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卦]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新聞稿及摘要

作者: GN02209611 (走在路上)   2024-09-20 15:55:56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
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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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王信福等37人(聲請人一至三十七)
聲請人名冊詳如附表二所示。
言詞辯論日期:113年4月23日
判決宣示日期:113年9月20日
案由:
聲請人等因殺人等案件而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一至十四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十五至十八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認各該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認各該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
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九
及十二認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七)致第三審程序在未經言詞辯論之
情形下,法院即得為死刑之宣告;聲請人十二至十四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八)未規定就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聲請人等認上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判決之審查標的請參見附表一;各聲請人之聲
請標的請參見附表二)
判決主文
1.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
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
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
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2.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
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
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3.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
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
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
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
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4.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
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
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
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
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5.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
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
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
意旨辦理。
6.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
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
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
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7.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
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
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8.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
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9.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
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
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
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不得執行死刑。
10.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
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
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11.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
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
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12.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
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
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
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13.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
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14.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
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
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
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15.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
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16.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17.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第60段〕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
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
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
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
權利。〔第61、62段〕
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
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
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規定部分之實
體適用範圍,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第63段〕
生命權係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及所有權利之存續基礎,除受憲法之實體保障外,亦應受到
與其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
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
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
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程序規定,本庭亦應以嚴格標
準予以審查。〔第65段〕
二、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第66段〕
(一)主文第一項部分(關於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第67段〕
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
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
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
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
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
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
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
憲。〔第68段〕
次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
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
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
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
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
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
,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第69段〕
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
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
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
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第70段〕
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
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
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
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第71段〕
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
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
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
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第77段〕
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
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
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
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
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83段〕
惟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同包含之「故意殺人」部分,其構成要件所涵蓋之行為態樣相當廣
泛複雜,在立法層面容有進一步區別之可能。有關機關宜定期檢討是否及如何區別其行為
態樣,從而限縮死刑之適用範圍,或另定適當之替代刑罰(例如提高假釋門檻之特殊無期
徒刑、更長期之有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第84段〕
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
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
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
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
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第85段〕
(二)主文第二項部分(關於唯一死刑部分)〔第86段〕
系爭規定五之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其所處罰之故意殺人行為固已屬情節最嚴重之
犯罪類型,然就該當系爭規定五構成要件之犯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其犯罪情節確屬
最嚴重者,始得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五其中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個案犯罪情節是
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顯然過於嚴苛,不符憲法罪責原則。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第88段〕
三、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部分(科處死刑之程序保障部分)〔第89段〕
生命權受憲法保障,非依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
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之
科處於個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調查、偵
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又合議庭法官就科處死刑之量刑決定,亦
應經最慎重之評議程序,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第90段〕
(一)主文第三項部分(關於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部分)〔第91段〕
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於審判中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則無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人為的審判程序本即難
以完全避免事實面的錯誤,於宣告死刑之案件,死刑判決一旦執行,被告生命即終局喪失
而無回復之可能。在我國實務,過去也確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或曾被判處死
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等有重大爭議之死刑案件,上開案件之開啟再審及改判無罪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確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而後續的檢察官偵
查或法院審理階段未能發現其錯誤,致成冤案者。〔第92、93段〕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有辯護人在場協助,
即得適時對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
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從而提高證據調查及
事實認定之正確度。〔第94段〕
綜合考量強制辯護制度於重罪案件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我國刑事調查實務之上開問題,關
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其最重本刑為死刑,應進一步承認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偵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
禦權,以減少錯誤冤抑,並協助發現真實。〔第95段〕
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
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
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第98段〕
(二)主文第四項部分(關於第三審強制辯護部分)〔第99段〕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被告所享有之受律師協助權,於各審級法院之審判時亦應有
