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不爽應徵未錄取!男開小貨車衝撞館長健身房殺人未遂判5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11 13:20:56
※ 引述《MacBookAir12 (New Mac Water)》之銘言:
: 林盈君/綜合報導
: 今年6月間,台中一名30歲的林姓男子,前往北屯區的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應徵卻沒被
: 錄取,又私訊館長陳之漢未獲回應,林男自覺生活及求職不順利,竟駕駛小貨車衝撞健
: 身房大門,案經法院審理,被依殺人未遂罪判刑5年8月,可上訴。
以下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零九七號刑事判決
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涉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
行,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有沒有人才撞下去,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到人
,我沒有殺人、想要撞誰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應徵健身教
練未果,但是對丙○○、「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
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的動機,而被告駕車的過程
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的意思,何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
IG等內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
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的意圖,又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
但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有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
有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的行為,至於健身房雖人
來人往、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
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
更危險的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
撞到這兩位員工,被告既不構成殺人罪之要件,即不能以殺人罪相繩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到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乙○○需搬運物品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LINE詢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
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
回收場後,證人乙○○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證人呂XX所經營之租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乙○○至上址
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且於證人乙○○拒絕時仍執意
駕車開往他處,證人乙○○乃拿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乙○○之手
機放在一旁,而妨害證人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
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
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
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緊後退閃避,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
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
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征服者健身
館有限公司,而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
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
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證人乙○○,迨被告將
車輛煞停時,證人乙○○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
工報警,而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至告訴人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41分許接到
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經警員徐XX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證人乙○○領
回)後,被告才折返並遭警員徐XX逮捕,且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情,及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呂XX於警詢時、證人徐XX、告訴
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磚毀損照片、「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
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
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間肇事而論,判斷
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一)行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二)犯行當時之行進狀況
(如車速、直行、轉彎、變換車道)、(三)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使、急踩油門、惡
意衝撞、闖越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被害人之狀態
(行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
述情況證據,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駕車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前,係先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
自須加速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
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之
該扇大門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位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
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且就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
衝入館內時,可見大門往前飛出撞上前方之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此呈現搖晃狀態
,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某名男子見此情狀立即後退,此外約有10幾名會員
在閘門後方之區域,而閘門左方之櫃檯內則有員工等節,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則依勘驗結果所見,「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與前方立牌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前噴飛後仍可撞上立牌,並
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告之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是由館內有員工在櫃檯內、
10幾名會員在閘門後方之區域,及某名男子正準備從閘門走向大門以言,一旦有員工、會
員恰好靠近大門、坐在左側座位區,或被告行車方向有所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
可能波及館內之人員,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當我衝
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得櫃檯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亦足
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
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均有破損,及「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有損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而苟若被告無加速情形,並如其
於偵查期間所辯衝撞時之車速僅有30公里,按理被告所駕車輛動能應屬有限,於該輛小貨
車與大門相撞後,應可立即停止,然由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所駕車輛係向前
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止,從而被告駕車時之時速應該不慢,否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無可
能有前開受損情況,且尚須行進一段距離方能將車輛煞停。再者,被告所駕之該輛小貨車
有一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輛之經驗,應知於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如欲煞停
需較長之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撞之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此參被告、證人乙○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行進中之小貨車若撞上館內人員,確有可能造成
嚴重之死傷,尚無從徒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來,要如何確認健
身房內沒有人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即可推諉卸責。
(四)又觀卷附「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人數表,即知於113 年
6 月12日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
許進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此3 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式: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向「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並知悉健身房於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
人潮眾多,若開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並因此
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之前有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投過履歷,並於113 年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是公
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
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傷或死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車衝撞俱
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我輾壓等語在卷,準此以言,被告當知
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
館內之員工、會員甚有可能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人體至為
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證人乙
○○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於回程途中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有問要去哪裡,但被告不
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沒有理我,我有警告他要報警並拿起手機要報警時,被告
搶走我的手機就把車開到「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面,接著被告打方向盤左轉、
油門一踩就往健身房的方向直接衝撞進去,被告將小貨車開到健身房前面時,沒有觀察健
身房出入的人,他只有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當時被告有看後照鏡,我以為他停在那邊是要
迴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程的路上有改變路線、說要去一個地方,我說不行
,你現在在上班,你要去自己騎車去,如果再這樣我就要報警,我正要報警時,被告把我
的手機奪走摔到旁邊,他拿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到現場直接踩油門就衝進去,
我知道被告有看後照鏡,我原本以為要停車,結果不是,他就直接撞進去等語,足認被告
駕車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衝撞時並無停頓,僅在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
即直接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撞上去;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
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24秒駕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對面,並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5秒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6秒正欲
駕車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階梯、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7秒行駛在階梯
上,而後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9秒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等過程,及
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開到健身房的時候,乙○○問我要幹嘛,他好像要阻止我,當下他
拿手機好像要報警之類的,我就把乙○○的手機拿起來放旁邊,接著我就緊催油門衝撞進
去等語,益見證人乙○○前揭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被告駛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後,隨即駕車衝撞該處大門一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
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看了大約5 到10秒,確定沒有人才撞進去云云,洵屬片面卸責之詞
;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駕車衝撞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
時並無員工或會員在裡面,故被告係在確定俱樂部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撞下去等語,悖於
客觀事證與社會常情,同無可採。
(五)是以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有加速之情,又未察看斯時是否有員工、民眾進
出、靠近大門或坐在大門旁的左側座位區休息,亦無任何示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
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
方櫃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
靠近大門左側有座位區供人休息、右側有健身器材區,前方則設有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
,則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
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員工在內,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
身,然被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之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
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
駛時,猶未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鳴按喇叭等方式,避免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館內之人員,反逕自駛上館前呈斜坡狀之臺階,直至撞飛該館大門、大部分車身駛入館
