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帳戶供詐532萬 判關還得賠全額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13 17:27:54
※ 引述《yokann (PTT和平大使)》之銘言:
: 認定是詐騙幫助犯
: 屏東縣黃姓男子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李姓被害人因誤信詐騙技倆,陸續將
: 五百三十二萬元匯入該帳戶,李男查覺受騙後,帳戶內款項早被提領一空,屏東地院認
: 定黃男是詐騙幫助犯,判刑七個月,民事判決黃男應賠償李男被詐騙損失的五百三十二
: 萬元。
以下參考:
刑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號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申辦啟用約定轉帳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其他資料之紙張原放在租屋處,111年7、
8月要搬家時才發覺遺失等語等語。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啟用約定轉帳功能,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且不爭執,核與附表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函暨約定轉帳
帳號歷史查詢(下稱約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某甲:
1.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
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依交易明細所示,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甲○○、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均未相隔10分鐘,即開始遭轉匯,每筆款項分3至6次轉匯而出,其中附表編號2.
(1)之款項還自111年8月2日跨至同年月3日始匯畢,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
用本案帳戶收款、轉匯被害人款項,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開展轉匯之舉,並使用本
案帳戶3日方分批轉匯而出。
2.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本案資料為遺失,然其坦承於111年8月1日至中信銀行文心分行申辦
啟用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對照約轉資料、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於該日即設定多個約定
轉帳帳戶,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為本案被害人款項遭轉匯之帳戶,足徵被告啟用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係為
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用以轉匯本案被害人款項,堪認本案資料
乃被告主動交付某甲,而非被告所辯遺失。
(三)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1.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
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
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
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肄業,於111年8月1日年約24歲,且被告於本案前
已有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遭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予恐遭用以詐欺
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3.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之後續
用途毫無介懷,足證被告雖自初即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某甲,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
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1 │ 甲○○ │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 111年8月2日 │ 150萬元 │
│ │ (提告) │ 員於111年7、8月間 │ 14時12分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 ├───────┼─────┤
│ │ │ 甲○○訛以投資股票 │ 111年8月3日 │ 275萬元 │
│ │ │ 穩賺不賠云云,致甲 │ 14時40分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1年8月4日 │ 107萬元 │
│ │ │ 至本案帳戶。 │ 12時9分 │ │
├──┼─────┼──────────┼───────┼─────┤
│ 2 │ 乙○○ │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 111年8月2日 │ 175萬元 │
│ │ │ 員於111年6月30日起 │ 14時23分 │ │
│ │ │ ,以LINE向乙○○訛 ├───────┼─────┤
│ │ │ 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 111年8月4日 │ 235萬元 │
│ │ │ 云云,致乙○○陷於 │ 11時28分許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 │ │
│ │ │ 戶。 │ │ │
└──┴─────┴──────────┴───────┴─────┘
民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字第六十九號(經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零三
號刑事裁定移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
5,32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2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說,搬家才知道資料「遺失」,說正常才怪
而且原來有前科了,迄今仍無從知所進退,只能說這種不像是想要通曉世事(只願意懂得
自己眼中所求)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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