其適用,且其程序保障密度,至少不得低於非死刑案件,始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第100段〕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明定有強制辯護
制度之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自有上
開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惟系爭規定六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致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無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
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第101、103段〕
(三)主文第五項部分(關於第三審言詞辯論部分)〔第104段〕
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七)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為死刑,自應
適用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尤其是就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屬最嚴
重之情形,而得科處死刑,仍有必要舉行言詞辯論,使法官得當場直接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陳述,並為必要之詢問,從而形成更妥當之心證。是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
於第三審審判時,亦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第105
段〕
系爭規定七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
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
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第106段〕
(四)主文第六項部分(關於合議庭法官一致決部分)〔第107段〕
合議庭法院裁判之評議門檻,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為審判權之核心事項。為避免合議庭
裁判懸而未決,促進裁判效率,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原則上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第108段〕
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就死刑之科處,明文採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其立法目
的顯非要實質妨礙或癱瘓刑事審判權之行使,而係為提高對於刑事被告生命權之程序保障
。〔第109段〕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而言,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
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
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第111段〕
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各級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第112段〕
綜上,法院組織法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
本判決意旨辦理。惟繫屬中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
,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13段〕
四、主文第七項至第九項部分(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部分)〔第114段〕
(一)主文第七項部分(關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部分)〔第115段〕
刑法第19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八)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就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行為人
,則認行為人仍有部分責任能力,故只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第
119段〕
惟行為人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違法辨識能力已經明顯減低,則其
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自低於具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就此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
告而言,其依法承擔罪責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實不應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縱對之科
處死刑,亦難以達成公正應報之目的。是法院就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被告,應不得
科處死刑,始符憲法罪責原則之意旨。〔第120段〕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即系爭規定八
)之情形,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第121段〕
(二)主文第八項部分(關於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部分)〔第122段〕
於行為時不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情形,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
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
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
自己有效辯護。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
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第123段〕
是於各級法院(包括第三審)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辯護、
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註6),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
刑(註7),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第124段〕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
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
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第125段〕
(三)主文第九項部分(關於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第128段〕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法院雖得科處死刑。然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仍不得違反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又受死刑諭知之被
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
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第129
段〕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得執行死刑
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
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不得執行死刑。〔第130段〕
五、主文第十項至第十五項部分(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第131段〕
(一)主文第十項部分〔第133段〕
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系爭規定一至四於符合主文第一項意旨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各該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
處死刑者,則於此範圍內,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即與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
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第13
4段〕
(二)主文第十一項部分〔第135段〕
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其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五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聲請人三十
六及三十七自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
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併
此指名。〔第136段〕
(三)主文第十二項部分〔第137段〕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即系爭規定六),業為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宣告違憲;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七),亦為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宣告違憲。各該聲請人均
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然如
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確已有委任辯護人或事實上曾行言詞辯論,
則該確定終局判決即不復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所示之違憲瑕疵。是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時如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即無上開個案救濟
之適用。〔第138、140段〕
(四)主文第十三項部分〔第141段〕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其所適用之法院
組織法相關規定(該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
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意旨有違。是本件各聲請
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惟如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最高法院以一致決作成者,檢察總長即毋庸就此提起
非常上訴;縱使提起,最高法院亦應認此部分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第142段〕
(五)主文第十四項部分〔第143段〕
依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各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情形。如上開3位聲請人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仍對其等科
處死刑,則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屬對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應有之程序保障,從而違反本判決主文第八項之意旨。〔第
144段〕
惟就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
明顯不足之被告」之認定標準及程序,仍待有關機關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是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就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據以聲
請之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科處之死刑均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3位聲請人各得請
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第145段〕
(六)主文第十五項部分〔第146段〕
按本庭判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原則上係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憲訴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本文參照),而非溯及無效。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彰顯其對釋憲聲請之貢獻,始例
外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上開非常上訴係本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後所
給予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個案特別救濟,可謂係憲法訴訟所賦予之特別救濟,與刑事通常救
濟程序有別。又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原因案件之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均已逾8年,
為求各聲請人個案救濟與原因案件實體正義間之衡平,於檢察總長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
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
,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
起,重新計算。惟各級法院亦應儘速完成審判,避免遲延,以維護各該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併此指明。〔第147段〕
七、主文第十七項部分(暫時處分部分)〔第150段〕
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
,如審核結果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即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
行。又法務部於本件各聲請案繫屬本庭期間,亦依上開規定暫停執行死刑。是本件各聲請
人於各該聲請案繫屬本庭審理期間,即無執行死刑致喪失生命之急迫危險,從而與憲訴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所定「急迫必要性」之要件不盡相符,而毋庸作成暫時處分。〔第152段

本件業經判決,已不再繫屬本庭,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第153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張大法官瓊文加入壹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張大法官瓊文加入貳及肆部分。
憲法法庭前於本(113)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彩貞及尤大法官伯
祥迴避而未參與本判決之審理及決議
附表一、二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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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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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judicial.gov.tw/tw/dl-219160-bab19cef26f04c1086ff7f76bb1095bd.html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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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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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judicial.gov.tw/tw/dl-219161-2ad54c5c18814ca390d67c9fe7918761.html
發布日期 : 113-09-20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備註:朱大法官妳很有意見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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