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雙胞胎兒丟洗衣機悶死!台中母子3屍案 醋男逃死定讞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25 13:01:35
※ 引述《ChinaGy (偶不素426)》之銘言:
: 2019年,台中市中區發生一起慘絕人寰的母子三屍案,兇手是死者同居人陳宏嘉,他痛
: 下殺手的原因是懷疑陳女與男客有曖昧關係,一氣之下便掐死對方,另他還把10個月大
: 的雙胞胎兒子丟到洗衣機用衣物悶死。台中地院與台中高分院一、二審都依殺人罪判死
: 刑,日前被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卻撤銷死刑,改判無期徒刑,今(19)日,最高法院
: 駁回上訴,陳宏嘉逃死定讞。
「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完整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陳○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說明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
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兒童陳○惟、陳○紳(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皆已歿)分別與陳○
嘉及陳○伊(名字詳卷,已歿)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
除陳○惟、陳○紳均為陳○嘉及陳○伊之親生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11月27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陳○紳與陳○惟確為陳○嘉與陳○伊
共同所生之親生子等旨。係在說明陳○惟、陳○紳經DNA型別鑑定結果,確為陳○嘉與陳
○伊共同所生之親生子。何況陳○嘉與陳○伊交往及陳○伊初始懷孕期間,陳○伊與其前
夫田○財(名字詳卷)尚未離婚,則陳○伊所生之小孩究係與陳○嘉或其前夫田○財所生
,另陳○嘉將陳○惟、陳○紳殺死後,被害人家屬是否包括田○財,均有釐清之必要,因
此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以確認上開事實。此與原判決說明台灣司法
心理學會受原審囑託鑑定,鑑定人於112年11月20日與陳○嘉晤談時,陳○嘉告知鑑定人
其與陳○伊自高中時期即已結識,相識之初曾經交往,後因陳○嘉前往馬祖服役而分手。
陳○伊嗣與田○財結婚。惟因田○財有家暴情事,陳○伊乃搬回彰化老家,其後陳○嘉透
過臉書與陳○伊聯繫,陳○伊雖與田○財尚有婚姻關係,仍與陳○嘉復合交往。107年初
陳○伊在非預期下懷孕,兩人均感到意外與驚嚇,由於當時陳○伊尚未與田○財離婚,如
要墮胎需配偶田○財同意簽字,陳○伊為免節外生枝引發家庭糾紛,堅持生下小孩,陳○
嘉並未反對。107年8月陳○伊正式與田○財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陳○惟
及陳○紳,為辦理出生登記,陳○嘉與田○財見面,田○財非但沒有為難,反而協助申報
陳○惟與陳○紳的戶口,之後陳○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訴訟過程中有辦理DNA鑑定
,確認親子關係等情。則係在說明陳○嘉陳述與陳○伊交往的經過,及其後陳○伊產下雙
胞胎,為確認親子關係,而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有辦理DNA鑑定等,與上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之DNA型別鑑定,係不同之二事,無從以此認原判決就陳○嘉與陳○惟及陳○紳
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一節之說明前後矛盾。陳○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先係說明本案經警方在
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始認定陳○嘉
與陳○惟、陳○紳具親子關係。惟又說明107年8月陳○伊與田○財離婚,並於000年00月
00日產下雙胞胎陳○惟及陳○紳,為了辦理出生登記,陳○嘉與田○財見面,田○財協助
申報陳○惟與陳○紳的戶口,其後陳○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即已辦理
DNA鑑定,確認親子關係,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
之效力,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
。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
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其第2項限制只有對於「情節最
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
2018年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其第5段前段宣示:「《公約》第6條第2、第4、第5與第6
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
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
33段後段亦表示:「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6
條)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
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
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
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
大之罪」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原判決同上意旨說明經審酌陳○嘉之犯
罪情狀,其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得選科
死刑之罪。且陳○嘉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並無其他從犯或共犯參與,獨自一人完成犯
罪,一次剝奪屬於至親之2條無辜生命,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犯罪手段泯滅人性、令人髮
指,對社會衝擊極大,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並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犯之罪,當屬公
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為論敘,於法無違。陳○嘉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非出於計畫性殺人,殺人之動機亦非出於惡質或
卑劣目的,實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及成長過程中傾向負面思考,所為與計畫性殺人案件有別
,原判決認定其行為該當公政公約第6條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公
政公約第6條規定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
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
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第一審為釐清陳○
