疑似性侵害事件的對象、大致的時間和
地點,事件發生相關情境,身體接觸的形式,皆有自發性陳述。告訴人關於疑似性侵害事
件自發性的陳述內容為疑似加害人將生殖器插入個案肛門,以及口交;發生地點是個案家
中及疑似加害人住處。受限於個案的認知能力,告訴人可以說明事件發生時與其他事情的
相對時間順序,但無法完整的以年、月、日指出確實的日期。因此評估告訴人關於疑似性
侵害事件陳述中,其指稱此事件發生的大致時間、地點和 對象,形式為肛門插入及口交
,這些部分的證詞可信度高等語,均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可資參酌。是囿於告訴人身為智
能障礙者,其作證陳述能力本有其先天之侷限,自無以強求就其生活中所經歷之事物,鉅
細靡遺、完整無誤而為陳述。告訴人既然以其有限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於本院審理
中,藉由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而為上開主軸一致之被害情節陳述,並經鑑定其證
詞可信性為高之結論,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係以上開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肛交、口交等之性交行為
,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反覆,對於被告實施強制性交之手段、情節、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陳述均不一致等語
,顯係未能顧及告訴人身為智能障礙者之身分,認知、陳述能力均與一般正常人迥異,而
未可採納。
5.依證人即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獄後,我一直寄信給告訴人都沒有回信等語無誤
,此有高雄監獄112年5月24日高監戒字第11210001780號函及附件存卷足參。又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沒有被欺負之前是樂觀開心的人,我110年12月中出監
後,發現告訴人跟以前變得不一樣,因為我剛出監,回到家要抱告訴人時,她把我推開,
我就問她為何要把我推開,她就開始說她被強姦的情形等語。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明顯有
憂鬱症狀,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28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至大同醫院就診,並
主訴過去曾被性侵因此導致情緒不穩,對外在事物容易負向解讀,及因加害者不願承認致
其心情受影響,而反覆想到此事導致失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0908800號函附個案輔導報告、大同醫院
112年6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25號函附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有負面思考,甚至逃避配偶親密接觸,情緒低落而呈現於生理上之真摯
反應,與其就醫時之自述其遭受性侵害之反應,確屬相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即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中出監後,發現告訴人變得不一樣,想抱告訴人時,
被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才告知被強姦之事等語,與甲○○110年7、8月間收到告訴
人來信即已知悉告訴人遭性侵之事,有所矛盾,而非可採等語。惟證人即甲○○上開關於
告訴人情緒或接觸之變化,應係甲○○出獄後,實際接觸告訴人所得悉之親身感受,而之
後告訴人告知被強姦之情形,應係指告訴人告知其較為詳細之性侵情節。此觀諸告訴人寄
予其配偶之書信中(此部分僅作為駁斥被告辯解之彈劾證據,與證據能力無涉),均僅告
知遭受被告性侵,而未有較為具體、詳細之情節描述,即可推知。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應係
誤會。
6.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囿於其智能障礙者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而無法
就其遭受性侵害之時間、情節,鉅細靡遺,詳為說明,然其就遭受性侵害之情節主軸,於
專業司法詢問員之協助詢問下,業已證述明確。而其遭受性侵害之憂鬱、負面傾向反應,
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上開
所述之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以上開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肛交、口交之性交行
為,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曾經交往過,案發時告訴人來嘉義玩而至被告上開
住處,雙方合意性交而無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乃被告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與告訴人確有交往事實,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分手,使告訴人有挾怨報復之動機等語,
均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均係合意等語。然細核被告
關於是否將系爭書信交予告訴人一節所為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告訴人於楠
梓車站見面時已將系爭書信交予告訴人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楠梓已將系爭書
