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11 22:20:08※ 引述《BIA (必亞)》之銘言:
: 〔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高市朱姓看護照顧游姓董座變同居人後,被控趁董座病危之際
: ,涉嫌持印鑑證明盜取18張定存單共4658萬,一、二審均被判刑2年,但高雄高分院更審
: 大逆轉改判無罪,檢方上訴被駁回,全案落幕。
以下參考: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刑事被告否認犯罪
,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
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所以同法第161條之1所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乃相對應於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設,其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而係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化被
動為主動,俾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故被告所負提出證據或指出有利證明之方法以踐
行立證負擔,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僅以證明被告提出某項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無庸達於
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關反證
,抑或其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
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
資料,說明游XX前於106年10月27日即曾至王XX之律師事務所就遺產問題表示不想保
留特留分予兒女,並要王XX書立文件預備等情,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王XX
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為游XX書立約定書作見證,經第一審勘驗當日錄影檔案所示內容,
游XX雖躺在病床上不時有嗜睡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然猶能以雙手緊握約定書閱覽,
對於王XX說明約定書之內容及提問,亦有多次出聲回答及作勢在報紙上練習以備於約定
書上簽名,雖終以按捺指印簽立約定書,但未有表達反對約定書內容或其他足以解讀情緒
上無奈或憤怒之言行反應等情,核與陳XX、周XX關於游XX之意識狀態,證稱游XX
於同日能夠理解及對話,意識算清楚正常等語,及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單記載游XX於
同日晚上11時30分自訴有尿液感等節相符,業已論述綦詳。並針對游XX之財產移轉狀況
,敘明游XX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具一定程度之意識狀態下,按捺指印同意之
約定書內容既已有記載略以「由游XX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XX帳戶等行為,……游XX
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XX代為處理。
……本約定書上開內容係游XX及朱XX等人在意識清楚可自由決定下約定。」等語,嗣
先後經潘XX、劉XX、周XX當面向游XX詢問確認其就解約定存之金額及將款項轉帳
予被告等情,亦均表示知悉之回答,已綜合上情,敘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經游XX授權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即使
被告辯稱游XX授權之時間點,有先後不一,甚至矛盾之情形,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判
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加上更一審時,有提到無罪是因為有疑點(無法讓正常人不起疑心),而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犯罪
只是民事方面還不一定能落幕...
(尤其是當事人死後的遺產管理問題、遺囑有效性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