嘉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認:陳○嘉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
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其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主要臨床症狀為情緒低落、睡眠
障礙及自傷意念等。其人際網絡中,除陳○伊外,沒有其他較緊密之人際關係,與家人及
朋友關係疏離,雖然可以相處,但並非求助或情感抒發之管道,因此當陳○伊無法相對回
應其情感及付出時,出現明顯失落及憤怒情緒,進而發生本案犯行,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黃聿斐醫師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除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之證詞外,並就陳○嘉再犯之風險及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
性等事項,擬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原審112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方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上開事項為鑑
定,經鑑定結果認陳○嘉之人格特質呈現退縮、無自信狀態,過往無犯罪前科紀錄,在監
禁之環境下再犯風險為「中度」,如經妥適之矯正治療後,對他人有「中低度」之再犯風
險、對親密關係對象則有「中高度」之再犯風險。至於再社會化部分,陳○嘉目前處於消
極的心理狀態,以淡漠的情緒面對司法訴訟過程,對自己犯下的不法行為,缺乏自我省思
的能力。且於服刑中遭受金錢詐騙事件,內心感到被欺騙,有嚴重情緒低落與自我放棄之
現象。經評估其矯正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為低度。然而,其內心深處,擁有之良善本質,
尚未遠離。建議矯正機關,持續對其進行長期性的心理輔導。其要有高度自我改過向善的
動機,與擁有前進的動力,則其矯正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均會提高。且台灣司法心理學
會負責鑑定之王○飛、江○瑋及吳○樺分別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有
其等之學經歷與專業訓練資料在卷可稽。渠3人在鑑定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有原審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而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對於台灣司法
心理學會出具之心理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及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分別表
示沒有意見及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4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復經原審進行科刑辯論
,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衡酌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之心
理鑑定報告書,並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與科刑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其量處陳○嘉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的理由。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之違法,即令原判決並未逐一說明其審酌的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理由欠
備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謂原判決輕忽陳○嘉於甫殺害陳○伊12小時後,再殺
害陳○紳與陳○惟,已達滅絕人性之程度,復未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具有
損害他人生命,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反社會傾向與惡質程度,且並非因陳○惟及陳○紳之行
為,而係陳○嘉基於反社會性、私利私欲性之惡質犯罪動機,非無遵守人父應盡義務之期
待可能性,亦未注意其犯罪之手段使陳○惟及陳○紳受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懼,
另未注意其單一之殺人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死亡,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輕忽其殺
害2名幼子的行為應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以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
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刑罰目的,且未兼衡不利陳○嘉之情狀
,亦未詳實清點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難謂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已充足,其刑
之量定當不足據以斷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有所未當
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暨陳○嘉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及陳○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提及
告訴人即原審訴訟參與人陳○燕(名字詳卷)認陳○嘉犯後調低案發現場之冷氣溫度、噴
撒香水企圖掩飾犯行,其行為對死者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行重大,應處以死刑,
且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理由欠備等違法情事云云,並檢
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且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本案非原審宣告死刑之案
件,復未涉重要法律爭議,而認有開庭之必要,陳○嘉請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核無必要。再者,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陳○嘉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
期徒刑以外之刑,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從整段內容看來,主要意思脫離不了宣判後一天(即九月二十日)才出爐的一一三年憲判
字第八號判決意旨
難道當時司法院內部已經傳出「死刑」之認定須受限縮的風聲?
要看到有死刑被執行,真的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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