信交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看等語。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其於楠梓拿系爭書信給告
訴人時,告訴人不要拿,她叫我先帶著,她說到時候來嘉義時再跟我拿。後來,她來嘉義
,我跟她性交完,我又拿給她,我說這封信看要如何處理,當時她躺在床上,她把裡面的
信抽出來,拿著遠遠地看,然後她就撕掉了等語。是關於系爭書信是否交予告訴人,如此
單純之事實問題,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敘述交付系爭書信予告訴人時
之情境,描述甚為具體,然卻與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相逕庭。是其陳述是否可
信,顯有疑慮。
五、其餘排除犯罪嫌疑的見解:
(一)不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部分
1.辯護人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迷思。於司法
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之環境常使被害
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且上開
司法鑑定報告亦記載:告訴人在某些情境為何沒有積極逃跑之行為,根據心理學理論,當
人處於具有壓力和威脅性的情境時,為了保護自己,會出現所謂的「戰鬥,逃跑或因恐懼
而無法行動」的反應。亦即,當告訴人處於壓力情境下,會採取的行為模式,其可能性包
括留在現場反抗或戰鬥,或是逃離現場,或是因過於恐懼而無法戰鬥或逃跑。因此,即使
告訴人在心理的想法上並不同意,但其採取的行為策略,並非只有抗拒此一模式,告訴人
會採取的策略,會受到其能力,以及其對於當時情況的評估,而有多種可能性。因而,告
訴人若是評估自己沒有戰鬥或逃跑之能力或可能性,就不會採取可能會激怒對方的方式,
以試圖減低對方可能會對自己造成的傷害等語。辯護人上開論點,顯然罔顧不同受害者面
對加害事件所表現之不同反應,亦顯然忽略告訴人乃智能障礙者,其面對加害事件之反應
,更非可與一般正常人等同視之。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立論偏失,尚非可採。
2.關於系爭書信對於告訴人之重要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妳是真的覺得有可能如果妳不配合的話,他真的會受傷或是死掉,所以妳還是會願意配合
,因為妳不想要他受傷?)不是願意,我沒有拿到那個信,我就是堅持那個信。(問:妳
其實還是希望他可以好好的,妳不希望他死掉?)不是,我還沒有拿到信你就死掉,那我
找誰拿。(問:那封信真的太重要了?)是。(問:為何為了信那麼委屈?為何不放棄跟
被告要信,就直接去問老公是什麼事或請他再寫一封?)妳也不知道我的狀況,我又不是
正常人,我的想法就是一直堅持拿信,而且我老公委託被告幫我找工作,我是想要在外地
工作,我想說他幫我找工作,但他也不帶我去找工作,整天一直把我強姦,一直不拿信給
我,是誰的問題,為什麼一直講說我為什麼要堅持拿信。我從小到大某些事情會很堅持等
語明確。而觀諸告訴人上開接受司法詢問員詢問關於被告以死要脅之相關情節時,告訴人
突然主動提及「堅持拿信」一節,並於司法詢問員再詢問何以堅持拿信一節,告訴人即為
上開情緒較為激烈之反應,足徵告訴人對於堅持向被告拿取系爭書信一節,應非矯飾造作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跟被告之間開始有那麼多的聯繫就是因為那個
信個關係,等到那個信他撕毀之後,妳也就一點顧忌都沒有,所以妳也就沒有再跟他有一
些往來?)是。撕毀信的時候,我就一走了之等語。足徵,告訴人當初確係因拿取系爭書
信之故,而不斷與被告進行接觸。又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就告訴人何以執著系爭書信一節
,亦有詳細說明略以:告訴人雖有自己的想法和邏輯,但不盡完善,且告訴人相當固著於
自己的想法,其對自己這個狀況也有所察覺,表示自己從小就很堅持。告訴人將取得其配
偶系爭書信,以及透過疑似加害人找工作等評估為較重要之事項,其重要性凌駕於再次受
到性侵害之可能性,因此告訴人採取的策略,是為了達成最重要的目標,而沒有優先避免
自己被再次性侵害,此為告訴人在認知思考中所做的決定,此一思維顯示告訴人的訊息處
理及問題解決能力差,也具體呈現在個案在第一次被性侵後,仍舊與疑似加害人聯繫及見
面等語甚詳。是告訴人因智能障礙,於認知能力受限,且問題解決能力較差之情況下,為
了堅持拿取系爭書信,或被告承諾為其找工作,因而不顧自己遭受性侵害之對待,一再與
被告接觸,甚至與被告共同拜訪證人乙○○時,表現一如平常,而未積極求救或脫逃,均
非不能想見。是辯護人上開所言,仍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誣陷被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給我1000元,他叫我坐車去嘉義,我說沒錢
,他匯1000元要讓我坐車去嘉義,為了去嘉義拿信,我就拿了他的錢等語。或於偵查中寫
信予檢察官所述:被告跟我說1500元給我,不要將這件事情(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
為)說出去等語。是姑且不論告訴人所提及之1000元、1500元之數額、事由,何者屬實,
而綜觀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數額金錢之事由,不外係提供車資或封口費,均迥異於一般持
續一段時間、供作生活照料費用之「金援」。又辯護人未能具體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因特殊事由交付告訴人寥寥金額1次或2次,即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
「金援」關係,而推認其等有交往之事實。再者,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交往事實
