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台南公車擦撞機車騎士12天後不治 司機賠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28 17:38:12
※ 引述《XXXXGGYY ((4X鮑))》之銘言:
: 興南客運吳姓司機前年5月29日駕駛大客車經大內區178線道路,適同向行駛公車右前方
: 的葉姓男子騎車左偏往吳車道,吳超速超車時不慎擦撞,致葉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
: 於同年6月9日不治,一審認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6月,檢方不服上訴,民事以145萬調
: 解成立,二審給予緩刑3年。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
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葉XX(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告訴人莊XX(
下稱告訴人)頓失配偶,家庭破碎,告訴人所受傷痛及損害甚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
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表達歉
意,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
有過輕之處等語。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公車之司機,而我國
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設有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之考照資格與程序,其目
的不外乎大客車之體積龐大,對於用路人之威脅性較高,且操作難度亦較高,是被告應更
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之維持,否則極可能因此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此等規定及車輛特性,應極為熟悉,然卻疏忽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
然超越被害人機車時,釀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惟考量本件被害人左偏行駛,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且被害人死亡亦摻雜有個人之身體因素,兼
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1.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責比例、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另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並於113年7月22日在原審
新市簡易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⑴被告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雇主)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14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為:
1.其中100萬元,於113年9月5日前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2.餘款45萬元,於113年9月5日前逕匯入被害人家屬葉XX指定之帳戶。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以及被告業經依約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06號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1件及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尚知悔悟,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獲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等語,尚非可採。
又查,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
否認犯行,致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案肇事原因及比例進行學術鑑定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2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241 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原審並就被告犯行之成立詳加論證,耗費諸多訴訟資源,嗣被告
見全案罪證已明,難以翻案,始於檢察官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固有差異,然
本院認被告之刑罰適應性仍與先前相似,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再
被告對被害人成立過失致死罪犯行,依法本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履行此民事責任即為應然,並非額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有何彌補。
況調解之成立,多出於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雙方之讓步妥協,即屬雙方之協力行為
及結果,其利益尚不能片面由被告享有而逕予從輕量刑,自不能僅憑被告業經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且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而應從輕量刑。因之,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
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2.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緩刑: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院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既已盡力籌款賠付,顯見有悔悟之意,並已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這些種種看來,便是認為「有教化可能」的體現
且說到被害者家屬缺憾沒有多大的填補,這顯然是從加害者(嫌犯)的角度思考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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