內,僅後車輪在門外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乙○○發生口角,進而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我是刻意繞路過
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乙○○先去臺中市北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
西屯區甘肅路附近的回收場,回程經過成吉思汗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且我要
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
直被家人管教,又燃起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下,就開車去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語,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間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時、後的精神
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被告不聽我的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
拿走我的手機,因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直接朝
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線之前,他有跟我說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遂,我
跟被告說你先找工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不順遂、求職不
順利,乃於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衝撞先前應徵未果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而非如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失控駕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
果後,並無質問、騷擾該館員工之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未見被
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計畫,然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乃不爭之事實,而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乙情,
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舉動表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職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對丙○○、「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
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之意,另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都沒有
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何不滿或有想殺人等語,而謂被告無
殺人之故意,難認可取。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又為被告辯稱:健身房雖人來人往、
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門還有一
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的
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
位員工等語,然健身房於晚間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想見,何況被告曾擔任健身教練
、前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面試,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成吉
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不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
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門,即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受
撞飛出時,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難控制或確保物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
處,惟附近之人有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之事,此參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則上不會直接撞上
去,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惟此
僅得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尚難據以推翻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止後,證人乙
○○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下,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乙○○乃伸出雙
手做出抵擋動作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無持續踩油門
等語,已非無疑;而被告於證人乙○○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有拉起手剎車一節,雖經證
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來等語
在卷,惟以被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及現場客觀環境(諸
如大門前方係會員進出之閘門、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於撞飛「成吉思汗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後有踩煞車、拉起手剎車,然此究係被告駕車衝撞後之行為,又非
屬何種善後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駕車衝撞之際,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無造成他人死
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
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拉起
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因此沒有殺人之客觀行為等語
,委無足取。
(六)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
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
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
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
,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
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
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
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
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
。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
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
,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返回辦公室之途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乙○○勸說
後仍執意為之,證人乙○○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見狀卻搶走證人乙○○之
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
觀上亦已妨礙證人乙○○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體法律秩序
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
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
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
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七)且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
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
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
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
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
、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
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
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
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
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
、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
,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表明其罹
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
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因行
駛路線一事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乙○○之手機以阻止證人乙○○報警後,
即使用自身之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
等情,業如前述;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離開後,我不確定是
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
講話,很平常的對話等,及被告係特意繞路開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
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陳述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清之
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去時身上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
的統一超商將我手機內104 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我回到成吉思汗健
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1 份履歷現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
場了等語,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
近走動,並貌似有與證人乙○○交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隨後步行離開「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告無步伐混亂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
列印手機內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
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之員工;佐以證人徐XX
於偵訊時證述:回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繫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機關
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隱私設為不公開,我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異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
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設為不公開,是擔心被網路肉
搜等語,益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遑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開庭時律師問我
有沒有診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我沒有要法院幫我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
疾病,我當時是情緒不穩,沒有喪失行為判斷等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先
前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主張其罹
患相關疾病、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堪認被告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
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大門而駛
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
以上開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等人均心生畏
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
恐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
亦即被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況下,認為被告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
場員工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所犯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無以憑採。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
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則於本案情形或有認被告駕車
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著手殺人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論罪,惟依上開說明,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本
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此瞬
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無危險(恐嚇)行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
,是以自始至終不存在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況;且按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
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
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
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
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
,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03
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
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二
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
用,尚不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行
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威脅、侵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
險(恐嚇)之理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概成立恐嚇行為,只是
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人之行為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判刑考量因素部分,有提到基於「障礙未遂犯」而減輕;且被告自稱有「思覺失調症
、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
因此感覺上如果真的作成了這類違法行為,自然就是按照原有的罰則來判了...
而就調解方面,只與證人乙○○(即陳之漢)達成、與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則不成立,
這看起來更莞爾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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