等語,除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外,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對話紀錄(偵卷後所附光碟存
放袋。辯護人雖主張此項證據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予以肯認,並未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積極證據。然此處係作為駁斥辯方辯稱之彈劾證據,自不受證據能力
相關法則之拘束),自6月28日之對話紀錄,曾顯示「(被告)你能不能加我的LINE因為
我很少在這裡聊天你加我的LINE好嗎」;8月1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有打電話
給我但是我那時候沒空對不起沒接到你的電話你能加我的LINE嗎」、「(告訴人)你怎麼
會知道我的IG???」、「(被告)我住嘉義市、我們可以互相加賴嗎、不然我很少在這
裡聊天」。且被告於之後(110年8月13日起)陸續傳送自拍照、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
於不堪其擾後回覆「丙○○,對我騷擾,傳不雅照片影片我都截圖,下來我家剛好附近有
警察局」。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傳訊息予告訴人之時,並不知悉其所對話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離開時已經翻臉了,我
是我的IG,有照我自己遮住臉,當時我身上有戴黃金項鍊,他就來密我說想要認識我,就
開始來騷擾我,後來跟我要LINE,他加我的LINE就開始講一些有的沒的。他不知道是我,
以為我是別人,我沒有用我的照片,我用別人的照片等語明確。倘如被告確與告訴人曾經
交往,關係應較一般常人更為密切,何以不知悉告訴人所使用之社群媒體帳號,甚至有誤
認告訴人為他人之情形?況且,當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告訴人當其女友時,告訴
人果斷拒絕,並回以「我跟你都是不熟的人為何要這樣說」、「什麼叫不熟在一起就會很
熟了」等語。果若被告所言兩人曾經交往屬實,則被告向告訴人示愛時,告訴人豈會以「
兩人均不熟」為由拒絕?況告訴人如因被告分手而心有不甘,衡情應由告訴人向被告挽回
感情,並且請求被告再次與其交往,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反而為被告向告訴人請求交往
而與常理不符。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均足徵被告所言不實,辯護人上開辯稱,殊無足採。
(三)智商低部分
觀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告進行之心
理衡鑑檢查報告中顯示:被告經智能評估後認全量表智商為57,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相比
位於非常低範圍,個案的知覺推理表現位於同齡很低範圍,工作記憶、語文理解及處理速
度表現位於同齡非常低範圍而疑似智能障礙。復經電腦化神經心理測驗而對注意力功能為
衡鑑,認被告注意力集中上有困難,且有部分證據顯示在衝動性及警覺性方面較有困難等
情,此有該院113年1月9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100045號函附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
告在卷可稽。被告並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我是心智缺陷的人等語。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為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時,被告答稱不是等語。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程序
,詢答過程反應正常,且均得以針對詢問內容充分理解並切題回覆。再者,觀諸本案犯罪
情節,雖非屬智慧型犯罪,然利用甲○○ 轉交系爭書信之機會,一再利用告訴人對於系
爭書信之執著,又見告訴人軟弱可欺,誘騙告訴人前來嘉義而為上開犯行,縱使被告經鑑
定疑似智能障礙或智能障礙,然其上開所為亦應迥異於一般智能障礙者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所減低之程度。況依據被告接受嘉義市政府刑後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其中多次輔導教育紀錄表中記載被告過去有EMT執照、從事鋁門氣密窗工作、抓捕
綠蜥蜴、投資瓦斯行、開代銷公司、抽佣金、有自己電商網站、從事居家看護派遣業務(
抽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影卷),是依據被告出監後之工
作經歷多元,衡情應非無法理解一般日常生活、社會規範之人所得勝任。且被告曾因強盜
、妨害性自主、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其於接受國家刑罰執行
後,自應可知悉類同之性侵害行為應為法所不許。是縱使被告經心理衡鑑判斷為智能障礙
或注意力難以集中等情,仍難認被告有何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或毫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則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進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示情狀之鑑定,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業已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情,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科刑調整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受託付轉交系爭書信與告訴人有所聯繫,且被告為成年
人,當知與他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更應徵得他人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將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心靈感受視如敝屣,僅為滿足個人一己性
慾,即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態樣,並非
僅單純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而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罪手段較僅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者粗暴。案發後致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低
落不穩,對外在事物容易負向解讀,不易與他人再次建立親密關係,身心受創甚鉅,平時
生活陷入一團亂,迄今仍未回復至案發前之狀態,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大
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所為犯行已不僅在告訴人心理上造成難以抹
滅之陰影,而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被告將告訴人當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
,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行所為肛交、口交之手段。本院
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責任刑上限,於經考量累犯事由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3年1
月至15年)間,應為有期徒刑6年6月。
2.責任刑下修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根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具有殺人未遂、竊盜、強制猥褻、詐欺等前科,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具法敵對意識
、反社會性。……另參酌被告於110年0月00日出獄後至000年0月間接受嘉義市政府長期施
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就受刑人於處遇期間表現情形進行一般性評估後,再由依法組
成之評估小組召開5次評估會議,針對處遇期間評估量表進行鑑定,結果記載略以,被告
出席率約75%、參與度尚可,員警對個案綜合評估認受刑人對再犯之被害人施加暴力,對
警政查訪態度顯得不在乎;又依據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靜態危險因子中使用靜態
99量表評估性再犯分數4分,危險等級屬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中(1)使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
量表,前半年分數為9分、後半年分數為5分,危險等級各分屬高、中低(五年內再犯率為
26%,10年內再犯率為31%),(2)使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前半年分數8分、後半年分
數5分,危險等級各分屬高、中低,評估小組於受刑人處遇期間共召開5次評估會議,第1
、2次評估會議結論認被告屬於中高風險再犯級數,第3次則調升再犯風險為高,第4、5次
均決議不調降再犯風險,整體評估受刑人出監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手法為誘騙方式,
對案情避重就輕,建議移送法院裁定接受強制治療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卷內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1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1603
867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經過歷次評估會議後,認定其再犯風險為高,且不予調降,
並經法院裁定以強制治療方式降低其再犯風險,目前即在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強制治療,
以醫療手段達到早日復歸社會之目的,應認有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是依據上情,整體評估
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仍有
社會復歸可能性。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否認犯行,並以「雙方曾
有短暫交往而為合意性交,告訴人因不甘被分手而挾怨報復」矯飾卸責,犯後態度不佳,
無從令本院察覺其有何悔悟之心,已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且未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及
賠償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故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犯行據此各下修調整
責任刑幅度6月為適當。
從上述情節看來,雙方都在智能上有一定的問題
因此這樣「同床異夢」的性行為,能不被視作有詭計才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